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琪容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薛正豊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王宏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庚○○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判決罪刑」欄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庚○○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庚○○係男女朋友,兩人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合夥在○○市○○區○○○路○○○號經營「歐風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歐風公司),己○○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業務則由己○○、庚○○共同負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則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均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庚○○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止,由庚○○透過丙○○(未據起訴)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非歐風公司實際進貨對象之孟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孟辰公司)、台灣天擎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擎公司)、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揚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共83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39萬7,580元,充作歐風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前述不實之進貨金額,據以製作歐風公司99年11月至100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兩月為一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歐風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然因歐風公司於上開期間內,虛銷金額1,799萬2,226元仍大於虛進金額1,739萬7,580元,故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稅捐額。
㈡己○○、 薛豊正 均明知歐風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
示之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台灣超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導公司)、英格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竟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止,在不詳地點,由己○○填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2張(填製不實發票之期間、發票編號、銷售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二),交予附表二所示之英瑞達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89萬961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公正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107年訴字第42號卷〈下稱院訴卷〉第275頁、本院卷㈠第120、218、286、287、387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又主張證人 練秀杏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述有關其聽聞她先生轉述之部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0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如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已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訴卷第275頁),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容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任意否認,合先敘明。至於證人練秀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有關其聽聞其先生轉述之部分,確屬傳聞證據,然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之證人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不利證據,因此自無贅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己○○、庚○○二人於偵、審程序中就自己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與被告己○○為朋友,曾任職於歐風公司,且被告己○○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收取虛進發票,及虛開發票予其他公司,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歐風公司設立前,其與被告己○○為認識2、3年之朋友,並非男女朋友,99年11月至100年10月其是在歐風公司打工,就是顧店、幫忙賣,薪水是抽成,英格爾公司、超導公司、天擎公司等公司負責人丙○○雖為伊介紹給被告己○○,但被告己○○虛進、虛開發票行為,伊不知情云云(見他字卷第36-39頁、106年審訴字第99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83頁、院訴卷第274頁)。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4年他字卷第38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3頁、32-33、52頁背面、111-112頁;審訴卷第79頁、院訴卷第273-274、588頁),經核與證人丙○○在偵查中、證人 李秀美 (即 瑞瑩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 葉月嬌 (即正中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於國稅局訪談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宗一〈下稱國稅卷〉第186-187、191-192頁、偵一卷第38-39、40-43、65-67、72-76、94-100、132、138-139頁),且有歐風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歐風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設立事項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及登記查簽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6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000013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含附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2年偵字第5630號起訴書、102年偵字第24602號追加起訴書、104年蒞字第18309號補充理由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4100號起訴書、104年偵緝字第278號、第
