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晟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清算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消債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為免責裁定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因聲請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2,040元(計算式:34元×60次=2,040),故本件應徵收之清算費用額合計為2,040元。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