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子 原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108年度偵字第6475、7451、8365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子原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王子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
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或轉讓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108年7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不久,隨即在同處再以將海洛因置入另一顆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於108年7月23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上竹圍19號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郭上暉 等人為調查上開犯罪事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王子原為逃避警員之拘提,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拒絕配合並與警員郭上暉發生扭打,又用嘴巴咬警員郭上暉之身體,致警員郭上暉受有頭皮右臉擦傷、右側前胸壁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幸而支援警力到場制伏王子原,並在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2公克,驗後淨重0.1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夾鏈袋1包、葡萄糖3包、筆記本1本、販賣毒品所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蘋果牌ipad1台等物。嗣於同日11時13分許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王子原與 潘韋秀 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細故吵架,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7月15日2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傳送「在不回我,我今天一定拿刀拿去把妳家殺光在抓妳出來,我給你五分鐘」、「不回?那真的太好了半夜你等著」等文字內容給潘韋秀,藉此恫嚇潘韋秀,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潘韋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施用毒品罪之訴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訴究。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579號),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㈠販毒及轉讓禁藥部分,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
所證相符,並有其與上開證人間之監聽譯文可佐(108年度他字第85頁以下),復有其用以與上開證人間連絡販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販毒所用之夾鍊袋1包扣案可憑。
㈡施用毒品部分: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且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扣案可憑。另扣案之海洛因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可憑(檢驗字號:高市凱醫字第61340號,驗前淨重0.152公克,驗後淨重0.142公克,原審卷第39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僅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71、73頁),可見被告確實是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妨害公務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警員郭上暉出具之職務報告
所載情節無違,並有該職務報告所附之診斷證明(載明受有頭皮、右臉擦傷、右側前胸壁咬傷)、受傷照片等在卷可憑(108年度偵字6475號卷第93-94頁),其自白應可採信。
㈣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潘韋秀於警詢中之
指證相符(警5700號卷第5頁以下),並有被告所傳送之恐嚇文字訊息截圖(警5700號卷第11頁)及傳送上開訊息所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其自白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上述販毒行為中,因為向上手販入時,上手會另提供額外之份量供其施用,故其雖然以相同價格販入並賣出,但確可自販毒行為中獲得利益等情,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05頁)。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常理無違,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併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核被告如事實一附表編號1-4所載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5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㈡被告如事實一(二)所載之行為,先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論罪,復參以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尚不生持有禁藥應予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㈣被告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㈤被告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所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自白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販毒行為均坦承不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查獲毒品來源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則主張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洪00,然經檢察官承其供述而偵查後並無成果,亦即未能查獲其他正犯等情,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10月29日屏檢文篤108偵6475字第1089042013號函覆原審(原審卷第77頁),故被告尚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僅聲請就其所犯量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183頁),然並未就附表編號5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部分,聲請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逕自與其他有期徒刑一併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㈡被告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2,500元、2,000元、1,50
0元不等,原判決一律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亦有未合。㈢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5之罪,與其他有期徒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顯屬過重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㈢之情詞,指摘原判決定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㈡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前有詐欺(於107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
108年3月23日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入監執行)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毒品對人身之危害,竟仍於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確定後尚未執行前一再為上述販賣、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販賣之次數、對象人數、數量、每次販毒之金額為1千至2500元,又衡酌被告於偵查期間即坦承販毒重罪,並於準備期日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務農為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被告於審理中當庭請求本院對其所受之全部宣告刑併定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海
洛因殘渣袋一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各為被告施用該等毒品後所剩,且與其販賣毒品行為無關等情,業經被告當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05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71、73頁);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可憑(檢驗字號:高市凱醫字第61340號,驗前淨重
