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燕逸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晚上8時40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龍門一街交岔路口後,步行至臺中市○○區市○路○○○號,由 黃清萬 擔任副店長之 金弘笙 汽車百貨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該店貨架上之玻璃油膜去除劑1瓶及汽車固蠟1盒(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38元),得手後,隨即將該等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予結帳即離開該店。嗣黃清萬發現陳燕逸未結帳,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10月9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龍門一街交岔路口,發現陳燕逸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徵得陳燕逸之同意,執行搜索,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扣得陳燕逸所竊得之前揭玻璃油膜去除劑1瓶及汽車固蠟1盒(均已交由黃清萬領回),而悉上情。案經黃清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萬於警詢中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貪念,即率爾在金弘笙汽車百貨竊取玻璃油膜去除劑1瓶及汽車固蠟1盒,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