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於106年1月25日23時前之某時,在錢訊借錢網站上,登刊借貸之不實廣告」、第12行至第13行補充「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
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補充「錢訊借錢網網頁列印資料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網站上刊登而散布虛偽之借貸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是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並致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87號被告詹智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成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25日之前某日,在錢訊借錢網站上,登刊借貸之不實廣告,適 洪嘉鴻 於106年1月25日23時許,瀏覽上開廣告,撥打電話聯絡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欲借款須付第一個月利息,該利息要給聯徵中心云云,致洪嘉鴻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嗣洪嘉鴻 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嘉鴻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詹智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辦這個帳戶是要向銀行借貸使用,開這個戶是透過銀行委外人員辦這個戶頭,開戶之後,沒有金額出入,他就把我的提款卡及存摺拿去自己把錢存進去作金流,伊100年12月1日開戶之後,當天就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了,可能是伊帳戶沒有拿回來,被告拿去當人頭帳戶或變賣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洪嘉鴻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5000元、
1000元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是伊自行開立,後來這個帳戶伊辦理註銷了,申請後伊忘記是誰在保管使用,伊不知道以前是要申辦什麼事情,後來這些銀行資料都不見了,伊也忘了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申請過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請過後沒幾天就註銷了,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伊借人了(後改稱不見了)等語,再於偵查中改稱:當初辦這個帳戶是要向銀行借貸使用,開這個戶是透過銀行委外人員辦這個戶頭,開戶之後,沒有金額出入,他就把我的提款卡及存摺拿去自己把錢存進去作金流,伊100年12月1日開戶之後,當天就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了等語,是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前後不一,則其上開所辯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他是貸款給你,還是要協助你到銀行辦貸款?)協助伊到銀行辦貸款,(問:當時還交什麼東西給辦貸款的人?)存摺、提款卡,沒有其他東西等語,依被告上開供稱情節可知,對方係協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然向銀行貸款需身分證及其他資料以供銀行進行信用評估,豈有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申辦銀行貸款,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況被告供稱其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時間係100年12月1日開戶當天,惟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時間為106年1月間,距上開被告供稱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時間已5年之多,衡情,倘被告因他人對其佯以協助辦理銀行貸款,而於100年12月1日,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他人理應於收取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之短期內,即將該帳戶用作人頭帳戶或變賣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豈有事隔快5年始有上開作為,益徵被告上開辯稱情節不可採。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代辦銀行貸款之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