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樹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00年度偵字第1094、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樹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 黃啟水 伍次部分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呂家榮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樹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84年10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尚應執行殘刑3年6月23日;又於86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張樹忠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張樹忠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6日縮刑期滿,且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樹忠基於故買贓物及使用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99年11月16日後之11月間某日,在張樹忠位於臺中市○○路○段○○號2樓租屋處(下稱遼寧路住處)樓下,明知 陳漢鴻 (陳漢鴻以下所涉竊盜、贓物、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販售之車身號碼72F00197D、引擎號碼00000000D(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黑色 馬自達 自小客車(下稱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係 黃靖尊 所有,於99年11月7日上午6時2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並由陳漢鴻懸掛 林焜煌 所有於99年11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段與遊園南路364巷口失竊之車牌0000-00共2面,且經陳漢鴻將6359-WJ車牌數字9部分以黑色膠帶貼成數字8,而變造為「6358-WJ」號之車牌號碼,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在其上開遼寧路住處約定向陳漢鴻購買上開懸掛失竊後經變造車牌之贓車供行駛使用,並在臺中市北屯區蓓蒂雅汽車旅館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真正車主。(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三、張樹忠基於收受贓物及使用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99年12月18日後之12月間某日,在張樹忠上開遼寧路住處樓下,明知陳漢鴻所交付之車身號碼72F00906D、引擎號碼為00000000D(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下稱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係 蔡佩珊 所有,於99年12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旁停車場失竊,且懸掛由陳漢鴻以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之偽造塑膠車牌「7061-TF」號2面於上開車輛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及偽造之車牌,竟在員林交流道旁,自陳漢鴻處收受而供其行駛使用,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真正車主。(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四、張樹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9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張樹忠上開遼寧路住處樓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侯秀雀(音同)處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3顆(均已試射)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物藏放於其上開遼寧路住處而持有之。其後,張樹忠向陳漢鴻購入上開懸掛「6358-WJ」變造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後,遂將前開槍彈藏放於該部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內。適於員警查獲前,張樹忠恰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霰彈1顆取出藏放其隨身之背包中,且於員警查獲之際,將背包內該霰彈1顆另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女友 盧幸宜 背包中。(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五、張樹忠綽號二哥、 阿忠 ,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犯行:
㈠販賣毒品予黃啟水部分:(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部
分)⑴張樹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某時,
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之消防隊停車場,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水,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
⑵張樹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至21日
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之 國碩 電子遊戲場,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水,惟因黃啟水並無現金,尚未給付張樹忠該次交易毒品之價金。
⑶張樹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底某日某時
,在張樹忠上開遼寧路住處,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水,惟黃啟水並無現金,尚未給付張樹忠該次交易毒品之價金。
㈡販賣毒品予 王茗富 部分:(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5.部
分)⑴張樹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王茗富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樹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99年9月17日晚間11時16分、11時20分、11時26分許聯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張樹忠旋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國碩停車場,販賣並交付合計價值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予王茗富,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
⑵張樹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王茗富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樹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99年9月30日晚間10時53分、11時13分、11時15分許聯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張樹忠旋在上開遼寧路住處,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茗富,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
⑶張樹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王茗富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樹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99年10月5日晚間10時12分、10時17分許,聯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張樹忠旋在臺中市○區○○路之肯德雞,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茗富,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⑷張樹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王茗富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樹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99年10月13日下午5時59分、6時20分許,聯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張樹忠旋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國碩停車場,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茗富,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
