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國文為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臨海路台17線5公里處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告訴人 顏嘉良 所騎乘沿同道路對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顏嘉良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踝骨折、左髖臼骨折、右第三肋骨骨折併血胸、腹部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國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嘉良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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