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原 告 洪振福
被 告 黃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5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起至4月止向原告先後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200,000元,總計500,000元
,被告各交付同額支票1紙為憑,詎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
,屢經催討被告迄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合計5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