⑸張樹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王茗富以其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樹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於99年12月9日下午6時40分、6時54分許,聯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張樹忠旋在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旁,販賣並交付合計價值為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予王茗富,且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
楊錫鍊黃彥 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欲向張樹忠分別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其等2人遂於99年12月19日晚間,前往張樹忠上開遼寧路住處樓下會合,且經楊錫鍊(綽號烏龜)於99年12月19日晚上9時2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樹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張樹忠其等已抵達張樹忠住處樓下後,張樹忠旋帶楊錫鍊與黃彥上樓至其住處內,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⑴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錫鍊;⑵販賣價值1萬7,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彥,並分別自楊錫鍊與 黃彥處 取得該次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額之所得。(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部分)㈣張樹忠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楊錫鍊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樹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聯絡見面後,張樹忠遂於翌日(22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遼寧路住處,同時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每包價值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予楊錫鍊,且取得該次交易第一、二級毒品價額之所得共1萬2,000元。(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3.部分)
六、張樹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轉讓,因楊錫鍊欲向張樹忠購買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而與陳漢鴻、 張嘉惠 於99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張樹忠上開遼寧路住處,而黃彥為搭載楊錫鍊回家,亦約於99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至張樹忠上開遼寧路住處與楊錫鍊等人會合。在該租屋處內,因楊錫鍊向張樹忠表示欲試用毒品之品質,張樹忠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2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上開遼寧路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客廳桌上,任由楊錫鍊、張嘉惠、黃彥自由取用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張嘉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楊錫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一起施用、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黃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4.部分)
七、張樹忠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4日或25日,在臺中市某遊藝場之停車場,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人,購入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並於9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怡東汽車旅館內,以將上開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9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怡東汽車旅館,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八、 嗣經警 依法對張樹忠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及於99年12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於楊錫鍊、張嘉惠、黃彥與陳漢鴻甫自張樹忠上開遼寧路住處離去,而在該址樓下,對楊錫鍊等人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楊錫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向張樹忠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1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3.4342公克、3.4458公克、3.418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10.2982公克),經詢問楊錫鍊、張嘉惠、黃彥等人,及依法對其等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張樹忠上揭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上情。再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拘提張樹忠,並當場扣得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七㈠所買入供其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7包(包含混同其前於99年12月7日至14日間某日在臺中市之國碩遊藝場,向上開綽號「阿文」之成年人購入,然於查獲時已幾乎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七㈡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係張樹忠於查獲前2、3日購入),另於其女友盧幸宜背包內查獲張樹忠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張樹忠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現其另持有土造轉輪霰彈槍枝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指出其另持有槍彈,並於翌日(29日)凌晨1時2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上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所停放之臺中市○區○○○街○○巷○○號對面處,主動報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土造轉輪霰彈槍枝1支及非制式霰彈2顆,自首此部分持有槍枝犯行,而接受裁判,員警並於該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嗣張樹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曾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欄五㈠⑴、㈡⑴至⑸、㈣之意圖營利,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啟水、王茗富、楊錫鍊之犯行。
九、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盧幸宜、王茗富、楊錫鍊、張嘉惠、黃彥、黃啟水、呂家榮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㈠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㈡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㈢查證人楊錫鍊、黃彥2人於警詢時均指證上揭犯罪事實欄六其
等所施用之毒品均係被告張樹忠所提供,且楊錫鍊於警詢時更明確詳述證人楊錫鍊、張嘉惠、黃彥等人如何施用被告置放於桌上之毒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楊錫鍊卻改證述伊沒有注意被告是否看到伊拿毒品施用,伊沒有問被告就直接拿來施用,另伊沒有注意張嘉惠現場是否有施用毒品云云;證人黃彥則改證稱伊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當日已向被告所買入之毒品,不是被告無償提供云云,其等警詢證述與嗣後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已有不符(詳下述)。惟觀證人楊錫鍊、黃彥於製作各該警詢筆錄前均經員警告知其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得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告知事項;製作各該警詢筆錄之始,均經員警向其等確認精神狀況是否良好,足以清楚了解警方詢問問題之意義,而得清楚思考回答問題,其等均表示精神狀況良好,可以清楚了解警方詢問問題之意義,而思考回答問題,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係由員警以「你們在綽號『 猴子 』住處作何事?當場共計幾人?」、「你與上述4人從該管理室出走,請問你們是到幾號幾樓?做何事?在場人員有誰」等此開放性問題為詢問,再由證人楊錫鍊、黃彥以其等親自見聞,連續自由陳述,嗣員警詢問至最後,證人楊錫鍊、 黃彥復 均表示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其等意識清楚下所為證述,無非法取供之情事,且筆錄末並經其等閱覽後始為簽名並按捺指印(參見警卷卷一第57至63頁、64至69頁)。