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浩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7、4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7年8月間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8年9月6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已於同年9月15日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12月12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人行道,因索取鑰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乙○○明知其並無權利將甲○○壓制在地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亦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行將甲○○壓制於地面,並跨坐於甲○○身上,致甲○○左手掌輕微擦傷,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妨害其離去約2至3分鐘,嗣因路過民眾見狀以手機攝錄並告以將報警處理,乙○○始起身離去,復接續上開同一犯意,於同日16時5分許,前至甲○○位於高雄市○○○路○○巷○○弄○○號住處地下停車場,擅將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往該樓層角落隱密處藏匿,以此方式妨害甲○○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及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同年月15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之上班處所,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接續傳送「只要是妳現在緊咬的,以為得到的,都將毀再(在)妳自己的手中,這些過程與經驗妳還沒體會到嗎?妳真的又準備好了嗎?妳傷的起,不哭,不後悔,我就陪妳,我用命來跟妳換痛苦」、「我犯罪,我不怕,現在沒有任何事是我會怕的,因為我也要付代價的,我已經準備好了,我願意用命來買這場,我說到做到的話,相信妳也已經準備好了,不要又像之前那樣,又打給我,說妳後悔了,那就不會像之前那樣,讓你流兩滴眼淚就能解決的,妳會恨我一輩子的,就像現在的我一樣,我現在也同樣的恨妳一輩子」、「沒錯,殺人放火的是我,但罪愧(魁)禍首是妳,是妳照(造)成這樣的結果的。就如妳今天說的,我犯罪,我犯罪都是因為妳逼我的,是妳威脅我,欺騙我,壓詐(榨)我而導致的,就如同現在妳還是一樣的再(在)壓詐(榨)我,用我對你們的愛來欺騙我,我已經被妳逼瘋了,真正的兇手是妳,而殺人放火的卻是我」等內容之簡訊予甲○○,以此等加害甲○○生命或身體之事恫嚇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同年月16日8時許,先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34樓之1住處外等候,欲尋求與甲○○復合之機會,見甲○○出門搭乘電梯下樓後,乙○○再自樓梯下樓,於28樓處按電梯鈕使電梯停下,並進入電梯向甲○○索取鑰匙、要求甲○○出電梯詳談,惟甲○○不從,乙○○明知甲○○並無義務隨同其離開電梯,竟又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徒手抓住甲○○之手欲將之拉出電梯,見甲○○抗拒後,即以自後方勒住脖子之方式,將甲○○拖出電梯,拖行過程中復向甲○○臉部潑灑不明液體,告以此為鹽酸,使甲○○感到臉部灼熱刺痛(無證據證明有成傷),並接續持不詳之人所有、放置於樓梯間旁之椅子毆打甲○○之腿部,再取走甲○○掉落在地面之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致甲○○受有右下巴挫傷6×4公分、前頸勒痕8×6公分、右小腿擦傷破皮4×0.9公分之傷害,並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妨礙甲○○使用上開鑰匙之權利。
㈣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乙○○前往甲○○上開住處,要求甲
○○開門,甲○○不從,乙○○又另基於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大力敲擊甲○○住處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碎裂而損壞致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8、29、77至79頁,原審卷第69至75、115、134、135頁,本院卷第109、117頁),核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
70、71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傳送事實欄一、㈡所示簡訊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於12月12日遭被告壓制在地及手部受傷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24至34、51、59至85頁,偵卷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曾
於108年12月16日20時許前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事保護令及毀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住處的玻璃不是伊敲破的,因為伊的手機不見了,伊當時是從警局離開後去告訴人的住家,目的是要找告訴人,告訴人有開門,伊並未違反保護令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多次陳稱其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均全部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69、115、126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無疑,自難遽信。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開門,因告
訴人不從,被告遂大力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碎裂而損壞致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因為要跟伊說一句話,而於108年12月16日20時36分許前至伊之現住地門口,一直用腳大力踹伊住家的大門騷擾,使伊心生畏怖,伊非常害怕,就報警等待警方到場協助,該大門前幾天已經遭被告破壞過一次,被告又跑來騷擾,踹伊的門,使得整個損壞程度更加嚴重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109年1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108年12月16日下午6、7點左右曾聯絡師傅換大門的鎖,後來在當日晚上8點左右,被告又跑到伊住處門口,想要開門,但進不來,就一直踹門,伊很害怕,趕快報警,警方當場查獲,該大門玻璃大概是在12月10日當天凌晨就被破壞,本來是邊邊有裂掉,伊覺得是被告嘗試要開門而弄壞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並有10
8年12月16日其住處大門玻璃破裂且地面上有玻璃碎片之照片3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頁)。
⒊而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警詢時陳稱:「(問:據被害人
甲○○於筆錄供稱,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16時45分許,在她現住地,你因為要跟她說一句話就到她現住地門口一直用腳大力踹她的大門。你做何解釋?)我因為跟她說一句話就到她現住地門口,但我不是用腳踹她的大門,我是用手握拳敲她的大門。」、「(問:據被害人甲○○於筆錄供稱,前幾天她家大門已經被你破壞過一次,昨〈16〉日你又跑來她家用腳踹門,導致大門整個損壞程度更加嚴重。你做何解釋?)她家的大門之前玻璃就有裂開,前幾天我並沒有去破壞她家的大門,而昨(16)日我不是用腳踹她的大門,我是用手握拳敲她的大門,且門本來就有碎掉,我這樣敲,門上玻璃自然損壞得更嚴重,我也很驚訝。」等語(見警卷第7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108年12月16日晚上是告訴人打電話跟伊約好叫伊過去,一開始伊問告訴人不是她打電話要讓伊跟女兒吃飯,告訴人說不想看到伊,伊就用手敲她的大門,的確是伊敲了之後,大門的玻璃才碎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此與上揭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詞相互比對,除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是以腳踹大門致玻璃破碎之情,核與被告所述其係以徒手用力敲擊大門而導致大門玻璃破碎,二者所述被告將大門玻璃敲碎之方式有所差異外,其餘均屬相合,然因當被告於上開時、地猛力敲擊大門時,告訴人尚在屋內,因而無法確實知悉被告猛力敲擊大門之方式,縱令有所誤認,亦屬情理之常,故此部分當以被告之自白為據予以論定。是以,告訴人住家之大門玻璃確係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毀損致不堪使用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矯飾圖卸之詞,顯與事證不合,洵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犯行,事證俱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
