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守洋被告胡文科被告陳豪被告賴志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4號、第6656號、第7743號、第1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本件被告陳豪所犯恐嚇取財罪共14罪,犯罪所得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51萬元,原審判決宣告刑加總為有期徒刑4年7月,然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又被告胡文科所犯恐嚇取財罪共29罪,犯罪所得合計高達654萬5千元,原審判決宣告刑加總為有期徒刑7年4月,然定應執行刑僅為2年8月;被告羅守洋所犯恐嚇取財罪共8罪,犯罪所得合計高達225萬元;被告賴志雄所犯恐嚇取財罪共16罪,犯罪所得合計高達446萬
5千元、黃金戒指54只、黃金項鍊1條,原審判決宣告刑加總為12年1月,然定應執行刑僅為2年,顯不足以表彰司法審判之尊嚴,反而讓被告存有僥倖之心。原審判決刑度明顯偏輕,恐生鼓勵民眾犯罪之效果,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以期公允。
三、經查:
(一)首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被告所得高達數百萬元,宣告刑之加總與定應執行刑相較比例懸殊,指摘原審刑度偏輕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載被告陳豪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3日前某日,經由報載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明知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係從事電話恐嚇他人財物之不法分子,因缺款花用,竟自斯時起同意從事收取不法所得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胡文科自101年11月初某日起迄102年3月8日止、羅守洋自101年11月初某日起迄101年12月25日止、賴志雄自101年12月某日起迄
102年2月10日前某日、自102年3月18日起迄同年3月28日止、陳豪自102年2月某日起迄102年3月8日止,陸續加入 胡文泰田孝文曾俊賢 (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1姓名年籍不詳光頭中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下稱胡文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夥同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利用附表
一、二所示之恐嚇手段,於附表一、二恐嚇手段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而與被告陳豪、胡文科、羅守洋、賴志雄約定付款地點交付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並由被告等人從中扣取報酬,有被告胡文科、羅守洋、陳豪、賴志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不諱,互核與被告胡文科、陳豪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及各該受理報案之派出所報案資料、被害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羅守洋、賴志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原審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爰審酌被告胡文科、羅守洋、賴志雄、陳豪均屬成年人,年輕識淺,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利用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因接聽犯罪集團之電話後,心慌、畏懼而交付財物之情,以此方式犯罪牟利,手段惡劣,所生危害甚鉅,且依前所述,被告胡文科、羅守洋、賴志雄、陳豪均聽命於胡文泰等人之指示,被告陳豪另聽命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另一恐嚇取財集團之指示後,由被告羅守洋、賴志雄、陳豪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與被告胡文科、或逕由被告賴志雄、陳豪逕交由胡文泰指示之人將款項轉交與胡文泰之犯罪分工,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被告胡文科之犯行為22次,被告羅守洋之犯行為6次,被告賴志雄之犯行為14次,被告陳豪之犯行為12次,及斟酌其等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金額及獲取之利益暨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胡文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2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宗卷(一)第27頁),被告胡文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2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宗卷(一)第6頁),被告賴志雄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2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宗第19頁),被告陳豪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2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宗卷(一)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文科、羅守洋、陳豪所犯部分及被告賴志雄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號、23至25號所示部分,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賴志雄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是以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確已衡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情,原審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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