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哲 仁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3號、第144號、第
146號、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明知附表一所示車輛,均係不詳之人犯財產罪而不法取得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之。
二、戊○○明知附表二所示車輛,係不詳之人犯財產罪而不法取得之贓車,由該不詳之人將附表二所示贓車(A車)車身號碼予以磨除,再打上因車禍而嚴重毀損(B車)、如附表二所示事故車車身號碼,並在贓車上懸掛事故車車牌(俗稱「借屍還魂」、「AB車」),使贓車得以借用原已無實際價值之事故車車籍資料,該不詳之人再將附表二所示車輛交予戊○○,戊○○明知附表二所示車輛均為來歷不明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並將車輛分別移轉登記至附表二所示之人名下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4、5所示車輛販賣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人;另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車輛委由具有收受贓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 志成陳志 成附表二編號2、3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出售給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認該車有合法來源,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價金買受,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買受該車輛之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係由不詳之人將(A車)車身號碼予以磨除,再打上因車禍而嚴重毀損(B車)、如附表三所示事故車車身號碼,並在該車上懸掛事故車車牌,使該車得以借用原已無實際價值之事故車車籍資料,該不詳之人再將附表三所示車輛交予戊○○,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該車輛販賣予附表三所示之人,致該買受人陷於錯誤,認為該車有合法來源,而以附表三所示價金買受,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買受該車輛之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407、4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如事實一所示贓物犯行(即附表一部分);惟否認事實二、三所示贓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即附表二、三部分),辯稱:其係受僱於「 王竣 」擔任二手車營業員,並不知道附表二、三所示車輛係贓車、「借屍還魂」車輛,並無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
㈠、事實一所示贓物犯行(即附表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147、43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所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二、三所示贓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即附表二、三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二、三所示車輛,並
將該等車輛過戶至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名下,並將附表二、三所示車輛出售予附表二、三所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核與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又附表二所示車輛為贓車,附表
二、三所示車輛車身號碼經過偽造等事實,亦經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另被告於收受附表二、三所示車輛後,均未登記在自己名下,且於出售予他人之前,係先將附表二編號1之車輛登記在其不知情(前)妻子邱 麗美 名下,附表二編號2至3、5及附表三之車輛則登記在其友人 陳志成 名下,亦據證人即被告(前)配偶 邱麗美 、被告友人陳志成證述在卷,並有各該車輛登記異動資可參(均見附表
二、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以上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因此,本件被告有無事實二、三所示贓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審酌之重點乃被告主觀上就附表二、三所示車輛係贓車、「借屍還魂」(AB車)等情是否已有認識,仍斷然為之。
⒉證人陳志成於警詢證稱:戊○○是我國中時的學弟,也是當
兵時的同袍,有一天我到保健醫院看病時遇到他,他跟我說他目前在從事中古車買賣,我當時因為受傷沒有工作,經濟發生困難,戊○○就叫我將雙證件交他去過戶,他會每過一輛車子就給我2、3千元的代價,他另外還在屏東市租了一間套房給我住,還幫我付房租。戊○○本來有開立車行,但有一次他車行被警方查獲,就沒有再開設車行了,但是他一直都有在買車,他跟我說,他都是在收購事故車,然後修理好以後再賣出去,賺取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AAJ-0638)、戊○○有跟我說這台車有偽造車身號碼,我知道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1558-US)可能是將竊得車輛車身號碼偽造後再掛上事故車車牌,附表二編號2、3所示車輛,戊○○有跟我說是贓車,所謂贓車就是竊來的車輛改成事故車號碼,就是「借屍還魂」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偵二卷第34、36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有幫戊○○賣過車,有時候戊○○也會把車子過戶到我名下,當時戊○○有跟我說這些車是事故車,是偷回來的,但有整理過,我知道戊○○交給我去賣的車輛有偽造車身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68頁),已明確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附表二編號2、3所示車輛均係「借屍還魂」車輛無訛(或稱AB車,即將A贓車車身號碼磨除後,將B事故車身號碼重新打印於該處,並將A贓車所懸掛車牌取下改懸掛B事故車車牌);核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車輛經警方查證、鑑定確屬「借屍還魂」車輛之客觀事實相符(已如前㈡⒈所述)。參以,證人陳志成因依被告指示出售附表二編號2、3所示車輛,因而與被告共同犯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共2罪),業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四卷第45至49頁)。衡以,被告收受附表二編號2、3之車輛後,係先將車輛登記在證人陳志成名下,再指示證人陳志成出售予他人,今證人陳志成僅係被動受託出售車輛之人,連其都能明確知悉附表二編號2、
