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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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台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台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台雲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晚上6時許起至6時30分止,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前時,不慎擦撞 陳仁彥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在醫院對王台雲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台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仁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況,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暨其動機、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測值偏高、且已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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