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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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旻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旻業公司)員工,負責模具製造及載送業務,日常以駕駛大貨車載送所製造之模具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民國95年6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載送貨物完畢欲返回旻業公司,行經新竹縣○○鄉○○路○段、羊喜窩路口時,欲右轉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 陳銀妹 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自其右方駛近之情況下,仍未暫停讓陳銀妹先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後車尾,撞擊陳銀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後,因而導致陳銀妹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等致命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陳銀妹之夫乙○○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而被害人陳銀妹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轉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本件係被告駕駛大貨車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亦有該委員會竹苗鑑950437字第95530293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為旻業公司員工,並以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當日係載送貨物完畢欲返回公司,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無疑義。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通報警員前來處理並坦承肇事願接受制裁,為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自首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為卓見,惟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之行為及符合減刑條例所定要件,為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疏未減輕其刑度,尚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法前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係必減輕其刑;而裁判時即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亦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與家屬商談和解、更未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足見其無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難謂其已悔改,足認其犯罪惡性重大,原審判決僅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輕微實難達矯治之效,惟犯後對所犯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