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㈡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強制罪雖以強暴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僅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但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傳送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簡訊內容,意思是要來我家殺人及放火,且他要跟我同歸於盡,讓我很害怕,怕他傷害我及家人,造成我們都不敢出門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0頁),參以被告既使用「我用命來跟妳換痛苦」、「我犯罪,我不怕,現在沒有任何事是我會怕的」、「我願意用命來買這場」、「妳會恨我一輩子的,就像現在的我一樣,我現在也同樣的恨妳一輩子」、「殺人放火的是我,但罪愧(魁)禍首是妳,是妳照(造)成這樣的結果的。就如妳今天說的,我犯罪,我犯罪都是因為妳逼我的,是妳威脅我,欺騙我,壓詐(榨)我而導致的,就如同現在妳還是一樣的再(在)壓詐(榨)我,用我對你們的愛來欺騙我,我已經被妳逼瘋了,真正的兇手是妳,而殺人放火的卻是我」等詞彙,在客觀上顯已表明將對告訴人或其親屬之生命、身體等施加惡害之意,客觀上當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305、354條雖均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各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前配偶關
係,已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各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各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查被告:
⒈就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將告訴人強壓於地面致告
訴人之左手掌輕微擦傷,自屬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然被告除將告訴人壓制於地外,並無其他傷害行為,從而,告訴人左手之擦傷,乃屬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又被告續將告訴人之機車藏匿,除妨礙告訴人使用該機車之權利外,亦使告訴人無端增加需耗時尋覓該機車之困擾及不安,自是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以違反保護令、強制之單一犯意,先後實施強暴及騷擾等違反保護令及強制行為,其侵害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除將告訴人壓制於地外,並無其他傷害行為,而告訴人左手之輕微擦傷,屬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⒉就上揭事實欄一、㈡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而言,已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而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當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傳送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先抓住告訴人之手欲將告訴
人拉出電梯,見告訴人不從後,方自後方勒住告訴人脖子,將之拖出電梯,並持椅子毆打,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則被告除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外,告訴人所受傷勢,顯為被告另以傷害犯意所為,尚非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另論以傷害罪。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曾自承其於上開時、地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方持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臉部,並告以此為鹽酸(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71、134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有持不明液體潑灑其臉部,其當下感到臉部灼熱刺痛等語(見警卷第13頁),雖然該不明液體並未扣案,因而無從認定其內容物為何,且告訴人並未提出其臉部確實遭灼傷或強酸腐蝕等之證據,然被告既曾自承其潑灑時有告以該液體為鹽酸,告訴人亦證稱其遭潑灑時臉部有感到灼熱刺痛,參諸被告於前1日(15日)已傳送訊息稱「你真的準備好了嗎?妳會恨我一輩子的」(即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簡訊),被告自有藉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理感受恐懼、痛苦之意,而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此外,被告亦陳稱其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拖出電梯時,曾拿走告訴人之一串鑰匙(見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73、135頁),,以妨害告訴人使用該串鑰匙之權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先後勒住告訴人脖子拖行,並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將告訴人強行拉出電梯,並將告訴人掉落在地之鑰匙撿走所為之強制行為,同係基於傷害、強制之單一決意而為數個舉動,均應僅分論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拉扯、拖行、潑灑、毆打及將告訴人鑰匙取走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出於為達迫使告訴人離開電梯並因此感到恐懼之單一目的,各行為間有為達成犯罪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其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關於被告徒手損壞告訴人住家大門
玻璃乙情,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於16日晚上前至伊之住家一直踹門,使伊心生畏懼,伊就趕快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0頁),佐諸被告於數日內密集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於本案發生前更已有多次家庭暴力通報紀錄(見警卷第35至50頁),足認被告此舉已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非僅止於不快、不安之騷擾範疇而已。