3之車輛係「借屍還魂」,則對於附表二編號2、3之車輛具有實質支配處分權限之被告,就該等車輛均屬「借屍還魂」之事實,主觀上更應有所認識,此認定並未違反證據法則,且由被告收受該等車輛後,刻意先登記在陳志成名下,再指示陳志成出售之舉即明。
⒊除上開附表二編號2、3之車輛外,另觀諸其他由被告自行
出售之附表二編號1、4、5及附表三所示車輛,則與上開附表二編號2、3之車輛同屬贓車(不含附表三車輛)、或「借屍還魂」車輛;且附表二編號1、5及附表三所示車輛亦與附表二編號2、3之車輛,被告於出售之前,均係先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附表二編號1登記在邱麗美名下,其他車輛均登記在陳志成名下),之後再另行出售,二者之手法高度相似。佐以,被告之前開車行從事中古車買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邱麗美、陳志成證述明確,則被告基於業務所需及多年從事中古車買賣所累積之經驗,對於其所經手之中古車是否係贓車、「借屍還魂」車輛,此一攸關其商業利益及避免觸犯刑責(如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核心事項,自具有高於一般人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敏銳度,此乃當然之理,今被告既長時間、反覆以上述手法收受、轉手販賣中古汽車,且所販售之車輛又有如此多輛係屬贓車、或「借屍還魂」車輛(除附表一之贓物外,尚有附表二、三所示車輛),顯非單純之偶發事件,應係蓄意為之,就此以觀,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附表二、三所示車輛係贓車或「借屍還魂」車輛車云云,實難令人相信。且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其有從事「AB車」(借屍還魂)買賣,並負責找證件過戶、賣車,當時因被通緝,需要賺錢養小孩,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9至51頁),並承認其就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車輛有收受贓物犯行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1至57頁),可佐其嗣於審理時所辯「不知道附表二、三所示車輛係贓車、或借屍還魂車輛」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⒋至證人陳志成就被告有無告知交付之車輛為贓車部分,雖曾
於偵查中陳述被告並未說過車子是偷來的等語。惟查,觀諸證人就本件第1次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已2年有餘,其對於相關枝節缺乏記憶或記憶模糊,無法翔實回答,應非異常或瑕疵,與其記憶及敘述之真實性無關,無從逕以上開不符之處,遽認證人陳志成歷次所為證述不可採信。今證人陳志成既於原審證稱:戊○○說車子是偷回來的,我憑印象回答,並沒有加上我個人的想法,因為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我慢慢才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證人陳志成於原審所述既經交互詰問釐清其記憶,自應以其於原審所述較為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二編號2、3收受贓物犯行,亦陳稱有從事AB車買賣等情(見偵緝一卷第49頁至第59頁),與證人陳志成證稱附表二編號2、3之車輛為贓車,且有偽造車身號碼一節,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陳志成所述確屬可信。
⒌再者,附表二編號4部分(AFN-3215),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拿這部車給 彭智德 賣時,我有跟彭智德說這台車是事故車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轉介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4事故車之 林炳宏 於警詢證稱:102年10月,我到奇揚汽車廠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事故車,我就跟汽車廠老闆買,當時那部車況是車頭全損,我買下來後沒有維修,就直接聯繫戊○○問他是否有意願購買,我聯繫戊○○購買這輛車的原因,是因為同行間都知道戊○○專門收購事故車輛,當時是戊○○直接去汽車廠叫拖車把這部車拖走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六卷第34頁至第36頁),觀諸證人林炳宏僅為被告車商同行,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炳宏與被告有何恩怨糾紛,衡情證人林炳宏並無誣指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足徵被告確實知悉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車頭全毀之事故車。被告既對上情有所見聞,其後年籍不詳之人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得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事故車車籍資料,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AAJ-0638),證人即向被告購買AAJ-0638號車輛之長揚車行負責人李 富榮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AAJ-0638號車輛時,車況就跟我後來賣出時一樣,我不知道戊○○車輛來源,但我聽同行說戊○○是做「借屍還魂」的,會經手事故車、失竊車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衡以,證人 李富榮 與被告僅為同業,李富榮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李富榮之證詞核與林炳宏所述被告有經手事故車等情相符,上開中古車業者對被告經手事故車等情既有所聞,顯示被告應有從事「借屍還魂」車輛之買賣,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同業才會有此認知,是被告就其經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車輛是否為贓車、或「借屍還魂」車輛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⒍按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經查,被告於98年、99年間,明知多部車輛為贓車仍故買之,並收購因車禍嚴重毀損之車輛,由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將贓車(A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予以磨除並偽造成事故車(B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再由被告販售予他人牟利,涉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101年度易字第4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至217頁;本院卷第354至359頁)。觀諸前案均係由與被告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並由被告負責出售車輛,前案之犯罪手法、共犯間分工等,與本件附表二、三所示車輛之犯罪手法相同(驚人相似性)。且被告之前案犯罪時間係98年至99年間,檢察官於100年8月23日起訴被告,本件被告犯行係101年至102年間,被告既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前已因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對「借屍還魂」之車輛自有所認識,自得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其犯罪手法同一性、就「借屍還魂」車輛有所認識之佐證。基上,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賣出如附表二、三車輛為「借屍還魂」車輛云云,顯無可採。
