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 吳璦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璦如自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定有明文。
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1年8月6日前任職於黃蕙珠會計事務所,每月可得24,500元,101年8月6日遭公司資遣,現任職於營造公司,薪資約2萬元,和銀行協商每月還款數額為3,770元(澳盛銀行1,694元、中國信託銀行1,000元、遠東銀行1,076元)。我和我先生結婚後和先生的阿嬤住在海岸路,後來海岸路這間房子被公公拿去抵押借款未還而被拍賣了。因為有了小孩,我和先生在市區買了一間公寓(我是保證人);在我公公的保證下,我的小叔用我先生的名字在吉安買了一棟房子,一開始繳款都正常,過沒多久我小叔說他沒辦法繳了,要我們搬去吉安和阿嬤一起住,貸款丟給我們繳。2間房貸和2個小孩和1個洗腎的阿嬤,我和我先生根本無力負擔。公公保證會幫我們還掉一部分的貸款,真的繳不出來他會幫我們,聽了這些話我們才打算賣掉公寓搬到吉安和阿嬤一起住,可是這時候先生的親生母親回來和他們相認,聽到我們的情形之後,她說公寓由她來繳,並且將自己的套房賣掉,但公寓貸款的部分因為收入不穩定,而沒有辦法過戶,只能掛著先生的名字,一開始繳款也正常,繳到後來租別人,租到後來房客不租了,貸款也沒繳了,人也跑回北部沒有再連絡了。我們的薪資無力負擔2間房貸和2個小孩,所以只能預借現金來繳納,這張卡借完了就代償到別家銀行,以卡養卡每期繳最低額硬撐著,曾想賣掉其中一間,可是公公說他會處理,一定會讓阿嬤有地方住,到後來阿嬤去世沒多久房子也被拍走了,我們一家四口只能出去租房子,租沒多久因為沒辦法負擔租金,只能住在公公向政府承租地的一間組合屋裡面。這中間我們也曾向銀行協商成功繳款,後來因為我們的次子由我媽媽照顧,每天從花蓮到壽豐接送真的很累,剛碰到小孩可以入學讀幼稚園,向銀行申請2期喘息期,遭銀行拒絕而毀諾,之後也有和銀行協商再繼續用之前協商的條件繼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拒絕,可是其他銀行願意以原來的條件讓我繼續還款。現在我只希望能夠趕快將債務還清,多存點錢,再過幾年讓我的小孩可以無後顧之憂的上大學。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10月25日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嗣因毀諾而陸續於97年間以後依個別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協議書、澳盛銀行陳報狀可參(卷231、232、2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宗,有附於該卷33至40頁之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分期償還約定書、收據等可稽,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是其聲請更生程
序,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依卷22頁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記載「查無資料」;而依卷20、21、26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8、99、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16,950元、316,950元、336,070元(即平均每月收入各約26,412元、26,412元、28,006元(扣繳單位名稱: 黃滋華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而聲請人所稱於101年8月16日遭原雇主資遣後任職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卷171、172頁);另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親屬為其父 吳敏雄 、母 羅枝玉 、未成年子陳智揚、 陳秉謙 等人,有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可參(卷173、221至224頁)。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其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固有相當收入履行還款協議,然101年8月16日後,已因轉任他職而致收入頓減。聲請人雖未具體提出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等證明資料,惟參諸內政部公告101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以其聲請更生時可處分之薪資2萬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及聲請人自承個別協商還款金額3,770元,僅餘5,986元(0000000000000000=5986),確實不足支應上開親屬之扶養費用,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