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
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8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下稱嘉義簡易庭)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99年4月19日外,其餘各罪均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及編號9之罪刑,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1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及附表9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暨編號8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1月25日│99年1月26日│98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第│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790號│790號│761、968、1021、11│││││62、1288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260號│99年度嘉簡字第260號│99年度易字第180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99年5月27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260號│99年度嘉簡字第260號│99年度易字第180號││決├────┼──────────┼──────────┼──────────┤││判決確定│99年4月19日│99年4月19日│99年5月27日│││日期││││├─┴────┼──────────┴──────────┴──────────┤│備註│⒈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經嘉義簡易庭以99年度嘉簡字第26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⒉編號3至7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⒊編號1至7及9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1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30日│99年1月5日│99年1月22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761、968、1021、11│761、968、1021、11│761、968、1021、11│││62、1288號│62、1288號│62、128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80號│99年度易字第180號│99年度易字第180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7日│99年5月27日│99年5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180號│99年度易字第180號│99年度易字第180號││決├────┼──────────┼──────────┼──────────┤││判決確定│99年5月27日│99年5月27日│99年5月27日│││日期││││├─┴────┼──────────┴──────────┴──────────┤│備註│同上。│└──────┴────────────────────────────────┘┌──────┬──────────┬──────────┬──────────┐│編號│7│8│9│├──────┼──────────┼──────────┼──────────┤│罪名│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9年1月7日│99年1月8日│99年1月21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嘉義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761、968、1021、11│3078號│3060號│││62、128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80號│99年度易字第296號│99年度易字第338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7日│99年5月26日│99年7月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180號│99年度易字第296號│99年度易字第338號││決├────┼──────────┼──────────┼──────────┤││判決確定│99年5月27日│99年8月19日│99年7月9日│││日期││(撤回上訴)││├─┴────┼──────────┴──────────┴──────────┤│備註│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