復參酌員警係於99年12月22日凌晨查獲證人楊錫鍊、黃彥後,於同日製作筆錄,證人楊錫鍊、黃彥證述係查獲前甫自被告住處施用毒品之情節,其等印象深刻,自無因時間經過以致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事,則其2人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自較接近真實且有所據。再參以證人楊錫鍊、黃彥均指證其等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由被告提供,亦與其等嗣後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楊錫鍊、黃彥於警詢時均係單獨應詢,被告並不在場,其等直接面對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或懼於指證犯行,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反觀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面臨被告在場且其(被告)已因無償提供其等毒品遭起訴,所為待證事項復為被告究竟有轉讓毒品予其等之重要事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自然心理,證人楊錫鍊、黃彥遂多為避重就輕、翻異之詞,尚難認與常情、經驗法則相違背。故證人楊錫鍊、黃彥於警詢所述雖與審判中不符,然依其等警詢時應詢環境、狀況均尚屬良好,並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74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23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01831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21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0005969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06947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234號鑑定書、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承辦警員對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當事人、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電話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二至四、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所有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故買贓物、三、四、五㈠⑴至⑶、五㈡⑴至⑸、七㈠、㈡等事實,均據被告張樹忠坦承不諱,並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販賣並交付3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包海洛因予楊錫鍊之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㈢⑴⑵之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彥及楊錫鍊之犯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取得該次海洛因價額3,000元之事實、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六之同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楊錫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張嘉惠、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黃彥等犯行,辯稱:⑴該部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原本是6359,我在開時就是這個車牌號碼,後來我開壞了,將車子丟在該處之後,陳漢鴻才將數字9用膠帶貼起來,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該部車子;⑵另我於99年12月19日雖有與楊錫鍊、黃彥碰面,但因我沒有毒品,而未與楊錫鍊、黃彥完成毒品交易;⑶99年12月21日我雖有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錫鍊,但未向楊錫鍊收取海洛因之價金,該次我是讓楊錫鍊欠錢;⑷且當日我亦無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惠、楊錫鍊、黃彥無償施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業據證人黃靖尊、蔡佩珊、林焜煌
等人於警詢證述之綦詳(見警卷卷四第19至21、38至40頁、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226至227頁),且被告亦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全部事實;坦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向陳漢鴻買入贓物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以供其行駛之事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靖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黃靖尊、牌照號碼:0071-SG>、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林焜煌、牌照號碼:6359-WJ>、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變造之車牌號碼「6358-WJ」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暨車身相片5張(見警卷卷四第22、24至26、27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蔡佩珊>、汽車行車執照、偽造之車牌號碼「7061-YF」車牌暨車身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卷四第41至42、43至44、45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卷四第49至52、61至64頁);行車執照<6359-WJ、車主:林焜煌>、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焜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8670卷第228至230、233頁)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車牌「7061-YF」2面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9日審理時,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
二之故買贓物犯行,然辯稱:我不知道該部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車牌有貼膠帶云云(見本院卷101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29頁),而否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先於警詢時即已供承:因為綽號「黑仔」(即陳漢鴻)曾將一臺懸掛6359-WJ號牌的黑色馬自達轎車借我使用,車牌數字9的部分,綽號「黑仔」用黑色膠帶貼住,讓人誤以為是8。我知道綽號「黑仔」因為該車輛無法發動,所以將該車輛丟棄在該處,車輛大約1個月前已經壞掉。上開黑色馬自達是我上個多月前,以5,000元向「黑仔」購買,交易地點在北屯區蓓蒂雅汽車旅館。後來「黑仔」又將該黑色馬自達轎車取回,隔一陣子換這一臺白色馬自達轎車給我,時間是12月初,地點是在員林交流道旁。至於2輛車車牌部分都是「黑仔」交車給我時就懸掛在車上等語(見警卷卷二第8至9、10頁);於100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問:你基於故買贓物及使用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明知陳漢鴻所販售之車身號碼72F00197D、引擎號碼00000000D係黃靖尊所有,於99年11月7日6時
2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並懸掛林焜煌所有於99年11月16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段與遊園南路364巷口失竊車牌0000-00共2面,並由陳漢鴻將6359-WJ車牌數字9部分以黑色膠帶貼成數字8,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及偽造之特種文書,竟以5,000元之價格,自陳漢鴻購入並行使之,有無意見?)沒有。查獲當時警察有發現車牌上有貼紙,並將數字8變回9。贓車與車牌是我同時在我遼寧路住處向陳漢鴻購買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第34頁);另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27日訊問程序、100年5月10日及於本院101年2月13日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表示坦承且認罪(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24頁正反面、37頁正面、本院卷二101年2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6頁),是被告前迭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則被告於101年4月9日審理時,忽辯稱其不知該部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車牌有貼膠帶云云(見本院卷二101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29頁),經本院提示其上開警詢內容後,復改口稱:
