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洪金鳳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金鳳自民國101年7月5日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已有近半年時間,被告原籍中國澳門,於92年間依親來臺與家人共同生活,但家人於95年舉家回澳門,只留被告一人在臺灣獨自生活,被告雙親年邁,有70歲高齡,被告與雙親分離已有6、7年之久,被告於羈押期間深自反省悔悟,已坦認犯行,因想念雙親,常獨自夜裡哭泣,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請家人來臺灣相聚,待執行之日被告會勇於入監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洪金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逃匿以趨吉避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1年9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1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除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終結,於102年1月10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