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三七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罪(聲請│搶奪罪│搶奪罪│││書誤載為搶奪│││││罪,應予更正│││││)│││├──────┼──────┼──────┼──────┤│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十月│├──────┼──────┼──────┼──────┤│犯罪日期│九十八年三月│九十八年三月│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日│十八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八年度偵字│十八年度偵字│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九八號│第八九九八號│第八九九八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八年度訴│九十八年度訴│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字第一五五一│字第一五五一││事實審││號│號│號││├──┼──────┼──────┼──────┤││判決│九十八年五月│九十八年五月│九十八年五月│││日期│二十二日│二十二日│二十二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訴│九十八年度訴│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字第一五五一│字第一五五一││判決││號│號│號││├──┼──────┼──────┼──────┤││判決│九十八年七月│九十八年七月│九十八年七月│││確定│二十八日│二十八日│二十八日│││日期││││├───┴──┼──────┼──────┼──────┤│備註│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檢察署九十八│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年度執字第四│年度執字第四│││一三號│一三號│一三號│└──────┴──────┴──────┴──────┘┌──────┬─────────┬──────────┐│編號│四│五│├──────┼─────────┼──────────┤│罪名│搶奪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十月│├──────┼─────────┼──────────┤│犯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日期│││├──────┼─────────┼──────────┤│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年度案號│第八九九八號│一三一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五五一號│五號││事實審├──┼─────────┼──────────┤││判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日期│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五五一號│五號││判決├──┼─────────┼──────────┤││判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日││││日期│││├───┴──┼─────────┼──────────┤│備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三號│二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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