⒎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僱於王竣(已於104年6月12日死亡)
擔任二手車營業員云云。然查,惟被告並未提出其確曾受僱於王竣擔任中古車營業員之相關資料供參,且稽之證人陳志成歷次證詞,只談及被告借用其名義登記車輛、其係幫被告販賣中古車等節,並於原審明確證稱:我不認識 王峻 ,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又王竣已死亡,本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且附表二、三所示車輛均係被告收受後借用他人名義登記(附表二編號4除外),被告再親自或指示陳志成出售,該6輛車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為登記、移轉及出售,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受僱於王竣」之辯解,其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充其量祇是「幽靈抗辯」。至辯護人提出被告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之書類(見本院卷第153至242頁),主張被告並無本件犯行云云。然查,本件與他案之案情不同,自難逕以比附援引,本院並不受他案之拘束,且本件附表二、三所示車輛均係被告收受後再出售予他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經手該等車輛之情形有別;另辯護人聲請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108年度偵緝字第210、
211、212、213號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卷,表示該案證人李睿杰證述被告沒有一起偷車等犯行部分,經本院調卷檢視證人李睿杰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陳述附表二、三所示車輛之相關案情(見本院卷第267至352頁),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9條均已於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查,附表二、三所示6輛中古車,係由不詳之人將A車(如贓車等)車身號碼磨除後,再以「借屍還魂」方式,將嚴重毀損之事故車(B車)車身號碼重新打印、焊接於A車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勘查採證報告及照片可稽(見各附表二、三「證據出處」),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又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
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去後,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查:被告於收受附表二、三所示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其目的是為了把車子進行買賣過戶,魚目混珠,使承賣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車輛均屬合法來源,且被告將該等車輛持以出售他人,已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另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第349條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2、3部分,與陳志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如附表二所為收受贓物、詐欺他人購入「借屍還魂」車輛,並交車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完成交易等犯行;附表三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有局部之同一性,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8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編號2、3、4及附表三(編號1)等4罪,均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上開4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未使其了解應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
5所示犯行不符合累犯要件;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收受贓物確切時間不詳,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以不認定為累犯為宜,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
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率然以販售「借屍還魂」車輛牟利,並任意收受贓物,增加警方追查贓車及被害人尋獲失竊物之困難,考量被告收受贓車2輛(附表一部分)、收受贓車並賣出偽造車身號碼車輛5輛(附表二部分)、賣出偽造車身號碼車輛1輛(附表三部分),破壞交易安全程度非輕,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惟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賣車業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贓物2罪,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依各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得易科罰金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事實二、三(即附表二、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另敘明(沒收部分):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雖為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惟被告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按:此部分犯罪利得為何,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爰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②附表二、三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出售車輛價金400,000元;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及證人陳志