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35號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解除羈押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為其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罪嫌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其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8年8月27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四、經查:
(一)被告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具體證據可資佐證,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後,再從卷證資料客觀上加以觀察,已足以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重大,而其所犯法條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重罪羈押之規定,故本件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先於95年12月27日出境,於97年6月間本案起訴後,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嗣於98年
4月17日發布通緝後,被告始於98年8月27日入境並經警緝獲到案,而依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7年9月8日,委請律師提出答辯狀,可知被告明知本案已遭到起訴,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並繼續藏匿於國外之情,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又依被告擁有美國籍及美國護照,此有卷附之美國護照影本可參,其既可長期在美留置生活,且依被告所涉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難保日後無再逃亡之可能,故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出境係因遭受案外人 鍾文博 對之為生命威脅,基於人身安全考量,故不得不出境,且檢調調查本案之時間均在96年1月26日之後,足見被告之出境絕非基於逃亡之目的,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本案經檢察官於96年1月26日簽分他案之簽呈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96年2月7日函文為證云云。惟被告縱係受到案外人鍾文博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威脅屬實,其自得向治安機關報案並請求保護,並無出境遠離他鄉避債之必要;且依被告所提前揭簽分他案之簽呈,簽分日期雖為96年1月26日,然該日期僅為本案檢察官簽分他案之日期,前於95年9月8日,即有告訴人 李幸志 等人因開立公司及同開公司涉及不法,出面向調查局檢舉本案並請求偵辦,此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401號卷內第22頁),另依被告所提前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函文,乃係該偵查輔助機關經查證及蒐集證據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函文,尚非謂本案係自96年1月26日始發動偵查,因之,被告縱於檢察官限制出境前即已出境,然經本院依法通知、拘提均不到庭,迄98年8月27日始返台並經緝獲,期間被告雖又委請律師具狀陳明暫時無法回國之原因,然此均無解於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出境不歸即無逃亡之目的,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已高且有家族之心臟病史,依財團法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患有心房顫動、心臟衰竭等疾病,不適宜羈押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關於被告之病情,被告於95年7月14日最後乙次至該院回診之診斷為心房顫動、心臟衰竭,並接受藥物治療,而依當時病情研判,其如未停止藥物治療,且無其他特殊意外情形,應無急迫之生命危險,此經該院以98年9月23日函覆本院明確,並有該醫院函覆之病歷在卷可參;又被告因自訴心律不整及睡眠障礙等症,定期於看守所內門診追縱、觀察療養,據98年9月25日心電圖檢查結果為心房纖維顫動、逆時鐘轉,目前服用家屬送入處方藥物治療外,另服用看守所特約醫師開立藥物治療,依其目前病況將持續所內門診及追縱治療或戒送外醫,嗣於98年11月11日戒送亞東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返所等情,此經臺北看守所函覆本院在卷可稽,是以本院既已函請台北看守所注意被告之病況並將被告戒護就醫,而上開疾病亦無急迫之危險,故難以此即認被告有非保外就醫而不能羈押之情事。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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