279號起訴書、被告己○○、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揚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地院103年訴字第16、訴字第
19、訴字第617號等刑事判決、歐風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07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713224930號函暨庚○○、己○○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高雄市政府107年08月0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2837700號函暨歐風電器有限公司全案登記資料影本乙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新興分行108年01月25日合新興字第1080000330號函暨歐風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東高雄分行108年01月30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080000575號函暨歐風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及開戶基本資料等件(見國稅卷第5-8、9-10、13-14、28-47、48-53、97-126、151-152、171-182、217-220、235-236頁、他字卷第59-70、81-106頁、院訴卷第46、48-71、72-74、76-79、80-84、86-90、96-108、110-134、136-154、156-160、162-168、170-176、178-191、192-217、218-234、236-249、250-256、258-266、282、284-28
5、308-313、314-368、482-488、500-5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㈠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其於歐風公司設立後,即
在該公司任職,曾介紹丙○○予被告己○○認識;又歐風公司有取得附表一所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據以製作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再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分別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另開立如附表二所載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與歐風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各該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等情,則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就各該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行為人之主觀犯意,隱藏於行為者之內心,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檢視判斷之。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我
朋友的彩券行幫忙賣彩券,庚○○來彩券行買彩券認識的,他追求我後,庚○○說為了我們以後老的時候會更好,想要開公司一起努力、奮鬥。說他弟弟 薛正川大家源家電公司,貨就進給我們。但他因為信用有瑕疵,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申設,所以請我出面擔任負責人,且當時我的年紀可以辦青年貸款,所以歐風公司負責人就掛我的名字,實際經營者是庚○○,都是庚○○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因為我當時與庚○○是男女朋友,我信任他。庚○○完全沒有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做生意,因為庚○○和我說,他們都是用人頭開公司、超貸後讓公司倒。庚○○和我說開發票只是為了要衝高營業額後向銀行貸款。我不認識甲○○、丙○○、乙○○,我只知道庚○○是與邱姓兄妹聯絡。庚○○與丙○○有長期合作關係,庚○○是向丙○○批手錶在夜市販賣,所以他們認識。庚○○、丙○○談論要公司與公司間對開發票,我問過此事,庚○○說是要藉公司對開發票,以擴大公司營業額,他說當時丙○○的兄弟姐妹就是以此方式擴大營業額,以向銀行借貸。當時庚○○就是要開這間公司,與丙○○提供的公司對開發票,以擴大營業額,俾利向銀行貸款。歐風公司成立後,庚○○才帶我去台中找丙○○,是在第二次找丙○○時,我才知道他們是要討論對開發票,但不會有實際交易的事,丙○○的妹妹邱小姐也是庚○○帶我去認識的,並告訴我如果要在高雄拿發票就是找這位邱小姐。庚○○跟我說要趕快互通發票,把營業額趕快衝一下,要有幾個月的營業額,營業額到了我們才能去跟銀行貸款。附表一、二所示廠商,我都不認識,是庚○○找的。附表一所示公司之發票取得,會透過丙○○的妹妹拿,地點在高雄市○○路上的一家鐘錶行,還有他們會把每個月要叫我開發票的部分寄到我的E-mail信箱,也會寄到店裡面給我。歐風公司開給附表二所示公司之發票,都是邱先生他們寫好哪家公司要開多少金額、月份,讓我照上面的金額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2、32頁、52背頁、111背頁)。此外並有被告庚○○之陳述及以下證人之證述可參,足認被告所言非虛:
⒈被告庚○○在偵查中陳述:我弟弟薛正川曾在大家源家電
公司工作過,所以我就介紹薛正川認識被告己○○,我跟被告己○○說,如果要做小家電,我弟弟在這方面熟,有在歐風公司工作,底薪很低,看業績抽成。我之前有賣過手錶,有跟丙○○進過貨,約7、8年前。當時覺得他事業做的很大,自己好像有開好幾家公司,知道他有妹妹,丙○○是我介紹給被告己○○認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7-39頁)。
⒉證人李秀美於原審時證稱:99至100年間曾受歐風公司委
託處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我如果找不到被告己○○就會找被告庚○○,歐風公司登記負責人雖僅被告己○○,實際上應該被告二人都有在處理,因為他們都是在一起,如果有歐風公司的相關記帳事情,聯絡他們二人都可以。
我親眼見被告二人互動親密,被告己○○稱呼被告庚○○為「薛老師」,親密的程度讓我感覺就是男女朋友,因此國稅局訪談我時,我有說「據暸解歐風公司負責人黃小姐與一位男性合夥人合夥經營歐風公司,經營一段時間因合夥拆夥,拆夥後歐風公司無營業情形」,沒聽過庚○○叫己○○老闆等語(見院訴字卷第414-423頁)。
⒊證人葉月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幫歐風公司記帳過,時
間不會超過三個月,有次被告己○○、庚○○來我事務所,我就跟他們說稅沒有繳要罰款,他們質疑我為什麼沒有代墊,所以起一些不愉快,後來我就說那還給他,我不想記了,被告庚○○有稍微緩頰說不能怪我等語(見院訴卷第426頁)。
⒋證人練秀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經營力諾咖啡,我
先生和被告庚○○之前有在西餐廳彈琴,互相以老師稱呼。印象中被告己○○較少來,被告庚○○較常來。2人一起來的次數大概是二、三次。被告2人來店裡,大都由我先生招呼他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66-569頁)。
⒌證人丙○○在偵查中證稱: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英瑞達
公司負責人是妹妹乙○○。英格爾、超導、天擎等公司負責人是我。孟辰公司負責人是妹妹甲○○,三揚公司與我們沒有關係。又孟辰公司、英格爾公司辦公室在高雄市○○路分一、二樓,偶而甲○○會到店裡去並有開立或收受發票等語(他字卷第18-19頁)。
⒍證人即出租店面予歐風公司之房東戊○○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座兩位被告?)99年9月到
