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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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以故意為必要,且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僅須違反該禁止規定時,即應受處罰,顯示其處罰不以故意為限,一旦駕駛人有過失者,即應予以處罰,且有違反者,應推定為有過失。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駕駛YI-8129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平等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在紅燈號誌顯示後超越停止線之事實,有採證相片1張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不否認有紅燈越線停車之事實,惟辯稱:我因見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變換為黃燈,即停車等候綠燈再行,並非於紅燈顯示後始超越停止線云云。
(二)本案微電腦測速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感應線圈埋設於停止線後,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而本件抗告人駕駛之車輛係於紅燈已亮啟25.3秒時,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0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20264號函、94年11月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20907號函及採證相片1張在卷可資參酌,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既負有應遵守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且衡諸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紅燈後仍越線停車,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甚明。抗告人所辯前揭情詞,尚難採信。
五、抗告人違規之事證已明,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閱其違規當時前後各10車次之違規採證照片、其違規地點固定桿照相機之保養明細表等,以及請求調查該照相機操作人、保養人各為何等。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甚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採證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