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聲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聲樑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往大溪方向,行經台66線與新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駛入新華路1段,適懷有身孕之 卓品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台66線往觀音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發生碰撞,致卓品均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左腎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左眼窩骨折、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左手肱骨骨折及骨盆腔受損等傷害,事後腹中胎兒經醫師診斷,因上開車禍致骨盆腔受損及接受X光照射,於105年3月28日進行人工流產。余聲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品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余聲樑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0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品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交易卷二第95至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車籍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時相號誌採證照片5張、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7、
33、35、68至70、75至77頁反面,本院交易卷一第60至62頁)。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亦有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6張、 禾馨 民權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死產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病歷影本2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附病歷資料1份、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函附就醫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15、51、61至6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6、37頁,本院交易卷一第23至43、45至52、65至66頁,本院交易卷二第18至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告訴人左眼之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紙為憑(見本院交易卷二第7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所生損害非僅輕微,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亦未提出確切有據且合宜之撫損方案;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告訴人傷勢多所質疑,且矢口否認犯行,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白承認,暨其自述:我高職肄業,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