101年8月我有把房子租給他,但是租期還沒有滿就不告而別。(問:他是兩個人還是一個人?)兩個人。(問:
他們有跟你簽房屋租賃契約,是兩個人一起來還是一個人?)他們都兩個人一起來。(問:你還記得是那位跟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跟我簽約的是己○○。(問:你是否知道他們為何要跟你簽約租屋?)好像是要開電器行。(問:被告二人的互動如何?)私底下他們互動如何我不清楚,但是他們有在一起。(問:你所謂的在一起,是他們二人當時處於男女朋友交往狀態嗎?)互動親密,就有在一起。(問:租期多久?每月租金多少?)租期好像是99年9月開始,簽兩年到101年8月。租金大約1萬8千元。(問:租金如何給付?)他們兩個都在一起,我不曉得誰拿給我,因為我在的時候他們都在一起。(詢問並提示國稅局卷第18-21頁:是否是此份契約書?)對,沒有錯。(問:歐風電器員工有幾人?)我不曉得。(問:你看到有幾個人?)我看都是看到他們兩個。(問:沒有其他員工?)沒有看到。(問:你平常要連絡房子的事情都是跟誰連絡?)只有繳費的時候才連絡。(問:租金是誰通知你去拿的?)我印象中好像是那位先生比較多(手指在庭被告庚○○)。(問:確定是在庭被告庚○○?)印象中是他比較多沒有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88至39
3頁)。被告庚○○雖否認曾拿錢給證人戊○○過,但亦表示曾見過證人戊○○(見本院卷㈠第394頁)。⒎證人即曾在 尚禾 診所工作之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
以:「(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我當時在一間醫美診所服務,他們都是我的客人,我離開那間診所已十年,詳細認識時間忘了。(問:是否知道他們的關係?)當時我的認知就是男女朋友,而且感情非常好。(問:如何判斷他們是男女朋友?)黃小姐是我的客人,後來她就帶庚○○來,從他們一些動作舉止知道他們感情非常要好,甚至也不避諱在我面前互動,有在我面前接吻過。(問:還有其他行為讓你覺得他們是男女朋友?)當時他們就是感情真的很好,我記得黃小姐對我可能都會說這是她的男朋友,而我看到他們兩個人在對應,就是她會稱呼他老公或者親愛的。(問:是否知道他們一起開過公司?)我知道他們有一起開過賣豆漿機的店,在百貨公司臨時設櫃。(問:還有賣其他東西?)我當時去現場,還看到其他林林總總的小家電。(問:誰在現場?)兩位都在,我跟黃小姐因客人結緣變成朋友,才會在非診所的地方找她。(問:
他們有合開公司?)這就是一個事業,他們是怎樣的合作方式,因為時間很久了,所以我不知道,但他們就是一起合作這個事業。(問:黃小姐先去你的醫美診所,之後才帶薛先生去?)對。(問:後續薛先生都是跟黃小姐一起去,還是他自己去?)幾乎都是一起去。(問:所以有一起做醫美服務?)都是一起,他們做的治療診所都有紀錄,就是尚禾診所,在博愛路靠近大順路的交叉口。(問:
如何知道被告合作事業?)他們跟我說的。(問:都有跟你說嗎?)黃小姐跟我說的,但我們在診所都會聊天,後來還有一次晚上忘記在哪個夜市,有遇到他們,薛先生跟我提到他在夜市擺攤賣手錶,當時我們就像朋友一樣。(問:在夜市是遇到他們二位還是只有薛先生?)夜市那次只遇到薛先生,百貨公司部分是他們二位都在。(問:在尚禾診所擔任何職?)美容師。(問:你如何看到他們接吻?在何場合看到?)我覺得一方面因為黃小姐是性情中人,我們已經比較像朋友的狀態,所以在我面前比較不會彆扭,所以可以很自然的做出這些動作,再來就是他們平常的言行舉止真的都很好。(問:但是在診所裡怎有機會看到?)因我們診所的裝潢是這樣子,就是我們打雷射的時候會有很多床,打完雷射之後因為臉部會灼熱,所以會把客人帶去其他房間做 冰敷 ,所以會有其他獨立的空間。
(問:既然是獨立房間他們怎會在那接吻?)我記得當下狀況是譬如說黃小姐已經做完,薛先生還躺在冰敷,我們還在那邊幫他做後續處理,可能上保養品或防曬,那時候她就會坐在旁邊抱他或是親,兩個就會親,就是感情很好,然後在我面前,因為她跟我,我們已經算是有點朋友的狀態,所以她比較不會那麼害羞」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㈠第472至477頁)。復有尚禾診所109年3月19日尚字第1090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由上揭函文可知,被告薛、黃二人曾於100年5月17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5日等同一期日,前往尚禾診所就診,日期密集,被告庚○○甚至均使用被告己○○的課程或單位量進行各種療程,綜此足徵被告二人間之關係菲淺,證人丁○○所言應屬可信。
㈢又歐風公司於99年8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同年9月1日開
始營業,有前揭設立登記表及被告己○○在國稅局之訪談筆錄可稽(見國稅卷第13、65頁),復佐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之陳述及前揭書證、物證,被告己○○供出其與被告庚○○共同為上開犯行,並不能使自己脫免刑責,且兩人關係親密,被告己○○亦無設詞構陷庚○○之可能,由此堪認被告己○○上開之陳述可以採信。因此被告庚○○與己○○二人在99、10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歐風公司由庚○○起意設立,然以被告己○○之名登記為負責人,被告庚○○不僅提供部分貨品來源管道,主導歐風公司營運,且介紹涉及多件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之丙○○(見本院卷㈠第37
7頁所附丙○○之通緝記錄表)與被告己○○認識,復利用被告己○○對其情感之依賴及信任,指示被告己○○收受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以歐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而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開犯行等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庚○○雖又以其只是受僱於歐風公司,底薪很少,看業
績抽成,1萬元可抽3成。被告己○○與丙○○雖為其所介紹,但後續其二人如何接洽並不知情等語為辯(見他字卷第37-39頁)。然被告己○○否認有以薪資、紅利或盈餘方式給付被告庚○○任何報酬,並稱被告庚○○如有金錢上需求均直接向其索取等語(見院訴卷第446-447頁),且被告庚○○亦未提出任何受領薪資之紀錄,足認被告庚○○並非受僱於歐風公司,而係合夥人之一。又被告己○○另證稱:有將歐風公司在合庫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英格爾公司保管,以製造與歐風公司間之資金流向之假象等語(見院訴卷第448-449頁),參以歐風公司合庫東高雄分行之交易明細,100年1月至4月間確實可見多筆由超導公司及英格爾公司將款項匯入後,旋於當日提領一空之交易記錄,有合庫東高雄分行函覆原審之歐風公司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500-503頁),此種匯提方法,確屬製造假交易紀錄之慣用手法,足認被告己○○上開證述可採。被告己○○既擔任歐風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99年8月間設立之初,與丙○○原不認識,嗣經由被告庚○○介紹而認識,足見當時被告己○○與丙○○並無信任基礎可言,若非基於被告庚○○與丙○○之交情及指示,被告己○○豈有可能自99年11月起無條件配合丙○○製造假金流?綜合上述,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己○○、庚○○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1年1月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僅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曾於103年6月4日修正,惟該
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移列第2項,並配合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2項並移列第3項,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之範圍,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併此指明。
二、認定罪名及計算罪數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意見說明: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又按行為人實際上無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提供需要進項憑
