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35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起訴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
二、被告 林家宏 、 葉安軒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含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