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0.23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未能戒治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足徵已沾染毒癮,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社會及公眾之危害尚輕,再考量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含袋重0.23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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