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行號持以申報,固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取得不實憑證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惟虛設之公司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捐,該虛設行號自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既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第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應按二個月為一期,檢附退抵稅及其他有關文件依法申報營業稅,是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成立共同正犯,而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三、被告二人行為之論罪:㈠被告己○○係歐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製作歐風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係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期間,取得如附表一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製作歐風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其他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後,由各該公司行號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均如前述。至於被告庚○○雖非登記負責人,但實際參與歐風公司營運,並指示被告己○○配合丙○○,為虛開虛進發票及填載、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犯行,與被告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始得成罪之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己○○、庚○○二人所為:
①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此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犯。其二人於不同申報期間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名,然被告該等不實申報行為已記載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被告二人辯論防禦之機會,自得據此論罪,且因事實同一(因無逃漏稅之結果,故被告二人涉犯逃漏稅捐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故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②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又被告二人就此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既主導參與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對開發票事宜,業如上述,按其涉案情節,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另被告二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5-9所示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對同一銷售對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復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附表二編號1至9,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末查其等於不同申報期間或同一申報期間內之不同銷售對象,被告二人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就同一申報期間內之不同銷售對象,均論以接續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二人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起迄100年10月止,由庚○○透過丙○○取得非實際進貨對象如附表一所示孟辰公司、天擎公司、三揚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83張(金額共計1,739萬7,580元),充作歐風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前述不實之進貨金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歐風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致歐風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86萬9880元,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行為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貳、惟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又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納稅義務人持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但同時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作為銷項憑證,進而造成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時,即無構成實質逃漏稅,納稅義務人既無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相繩。
參、經查:歐風公司於99年11月至100年10月間涉嫌部分虛進虛銷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核算其涉案期間虛銷金額1,799萬2,226元大於虛進金額1,739萬7,580元,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稅額,故歐風公司尚無因本案核定補徵之營業稅額,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5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52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頁)。由此可知,被告二人為本件犯罪之目的,係為了製造歐風公司運營之假象及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並非為自己所設立之歐風公司逃漏稅捐,故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歐風公司在其一年之營業時間內實際上亦無逃漏營業稅及應補繳之營業稅額,未損及國家徵收稅捐之利益,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認被告同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罪嫌,法院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上訴論斷之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己○○、庚○○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判決罪刑」欄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二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除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又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處斷。