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耀
江文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耀前與 江文正 及被告江文財兄弟2人均係舊識。被告江文財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其兄江文正與被告林明耀先前曾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遂上前質問被告林明耀而與之發生爭吵。詎被告江文財、林明耀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由被告江文財從其攜帶之包包內取出電擊棒,朝被告林明耀之身體攻擊,被告林明耀則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被告江文財之身體及四肢等處,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雖將被告2人予以隔開,被告江文財仍承前傷害之犯意,趁隙接續出手毆擊被告林明耀之左眼及太陽穴等處,因此造成被告林明耀受有左外眼角約0.3公分乘以0.2公分之挫傷;被告江文財則受有左腰、左右手、右手肘、左膝及左側眼角等處肢體軀幹多處瘀傷及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江文財告訴被告林明耀傷害案件;告訴人林明耀告訴被告江文財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江文財、林明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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