成均稱陳志成賣出該車輛後,不慎將車款全數遺失,並未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4、259頁),卷內遍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收受此部分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部分,出售車輛價金為455,000元,惟證人陳志成證稱:出售這輛車我拿到70,000至8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經扣除以有利被告方式認定陳志成取得80,000元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5,000元;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出售車輛價金580,000元;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雖以不詳價格將該車輛販售予他人,惟被告自陳販售該車輛所得為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證人陳志成證稱該車輛其分得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故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0元;附表三編號1部分,出售車輛價金為230,000元,被告供稱給予陳志成3,000元,陳志成證稱:沒有印象分得多少錢,但被告都會給我一些錢等語(見原審卷258頁),是認此部分被告交付3,000元予陳志成,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27,000元。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認定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其坦承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2罪,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無視客觀事證已明,於原審仍否認犯行,連同附表二、三所示車輛,一併將責任全推給已故之王峻,上訴本院後雖改口承認此部分贓物犯行,惟就附表一所示車輛流向、不法所得為何等節,仍避重就輕,不願據實供述(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難認其犯後已知錯、悔改,已難排除係見證據已明、為求輕判才改口承認,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既無實質之重大改變,自難憑此即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另被告上訴否認事實二、三即附表二、三所示6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證據出處│備註│├──┼────────────┼─────────┼──────────┼────┤│1│戊○○於民國(下同)101│戊○○收受贓物,處│①證人鍾 欣妤 證述(警│起訴書犯│││年5月31日前某時許,明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一卷第1頁至第11頁│罪事實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㈠│││用小客車原係 蘇哲偉 所有車│仟元折算壹日。│②證人即戊○○友人陳││││牌號碼5095-WY號自用小客││志成證述(警一卷第││││車(於101年5月10日12時││16頁,偵二卷第36頁││││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192號發現失竊),││③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經年籍不詳之人將該贓車車││車輛之程書恆證述(││││身號碼00000000N號磨除後││警二卷第44頁至第46││││,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頁)││││號事故車車身號碼A2G00134││④證人即售出事故車之││││N號重新打印於該處,為來││ 黃柏升 證述(警二卷││││路不明自用小客車,竟基於││第48頁至第50頁)││││收受贓物犯意,於不詳地點││⑤證人即失竊贓車車主││││收受,並於101年5月31日││蘇哲偉證述(警二卷││││將該車輛過戶至其前女友鍾││第54頁至第57頁)││││欣妤名下( 鍾欣妤 涉犯偽造││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屏東││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扣押物品目錄表、││││處分),戊○○進而駕駛;││勘查採證報告、失車││││嗣於101年間某日又交予其││-案件基本資料詳細││││他人使用。││畫面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車輛││││││照片27張(警二卷第││││││12頁、第47頁、第5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96頁)││├──┼────────────┼─────────┼──────────┼────┤│2│戊○○於101年11月2日前│戊○○收受贓物,處│①證人鍾欣妤證述(偵│起訴書犯│││某時許,明知懸掛車牌號碼│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一卷第104頁至第10│罪事實一│││AAH-6775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5頁)│㈣│││ 洪瑞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仟元折算壹日。│②證人陳志成證述(警││││G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7││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偵一卷第76頁、第││││縣○○市○○路○○號旁私人││97頁)││││停車場發現失竊),經年籍││③證人即售出事故車之││││不詳之人將該贓車車身號碼││ 江貞錦 證述(警五卷││││ACV00-0000000號磨除後,││第48頁至第50頁)││││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④證人即失竊贓車車主││││(因車牌遺損換牌,重領前││洪瑞宏證述(警五卷││││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第53頁至第55頁)││││事故車車身號碼ACV40-5011││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959號重新打印於該處,為││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來路不明自用小客車,仍基││、扣押物品目錄表、││││於收受贓物犯意,於不詳地││勘查採證報告、失車││││點收受,並將該車輛分別於││-案件基本資料詳細││││101年11月2日、102年1││畫面報表各1份、車││││月25日過戶至鍾欣妤、陳志││輛詳細資料2份、車││││成名下(鍾欣妤、陳志成涉││輛照片26張(警五卷││││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第10頁、第57頁至第││││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60頁、第62頁至第77││││不起訴處分),戊○○進而││頁、第79頁至第82頁││││駕駛;嗣於102年間某日又││)││││交予其他人使用。