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誠(原名蔡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誠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家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11日│104年6月9日│104年9月25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7089號│偵字第26862號│偵字第14708號│├────┼────────┼────────┼────────┤│最後事實│新北地院104年度│新北地院104年度│桃園地院106年度││審法院及│原易字第56號│原易字第98號│審原易字第151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11日│105年1月25日│106年12月12日│├────┼────────┼────────┼────────┤│確定日期│104年10月22日│105年2月26日│107年1月17日│├────┼────────┼────────┼────────┤│是否為得│是│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1302號│執助字第829號│執字第4151號│││(已執畢)│(已執畢)││├────┼────────┴────────┼────────┤│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