但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僅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如前述,是原判決之適用法律,即有未妥之處。故被告庚○○就此部分仍持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己○○上訴意旨則認為其已補繳逃漏之營業稅(實則其並無為歐風公司應補繳之營業稅,有如前述),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就部分既有如上適用法律未妥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雖非歐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主導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對開發票事宜,被告己○○亦均明知歐風公司未實際進行進貨、銷貨交易,竟配合被告庚○○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進行申報,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且各期虛進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非低,虛進發票金額自630,000元至3,737,010元不等;兼衡被告己○○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庚○○實際參與各該犯罪行為,利用被告己○○對其感情上之依賴與信任,指示被告己○○為上開犯行,但犯後飾詞置辯,惡性不輕,被告己○○則擔任歐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犯罪角色分工不同,應認被告己○○犯罪情節較被告何庚○○為輕,檢察官亦據此當庭請求應就被告庚○○量以較被告己○○較重之刑(見院訴卷第590-591頁);另被告己○○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家居長照工作月收入不足2萬元、目前只有打零工,薪水不固定、已婚、無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曾在大陸工作,月收入約4千人民幣、目前因疫情關係,已1年沒工作、離婚、無扶養成年子女,但須扶養近90歲之父母等語(見院訴卷第589-591頁及本院卷㈡第208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庚○○前有違反商標法、妨害風化及詐欺等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被告己○○則無犯罪前科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之歐風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稅報書(401)」之不實業務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而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因前揭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犯件附表二之罪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在本件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關係、對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之危害性,各期虛開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非低,虛開發票金額則自11,360元至780,480元不等,幫助其他公司各期逃漏稅捐金額自568元至39,024元不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己○○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庚○○實際參與犯罪行為程度非淺,並利用被告己○○對其感情上之依賴與信任,指示被告己○○為上開犯行,事後飾詞置辯,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無庸另行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庚○○就此部分仍持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己○○認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諭知被告己○○緩刑之理由:被告己○○上訴意旨雖論及其並無犯罪前科,本次因思慮不周而觸法,其已將逃漏稅捐全數補繳完畢,故認法院應對其諭知緩刑云云。然查:被告己○○並無應補繳之逃漏稅捐,其詳已如前述,其所稱已將逃漏稅捐補繳完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其對自己所為均明知違法,竟仍配合被告庚○○持續為之,時間長達1年,復曾利用自己擔任歐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0年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尚欠436,594元未還,已遭該銀行列為呆帳,但無證據認其涉及詐欺取財),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兩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60頁、第369至375頁)。
其復自稱當時亦曾利用歐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另向多家銀行申請貸款,部分貸款成功,部分遭拒,貸款成功部分嗣後均無法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第288至290頁)。
被告己○○又自稱被告庚○○曾告知伊「把營業額趕快衝一下,要有幾個月的營業額,營業額到了我們才能跟銀行貸款」等語(見院訴卷第438頁),足徵被告己○○之所以願意配合同案被告庚○○設立歐風公司,除感情依賴外,尚有獲取貸款利益之動機存在,其非單純受被告庚○○操縱之人頭而已,且其所受之刑尚可易科罰金,本院因認不宜對被告己○○宣告緩刑。
肆、定應執行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15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係自99年11月至100年10月,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均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上述法律規定及原則,就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即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編號二(即駁回上訴部分),各自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事實欄一、㈠(即歐風公司虛進發票)部分:
