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新
王瑞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張立新應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捌萬元。
王瑞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王瑞嘉應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
事實
一、 劉逢福 (本院另行判決)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康華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該藥局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藥事業務機構,張立新、王瑞嘉則係平時均居住在高雄地區之合格執業藥劑師,惟均已改行而無在藥局從事藥師調劑業務。緣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㈧規定,特約藥局藥事人員合理調劑量(以每日實際調劑量計算)每人每日100件,超過則不予給付藥事服務費,特約藥局調劑件數不分處方來源一併計算,又依該節附表編號05202B、05234D規定,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80件內,支付點數45點,每人每日81-100件內,支付點數15點。劉逢福、張立新、王瑞嘉明知藥劑師未親自調劑者,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為規避上開中央健保局支付藥事服務費之限制,劉逢福竟分別與張立新、王瑞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張立新部分自95年7月11日起,王瑞嘉部分自97年10月21日起,均迄101年2月28日止,由劉逢福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借用張立新、王瑞嘉之藥劑師執照,將張立新、王瑞嘉登記為康華藥局執業藥劑師,指示該藥局不知情之助理 白佳勳 ,於病患持醫生開立之處方箋前來藥局領藥,將每日收受之處方箋登載於電腦中時,不實登載調劑藥劑師為張立新、王瑞嘉,嗣再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連同「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按月上傳至健保局東區業務組,藉以詐領藥事服務費,其中張立新共9萬1035件,王瑞嘉共6萬9510件,使健保局陷於錯誤,於95年7月11日至101年2月28日期間,就張立新部分之藥事服務費支付康華藥局411萬4477元,於97年10月21日至101年2月28日期間,就王瑞嘉部分之藥事服務費支付康華藥局336萬9155元,而均足以損害中央健保局核發藥事服務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等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逢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康華藥局登記負責人 李智成 、證人即康華藥局藥師 林郁文 、證人即康華藥局藥師助理白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中央健保局10
1年4月13日 健保東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康華藥局申領張立新、王瑞嘉藥事服務費明細匯整光碟1片(調查局卷第46
1頁),臺東縣衛生局101年6月12日東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康華藥局登記資料1紙(偵查卷第123頁以下),臺東縣衛生局101年7月5日東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立新、王瑞嘉登記執業資料(偵查卷第131頁以下),中央健保局102年1月22日健保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康華藥局異動維護電腦列印畫面資料、東區業務組特約藥局合約一覽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偵查卷第167頁以下)、藥局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即卷附門診受理維護作業)(偵查卷第182頁以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偵查卷第25
1頁)、被告張立新於92年至100年度稅務匣門稅籍資料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9頁以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王瑞嘉於95年至100年度稅務匣門稅籍資料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1
2頁以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張立新就醫紀錄、信用卡消費紀錄、就醫消費紀錄整理表(調查局卷第68頁、第73頁、第195頁以下),被告王瑞嘉就醫紀錄、就醫紀錄整理表(調查局卷第233頁、第243頁以下),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劉逢福指示不知情之康華藥局助理白佳勳製作不實之藥事服務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至中央健保局申請費用,該等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文書論。而被告等2人明知共同被告劉逢福借用其等藥劑師執照,係為向中央健保局申報不實費用,其等竟仍按月收取相當之對價,允許共同被告劉逢福持續以其等名義為之,對於共同被告劉逢福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與共同被告劉逢福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2人分別與共同被告劉逢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共同被告劉逢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被告等2人因已無執行藥劑師業務,雖非屬從事特定業務之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共犯論。」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逢福利用不知情之康華藥局助理白佳勳,透過電腦製作不實藥事服務資料並以網路向健保局申報,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等2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逢福共同於上開期間向中央健保局申領藥事服務費,其等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依社會通常習慣及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本質上具有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之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被告等2人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
㈡爰審酌被告等2人明知藥劑師是否親自執行調劑業務,關係
病患身體健康重大,係相當重要之社會從業人員,其等既然取得國家發給之專業證照,即應親自執行業務,確保執行業務之正確性;又其等明知共同被告劉逢福借用證照,係欲利用其等之證照虛偽申領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費用,竟仍貪圖小利,將上開執照提供予共同被告劉逢福使用,期間長達數年,情節非輕,所為乃有不該,惟念其等到案後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犯罪分工上並非居於主謀地位,相對於共同被告劉逢福能獲取大部醫事服務費,其等每月僅自劉逢福處抽取報酬1萬元,惡性較輕,另斟酌被告等
2人現均已50歲以上高齡,均當庭表示已經知錯,目前均擁有正常家庭及正當工作,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被告張立新犯罪時間較久,情節較被告王瑞嘉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2人前均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2人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等本次應係貪圖小利一時失慮方才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被告張立新犯罪情節較重,緩刑期間較長);又為兼顧刑法公義精神,及讓被告等2人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2人分別應於緩刑期間內起算四個月內,將其等於上開犯罪期間所領取之報酬概算金額繳納支付給公庫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