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㈥至檢察官雖認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惟被告就其何以於12月16日上、下午分別前往告訴人住處乙節,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早上去找告訴人,是要問她為什麼要玩伊,並拿回伊自己的東西,後來告訴人在當日下午4時45分許,打電話跟伊說她已經報警,叫伊去警察局,伊跟告訴人說要帶她和女兒一起去吃飯,但告訴人拒絕,叫伊帶女兒去就好,結果伊去警察局後告訴人卻沒有出現,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她也掛伊之電話,伊才又去她家找她,問她不是要讓女兒跟伊去吃飯,她說她剛才想、現在不想,還說伊不走她就要報警,伊才開始敲她家的大門等語(見警卷第7、8頁,原審卷第73、135、136頁),此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上開2次均係被告自行前往其家中,欲開門入內相談乙節(見偵卷第70頁)略有差異,然依被告所述,其於同日2次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原因顯然不同,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更屬有別,並無為實現進入告訴人家中之同一犯罪計畫而多次前往以相同手法實行之情,則該2次犯行自屬明顯可分,而應分別評價,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是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77、4006號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一、㈠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論以違反保護令、傷害等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迥異,並無「函請併辦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規定。從而,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3577、4006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受理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由移請併辦,然原審卻以上開併辦意旨書歷經行政流程送至承辦法官時已辯論終結為由,即認為無從併予審理,自非合宜。況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人行道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又於同日16時5分許,前至告訴人位於附近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擅將告訴人之機車移置藏匿,堪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述被告之犯罪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認為上開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行為,與起訴部分不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予併案審理,亦屬有誤。
⒉就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12月16日當天發生何事?)當天早上8點,我搭電梯下樓,就遇到他(即被告),他在該處埋伏等我,他要我出電梯跟他談,我不願意,他就要出手搶我包包,阻止我報警,之後又拿梯間的椅子砸我,並拿辣椒水噴我的臉,我倒地,鑰匙掉在地上,也被他拿走,…。」等語(見偵卷第70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曾出手將告訴人從電梯內拖出來,用鹽水噴告訴人的臉,拿走告訴人之鑰匙等語(見偵卷第78頁),承辦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稱:「…,竟基於強制、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隨手拾梯間擺設之椅子攻擊甲○○,以鹽水朝甲○○臉部撥灑,逕行撿走甲○○倒地掉落之鑰匙,並拖行甲○○至隔壁住家門口,…」等情,然而原審判決竟漏未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擅將告訴人之鑰匙取走,妨害告訴人使用該串鑰匙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罪責部分之事實,自亦有違誤可言。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判決亦酌及此節,而認被告於犯後尚見悔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否認其於108年12月16日20時許前去告訴人住處毀損該住處大門玻璃致不堪使用之犯行,並矯飾辯詞以圖卸責,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仍應依法論處罪刑,已論述如前,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⒋又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因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
而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猶仍在108年12月12日至16日之短短數日內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傷害、毀損等犯行,導致告訴人不僅受有身體及財產上受有損害,精神上亦因遭受騷擾、驚嚇而受有高度痛苦及不安,且被告迄今亦未曾對告訴人表示過任何歉意或予以賠償,實難認其確有悛悔之意,原審未能充分考量上情,就被告上開犯行量刑實屬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自屬非宜。
㈡職是,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量刑過輕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以原判決未就上揭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量刑過重,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縱對於2人兩願離婚之效力及子女會面交往之安排有所質疑,仍應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其效力,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強制、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所生損害尚非甚微,並因此構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而違反保護令,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另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雖不構成本案累犯,然其素行非佳,並酌及被告於原審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藉詞否認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先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目前每月仍有實際支付其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為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4次犯行,時間相距未遠,且被害人同一,但被告係密集以前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告訴人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致告訴人忍無可忍而報警,堪認所生損害非輕,並嚴重戕害保護令之效力。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之通報紀錄,已如前述。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工評估,認被告之情緒易受告訴人影響,並易將衝突歸因於他人,未自省自身情緒控制,有該局109年3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1937900號函檢附之面談紀錄報告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堪認其仍有藉由違反保護令之方式來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婚姻與子女親權行使糾紛之傾向,再犯機率仍高,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前揭4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坦承曾以其所持未扣案插用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可認該未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該手機既未扣案,且僅屬簡訊傳送之載體,非僅能專供犯罪之用,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難,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恆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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