┌─┬────┬───┬──┬─────┬─────────────┬─────────────┐│編│開立不實│發票年│張數│虛進發票金│原判決罪刑│本院判決主文││號│發票之營│月份││額│││││業人││││││├─┼────┼───┼──┼─────┼─────────────┼─────────────┤│1│孟辰公司│99年11│4│720,900│己○○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原判決關於己○○、庚○○共││││、12月│││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罪刑」欄所示罪刑部分撤銷。│││天擎公司││5│2,050,900│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三揚公司││3│630,000│庚○○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算壹日。│││││││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小計│12│3,401,800│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孟辰公司│100年│13│2,289,800│己○○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原判決關於己○○、庚○○共││││1、2│││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罪刑」欄所示罪刑部分撤銷。│││││││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庚○○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算壹日。│││││││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孟辰公司│100年│10│2,057,800│己○○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原判決關於己○○、庚○○共││││3、4│││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原判決││││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罪刑」欄所示罪刑部分撤銷。│││││││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庚○○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算壹日。│││││││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孟辰公司│100年│14│2,766,830│己○○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原判決關於己○○、庚○○共││││5、6│││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原判決││││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罪刑」欄所示罪刑部分撤銷。│││││││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庚○○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算壹日。│││││││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孟辰公司│100年│14│3,144,340│己○○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原判決關於己○○、庚○○共││││7、8│││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原判決││││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罪刑」欄所示罪刑部分撤銷。│││││││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庚○○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算壹日。│││││││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孟辰公司│100年│20│3,737,010│己○○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原判決關於己○○、庚○○共││││9、10│││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原判決││││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罪刑」欄所示罪刑部分撤銷。│││││││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己○○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實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庚○○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算壹日。│││││││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83│17,397,580│││└──────┴──────┴─────┴─────────────┴─────────────┘【附表二】:事實欄一(二)(即歐風公司虛開發票)部分┌─┬───┬────┬─────┬─────┬────┬────────────┬──────┐│編│虛開發│發票年月│發票編號│虛開發票金│幫助逃漏│原判決罪刑│本院判決主文││號│票對象│份││額(元)│稅捐金額│││││││││(元)│││├─┼───┼────┼─────┼─────┼────┼────────────┼──────┤│1│英瑞達│100年│RU00000000│553,524│27,676│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上訴駁回。│││公司│1、2月├─────┼─────┼────┤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RU00000000│614,800│30,740│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RU00000000│383,700│19,185│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RU00000000│175,500│8,775│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RU00000000│110,760│5,53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U00000000│72,000│3,600││││││├─────┼─────┼────┤││││││RU00000000│98,724│4,936││││││├─────┼─────┼────┤││││││RU00000000│153,300│7,665│││││├────┴─────┼─────┼────┤│││││小計│2,162,308│108,115│││├─┼───┼────┬─────┼─────┼────┼────────────┤││2│英瑞達│100年│SY00000000│142,600│7,130│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公司│3、4月├─────┼─────┼────┤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SY00000000│139,200│6,960│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SY00000000│376,040│18,802│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SY00000000│322,875│16,144│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SY00000000│327,180│16,35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SY00000000│263,340│13,167││││││├─────┼─────┼────┤││││││SY00000000│231,840│11,592││││││├─────┼─────┼────┤││││││SY00000000│161,880│8,094││││││├─────┼─────┼────┤││││││SY00000000│168,270│8,414│││││├────┴─────┼─────┼────┤│││││小計│2,133,225│106,662│││├─┼───┼────┬─────┼─────┼────┼────────────┤││3│英瑞達│100年│UC00000000│355,100│17,755│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公司│5、6月├─────┼─────┼────┤