││││└──┴────────────┴─────────┴──────────┴────┘┌─────────────────────────────────────────┐│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證據出處│備註│├──┼────────────┼─────────┼──────────┼────┤│1│戊○○於101年5月31日前│戊○○犯行使偽造準│①證人邱麗美證述(警│起訴書犯│││某時,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八卷第1頁至4頁)│罪事實一│││F-7863號自用小客車原係蘇│刑捌月。未扣案之犯│②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㈡│││ 明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車輛之 鍾燕 妮證述(││││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5月│元沒收之,於全部或│警八卷第18頁至第21││││15日7時許,在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區○○街○○號前帆布車棚發│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③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現失竊),經年籍不詳之人│價額。│車輛之 許峻 瑋證述(││││將該贓車車身號碼││警八卷第10頁至第12││││000000000號磨除後,將前││頁)││││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事故││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因車牌遺損換牌,重領││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身號碼000000000號重新││勘查採證報告、失車││││打印於該處,為來路不明自││-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用小客車,仍基於收受贓物││畫面報表、汽車買賣││││犯意於不詳地點收受,並於││合約書各1份、車輛││││101年5月31日將該車輛過││詳細資料2份、車輛││││戶至其前妻邱麗美名下(邱││照片21張(警八卷第││││麗美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8頁、第36頁至第57││││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頁)││││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明知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F-7863號車輛,係原車牌││││││號碼0000-UV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且經偽造車身││││││號碼贓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6月間,將該車放置○○○○○○於桃園縣○○區○○路000││││││號「威柏汽車商行」,委由││││││該車行員工出售,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由不知情││││││店員出售予 鍾燕妮 ,致鍾燕││││││妮陷於錯誤,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予戊○││││││○,嗣鍾燕妮取得該車後,││││││輾轉由不知情 許峻璋 (許峻││││││璋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285號「 阮和汽 ││││││車商行」,以312,000元價││││││格將上開車輛出售予甲○○││││││。││││├──┼────────────┼─────────┼──────────┼────┤│2│戊○○於102年4月11日前│戊○○共同犯行使偽│①證人陳志成證述(偵│起訴書犯│││某時許,明知懸掛車牌號碼│造準私文書罪,累犯│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罪事實一│││AAJ-0638號自用小客車原│,處有期徒刑拾月。│、第98頁,偵二卷第│㈤│││係 黃惠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36頁)││││-WY號自用小客車(於102││②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年4月5日17時30分許,在││車輛之 李榮富 證述(││││高雄市○○區○○街○○○號││警四卷第26頁至第28││││發現失竊),經年籍不詳之││頁,偵一卷第52頁至││││人將該贓車車身號碼000000││第54頁)││││00000000000號磨除後,將││③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丙○○證述(││││因車牌遺損換牌,重領前為││警四卷第34頁至第37││││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頁)││││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④證人即售出事故車之││││重新打印於該處,為來路不││ 方杏林 證述(警四卷││││明自用小客車,仍基於收受││第41頁至第43頁)││││贓物犯意於不詳地點收受,││⑤證人即失竊贓車車主││││並於102年4月11日將該車││黃惠珠證述(警四卷││││輛過戶至陳志成名下(陳志││第38頁至第40頁)││││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扣押物品目錄表、││││定)。戊○○與陳志成明知││勘查採證報告、汽車││││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買賣合約書、失車-││││AAJ-0638號車輛,原係車牌││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號碼5220-WY號自用小客車││面報表各1份、車輛││││,係來歷不明且經偽造車身││詳細資料2份、車輛││││號碼贓車,竟意圖為自己不││照片22張(警四卷第││││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31頁、第45頁至第48││││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頁、第50頁至第64頁││││絡,由陳志成於102年4月││、第66頁至第68頁)││││11日,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457號「長揚汽車」,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李富榮,││││││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致李富榮陷於錯誤,而交付││││││520,000元予陳志成,嗣李││││││富榮取得該車後,於102年││││││5月12日在「長揚汽車」以││││││590,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丙○○。嗣因陳志成將該││││││筆車款全數遺失,戊○○未││││││取得價款。││││├──┼────────────┼─────────┼──────────┼────┤│3│戊○○於102年4月18日前│戊○○共同犯行使偽│①證人陳志成證述(警│起訴書犯│││某時許,明知懸掛車牌號碼│造準私文書罪,累犯│一卷第19頁,偵一卷│罪事實一│││1558-US號自用小客車原係│,處有期徒刑玖月。