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經斟酌聲請人即債務人僅有居家清潔收入,並無配偶,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年約四十七歲,並非無工作能力,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727,199元債務,僅願分96期每月償還3,798元,僅願償還百分之21.11之債務,並不能依各債權人之請求提高還款金額,顯見債務人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工資收入,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