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緯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林緯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3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又該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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