│第95頁至第96頁、第│㈥│││ 陳國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98頁)││││R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3│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②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月25日3時48分許,在高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車輛之徐 峻山 證述(││││市○○區○○路○○巷1之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警三卷第31頁至第34││││號前發現失竊),經年籍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頁)││││詳之人將該贓車車身號碼RK│額。│③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TFD16707F000000號磨除後││車輛之己○○證述(││││,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警三卷第36頁至第38││││號事故車車身號碼00000000││頁)││││000000000號重新打印於該││④證人即山鑫車行員工││││處,為來路不明自用小客車││ 黃當興 證述(警三卷││││,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第26頁至第29頁)││││不詳地點收受,並將該車輛││⑤證人即售出事故車之││││於102年4月18日過戶至陳││ 陳勝暉 證述(警三卷││││志成名下(陳志成涉犯偽造││第40頁至第42頁)││││文書等罪嫌,經原審去院以││⑥證人即失竊贓車車主││││106年度簡字第1105號處有││陳國世證述(警三卷││││期徒刑4月確定)。戊○○││第44頁至第46頁)││││與陳志成明知上開改懸掛車││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牌號碼0000-US號車輛,原││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扣押物品目錄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且經偽││勘查採證報告、失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竟意圖││-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畫面報表、汽車買賣││││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合約書各1份、車輛││││財犯意聯絡,由陳志成於││詳細資料2份、車輛││││102年4月間某日,以││照片12張(警三卷第││││455,000元價格,出售予桃0000000000000000
00園市○○區○○○路○段││頁、第54頁至第62頁││││000號「承豐汽車」負責人││、第72頁至第74頁)││││ 杜玉川 (已歿)、桃園市八││││○○○區○○路○○○號「山鑫汽││││││車商行」負責人 徐峻山 ,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不││││││知情杜玉川、徐峻山均陷於││││││錯誤,合資以455,000元向││││││陳志成購買上開贓車, 嗣徐 ││││││峻山取得該車後,於102年││││││5月6日在「山鑫汽車商行││││││」,以500,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己○○。事後戊││││││○○將售車所得之款項,朋││││││分70,000元至80,000元間不││││││詳金額予陳志成。││││├──┼────────────┼─────────┼──────────┼────┤│4│戊○○於102年11月14日至│戊○○犯行使偽造準│①證人即 宏鑫 車行員工│起訴書犯│││102年12月間不詳時間,明│私文書罪,累犯,處│彭智德證述(警六卷│罪事實一│││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有期徒刑拾月。未扣│第13頁至第15頁,偵│㈦│││之自用小客車原係 李麗珠 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卷第101頁至第10││││下、 顏昆 在所有之車牌號碼│伍拾捌萬元沒收之,│4頁,偵五卷第47頁││││0833-V6號自用小客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至第51頁)││││102年11月14日7時許,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②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高雄市○○區○○路○○○號│,追徵其價額。│車輛之丁○○證述(││││發現失竊),經年籍不詳之││警六卷第20頁至第22││││人將該贓車車身號碼ZGE21││頁)││││-0000000號磨除後,將前開││③證人即售出事故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外││ 傅德義 證述(警六卷││││區繳銷重領,重領前車牌號││第24頁至第26頁)││││碼為0000-00號)事故車車││④證人即售出事故車之││││身號碼ZGE00-0000000號重││ 何吉安 證述(警六卷││││新打印於該處,為來路不明││第27至第30頁)││││自用小客車,仍基於收受贓││⑤證人即售出事故車之││││物犯意,於不詳地點收受,││林炳宏證述(警六卷││││戊○○明知上開改懸掛車牌││第34頁至第36頁)││││號碼AFN-3215號車輛,原係││⑥證人即失竊贓車車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顏昆在證述(警六卷││││客車,係來歷不明且經偽造││第39頁至第42頁)││││車身號碼之贓車,竟意圖為││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02年12月間某日,在││勘查採證報告、失車││││桃園市○○區○○○○道附││-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近出售予不知情彭智德,而││畫面報表、汽車買賣││││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致││合約書各1份、車輛││││彭智德陷於錯誤,以580,││詳細資料2份、車輛││││000元向戊○○購買上開贓││照片59張(警六卷第││││車,嗣彭智德(彭智德涉犯││23頁、第44頁至第46││││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頁、第49頁至第85頁││││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該車後,於103年││││││3月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436之2號「宏鑫汽││││││車」,以650,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丁○○。││││├──┼────────────┼─────────┼──────────┼────┤│5│戊○○於101年1月20日前│戊○○犯行使偽造準│①證人陳志成證述(警│起訴書犯│││某時許,明知懸掛車牌號碼│私文書罪,處有期徒│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罪事實一│││2487-Q6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刑捌月。