0.152公克,驗後淨重0.142公克,原審卷第3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及吸食器均難以與該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如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聯絡所用,有上開監聽譯文可憑,並經被告當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105頁),而扣案之磅秤亦為被告販毒所用之物,此均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訂有明文。
⒉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犯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原審卷第10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為附表編號5所載轉讓禁藥
,及犯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恐嚇犯行所用,亦為其於準備期日所供承(原審卷第105頁),爰併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及恐嚇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㈤關於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卡並未
扣案,被告當庭供承原附於扣案行動電話中之0000000000門號,已經變更為0000000000(原審卷第105頁),故該扣案之門號卡自非供被告犯上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而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之門號卡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因單一門號卡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擾,徒增執法成本,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5、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種類、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宣告罪名及處刑)││││地點│販賣、無償轉讓之方式│││├──┼───┼───────┼────────────┼────────┼─────────┤│1│ 林豐裕 │108年3月29日│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①被告王子原於偵│王子原販賣第二級毒││(起││22時30分許││查中、原審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訴書│├───────┼────────────┤之自白(偵6475卷│陸月。扣案之行動電││附表││林豐裕位在屏東│王子原於108年3月29日20│一第152頁、第19│話壹支、電子磅秤壹││編號││縣○○鄉田子村│時許、21時22分許、21時52│2頁,原審卷第10│台、空夾鍊袋壹包均││1)││○○路OO號住處│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6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0000000000門號與林豐裕所│②證人林豐裕於警│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詢、偵查中之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他1344卷第92頁│沒收時,追徵之。│││││間、地點,以上列對價完成│、第100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③通訊監察譯文(││││││交易。│他1344卷第96頁)│││││││。││├──┼───┼───────┼────────────┼────────┼─────────┤│2│ 王俊 程│108年5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①被告王子原於偵│王子原販賣第二級毒││(起││8時37分許││查中、原審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訴書│├───────┼────────────┤之自白(偵6475卷│捌月。扣案之行動電││附表││屏東縣 高樹鄉 廣│王子原於108年5月18日8│一第155頁反面、│話壹支、電子磅秤壹││編號││福國小門口│時5分許、8時12分許、8│第192頁,原審卷│台、空夾鍊袋壹包均││2)│││時28分許、8時32分許,以│第106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②證人 王俊程 於警│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20門號與王俊程所持用之行│詢、偵查中之證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他1344卷第107│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頁反面、第124頁│。│││││,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③通訊監察譯文(│││││││他1344卷第108頁│││││││)。││├──┼───┼───────┼────────────┼────────┼─────────┤│3│ 張翔 智│108年6月5日│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①被告王子原於偵│王子原販賣第二級毒││(起││19時30分許││查中、原審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訴書│├───────┼────────────┤之自白(偵6475卷│柒月。扣案之行動電││附表││ 張翔智 位在屏東│王子原於108年6月5日18│一第153頁反面、│話壹支、電子磅秤壹││編號││縣屏東市○○路│時39分許、18時40分許、18│第192頁,原審卷│台、空夾鍊袋壹包均││3)││OOO○O○住處│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第106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附近│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張翔│②證人張翔智於警│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6653│詢、偵查中之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9037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左│(他1344卷第81頁│沒收時,追徵之。│││││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反面、第75頁)。││││││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③通訊監察譯文(││││││命之交易。│他1344卷第85至86│││││││頁)。││├──┼───┼───────┼────────────┼────────┼─────────┤│4│ 王俊榮 │108年7月1日│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①被告王子原於偵│王子原販賣第二級毒││(起││2時12分許││查中、原審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訴書│├───────┼────────────┤之自白(偵6475卷│柒月。扣案之行動電││附表││屏東縣 高樹鄉泰 │王子原於108年7月1日1│一第154頁反面、│話壹支、電子磅秤壹││編號││山村統一超商附│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第192頁,原審卷│台、空夾鍊袋壹包均││4)││近│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王俊│第106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3033│②證人王俊榮於警│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5126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左│詢、偵查中之證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他1344卷第129│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頁反面、第149頁│。│││││命之交易。│)。│││││││③通訊監察譯文(│││││││他1344卷第131頁│││││││反面)。││├──┼───┼───────┼────────────┼────────┼─────────┤│5│ 鄭朝介 │108年5月24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①被告王子原於偵│王子原犯藥事法第八││(起││18時30分許││查中、原審審理時│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訴書│├───────┼────────────┤之自白(偵6475卷│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附表││屏東縣高樹鄉自│王子原於108年5月24日1│一第156頁、第19│肆月。扣案之行動電││編號││來水廠附近│8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2頁,原審卷第10│話壹支沒收。││5)│││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鄭│6頁)。││││││朝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70│②證人鄭朝介於警││││││741111門號聯繫後,於左列│詢、偵查中之證述││││││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他1344卷第154││││││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頁反面、第174頁││││││達10公克以上)予鄭朝介。│)。│││││││③通訊監察譯文(│││││││他1344卷第1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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