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UC00000000│238,320│11,916│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UC00000000│253,840│12,692│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UC00000000│350,100│17,505│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UC00000000│315,060│15,75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UC00000000│365,700│18,285││││││├─────┼─────┼────┤││││││UC00000000│512,160│25,608││││││├─────┼─────┼────┤││││││UC00000000│262,080│13,104││││││├─────┼─────┼────┤││││││UC00000000│240,160│12,008│││││├────┼─────┼─────┼────┤│││││小計││2,892,520│144,626│││├─┼───┼────┼─────┼─────┼────┼────────────┤││4│英瑞達│100年│WL00000000│411,000│20,550│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公司│9、10月││││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超導公│99年│QU00000000│454,000│22,700│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司│11、12月├─────┼─────┼────┤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QU00000000│399,000│19,950│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QU00000000│425,500│21,275│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QU00000000│379,300│18,965│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QU00000000│422,000│21,1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計│2,079,800│103,990│││├─┼───┼────┬─────┼─────┼────┼────────────┤││6│英格爾│99年│QU00000000│345,000│17,250│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公司│11、12月├─────┼─────┼────┤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QU00000000│208,000│10,400│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QU00000000│224,000│11,200│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小計│777,000│38,850│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英格爾│100年│RU00000000│401,585│20,079│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公司│1、2月├─────┼─────┼────┤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RU00000000│71,168│3,558│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RU00000000│57,600│2,880│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RU00000000│242,950│12,148│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小計│773,303│38,66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英格爾│100年│VGO0000000│470,400│23,520│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公司│7、8月├─────┼─────┼────┤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VG00000000│504,000│25,200│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VG00000000│427,000│21,350│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VG00000000│405,840│20,292│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VG00000000│341,440│17,07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VG00000000│265,980│13,299││││││├─────┼─────┼────┤││││││VG00000000│206,640│10,332││││││├─────┼─────┼────┤││││││VG00000000│344,400│17,220││││││├─────┼─────┼────┤││││││VG00000000│326,800│16,340│││││├────┴─────┼─────┼────┤│││││小計│3,292,500│164,625│││├─┼───┼────┬─────┼─────┼────┼────────────┤││9│英格爾│100年│WL00000000│146,200│7,310│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公司│9、10月├─────┼─────┼────┤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WL00000000│28,700│1,435│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WL00000000│369,050│18,453│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WL00000000│12,780│639│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WL00000000│208,000│10,4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WL00000000│241,400│12,070││││││├─────┼─────┼────┤││││││WL00000000│182,000│9,100││││││├─────┼─────┼────┤││││││WL00000000│465,000│23,250││││││├─────┼─────┼────┤││││││WL00000000│128,000│6,400││││││├─────┼─────┼────┤││││││WL00000000│238,000│11,900││││││├─────┼─────┼────┤││││││WL00000000│11,360│568││││││├─────┼─────┼────┤││││││WL00000000│780,480│39,024││││││├─────┼─────┼────┤││││││WL00000000│417,600│20,880││││││├─────┼─────┼────┤││││││WL00000000│242,000│12,100│││││├────┴─────┼─────┼────┤│││││小計│3,470,570│173,529│││├─┴───┴──────────┼─────┼────┼────────────┼──────┤│合計│17,992,226│89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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