未扣案之犯│)│㈧│││ 賴智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②證人即 尚鴻 車行員工││││W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彭智德證述(警七卷││││1月27日16時15分許,在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第23頁至第27頁,偵││││園市○○路○○○號對面發現│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一卷第103頁至第10││││失竊),經年籍不詳之人將│額。│4頁,偵五卷第47頁││││該贓車車身號碼ZE0-000000││至第51頁)││││7號磨除後,將前開車牌號││③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碼2487-Q6號(因外區繳銷││車輛之乙○○證述(││││重領,重領前車牌號碼為││警七卷第31頁至第33││││0000-DU號、000-YD號)事││頁、第37頁至第38頁││││故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重新打印於該處,為來路││④證人即售出車牌號碼││││不明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收││520-YD號汽車之 呂定 ││││受贓物犯意於不詳地點收受││芳證述(警七卷第46││││,並於101年1月20日過戶││頁至第48頁)││││至陳志成名下(陳志成涉犯││⑤證人即售出車牌號碼││││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屏││520-YD號汽車之陳賜││││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證述(警七卷第50頁││││訴處分)。戊○○明知上開││至第52頁)││││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⑥證人即失竊贓車車主││││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賴智純證述(警七卷││││-RW號,係來歷不明且經偽││第41頁至第43頁)││││造車身號碼贓車,竟意圖為││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勘查採證報告、失││││,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車-案件基本資料詳││││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一││細畫面報表、汽車領││││段97號「尚鴻車行」,出售││牌登記書、汽車過戶││││予不知情之該車行經營者「││登記書、汽車買賣合││││ 宏哥 」,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約書各1份、車輛詳││││私文書,致「宏哥」陷於錯││細資料2份、車輛照││││誤,以不詳價格向戊○○購││片48張(警七卷第28││││買上開贓車,嗣在上開車行││頁、第35頁至第36頁││││工作之彭智德(彭智德涉犯││、第60頁至第77頁、││││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第79頁至第81頁、第││││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83頁至第94頁)││││分),於101年1月19日在││││││該車行以330,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乙○○。事後戊││││││○○將售車所得朋分5,000││││││元予陳志成。││││└──┴────────────┴─────────┴──────────┴────┘┌─────────────────────────────────────────┐│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證據出處│備註│├──┼────────────┼─────────┼──────────┼────┤│1│戊○○於101年11月20日前│戊○○犯行使偽造準│①證人陳志成證述(偵│起訴書犯│││某時許,明知懸掛車牌號碼│私文書罪,累犯,處│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罪事實一│││2582-T2號自用小客車,係│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偵二卷第33頁至第│㈢│││年籍不詳之人將該車原車身│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頁)││││號碼N0000000號磨除後,將│貳拾貳萬柒仟元沒收│②證人即亞都車行員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賴永清 證述(警一卷││││因外區繳銷重領,重領前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第32頁至第37頁、第││││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收時,追徵其價額。│41頁至第43頁,偵一││││車車身號碼N0000000號重新││卷第52頁至第54頁)││││打印於該處,戊○○仍收受││③證人即亞都車行負責││││,並將該車輛於101年11月││人 張文吉 證述(警一││││20日過戶至陳志成名下(陳││卷第45頁至第48頁)││││志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④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車輛之庚○○證述(││││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哲││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仁明知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頁)││││82-T2號自用小客車來歷不││⑤證人即售出事故車之││││明且經偽造車身號碼,竟意││ 黃麗蘭 證述(警一卷││││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第52頁至第54頁)││││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在屏東縣○○市○○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近,將上開偽造車身號碼││勘查採證報告、失車││││車輛售予不知情賴永清,而││-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致││畫面報表各1份、車││││賴永清陷於錯誤而支付陳哲││輛詳細資料、汽車買││││仁230,000元,賴永清購得││賣合約書各2份、車││││上開車輛後,旋以220,000││輛照片22張(警一卷││││元出售予不知情「亞都汽車││第40頁、第55頁、第││││商行」實際負責人張文吉。││61頁至第63頁、第65││││張文吉復於購得上開車輛之││頁至第81頁)││││日至同年11月間某日,再委││││││由有合作關係之賴永清,在││││││高雄市○○區○○路○○號「││││││亞都汽車商行」,將上開車││││││輛以260,000元價格,售予││││││不知情 吳凡恩 (賴永清、亞││││││都汽車商行負責人 葉金美涉 ││││││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凡恩再將上開車││││││輛交付並過戶予不知情之鍾││││││恆良使用。事後戊○○將售││││││車所得朋分3,000元予陳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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