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拾點肆參零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承宗於民國105年6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7)日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承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10.430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堪認上開白色結晶1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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