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李水吉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50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2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融資,然兩造前已約定該貸款車輛由相對人取回折價並扣除貸款金額,再清償尾款,然相對人卻遲不計算扣除車輛款項,執意以該本票金額據以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其票載金額為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為105年12月22日,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兩造業已協商先由相對人取回貸款車輛折價並扣除貸款金額,復清償尾款,抗告人所欠款項與本票票面金額不符云云,惟抗告人此等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張志全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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