我在開該部車時是使用6359-WJ車牌號碼,後來我開壞了,將車子丟在該處之後,陳漢鴻才將數字9用膠帶貼起來,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該部車子云云(見本院卷二101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30頁),則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以前詞置辯,已難令本院信其辯解可採。且衡以被告既知上開懸掛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及車牌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則被告若駕駛懸掛遭竊6359-WJ車牌之該部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上路,豈不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況陳漢鴻既將前開車牌及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售予被告,陳漢鴻實無任何動機或理由,於被告將該部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丟棄於路旁後,始起意將該「6359-WJ」車牌變造為「6358-WJ」,則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再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許兆宗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以:本案有上線監聽張樹忠電話,亦有實際跟監張樹忠之行蹤,於跟監張樹忠期間有看到張樹忠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當時有看到張樹忠開那臺後來取出槍彈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印象中該部車有用黑色膠帶將9貼成8,我們在跟監時就已經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反面),是員警於跟監被告期間,即已發現被告有行駛上開懸掛經變造後「6358-WJ」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則被告辯稱該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係其使用至不能行駛、棄置於員警上揭尋獲地點後,陳漢鴻始變造該車牌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盧幸宜、證人即查獲員警許兆宗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卷二第21至25頁、本院卷二第450至452頁),並有警方查獲之槍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存卷足憑(見警卷卷二第53至57、26至35頁、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43至46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共3顆(均已試射)等物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枝、非制式霰彈3顆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⑴送鑑土製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霰彈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01831號鑑驗書暨槍彈照片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094號卷第36至39頁)。另前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霰彈2顆,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該局函覆以:送鑑未試射霰彈2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內容,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100694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26頁),足見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枝1支及非制式霰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五㈡⑴至⑸、五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78頁反面至481頁正面),核與證人黃啟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如何與被告,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所示時地,交易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所示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經過情節(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6頁);與證人王茗富於警偵訊證稱其如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⑴至⑸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⑴至⑸所示數量及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經過情節(見警卷卷一第32至47頁、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132至135頁);證人楊錫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如何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所示數量及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經過情節(見警卷卷一第21至24、28至29頁、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大致相符。
㈠並有經黃啟水指認之相片9張、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啟水、被指認人:張樹忠>(見警卷卷一第25、29至30、91至99頁);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錫鍊、被指認人:張樹忠>(見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115、116至117頁)、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警卷卷二第53至57、26至35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95、197至215頁)、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楊錫鍊>、查獲楊錫鍊持有毒品之蒐證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7日草寮鑑字第1000200234號鑑定書<楊錫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鑑定>(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98498號卷第9至11、20至27頁、第32頁)等件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被告販賣上揭毒品秤量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各該門號)、楊錫鍊經查獲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1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3.4342公克、
3.4458公克、3.418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10.2982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楊錫
鍊後,雖另辯稱該次僅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價額9,000元,並未取得該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79頁正面)。惟證人楊錫鍊於警詢時證述:這次我向綽號「二哥」(即被告)購買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代價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每包3,000元,合計1萬2,000元。交易地點就是警方查獲的大樓遼寧路2段,綽號「二哥」住處客廳。本次交易方式我拿l2張仟元大鈔給綽號「二哥」,然後綽號「二哥」將4包毒品交給我,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卷一第60至6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的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二級毒品3包是向綽號二哥買的,共4包,1包3,000元。海洛因較貴,所以較少。在二哥住處是現金交易,我買1萬2,000元,在逮捕之前沒多久交易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10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12月21日晚上去被告住處是要拿毒品,我這次出資1萬2,000元,我有拿到1包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那次之1萬2,000元我全部都拿給張樹忠,沒有積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反面)。依證人楊錫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楊錫鍊均證述歷歷該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價金共1萬2,000元均已當場交付被告,而無積欠價金之情事,且證人楊錫鍊於警詢中更清楚證述有交付l2張仟元大鈔給被告。而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楊錫鍊犯行,然亦未曾提及未取得該次海洛因之價金,則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始辯稱未取得海洛因之價金,不若證人楊錫鍊前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有交付價金1萬2,000元之證詞前後一致,應以證人楊錫鍊之前揭證述為可採。至證人楊錫鍊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表示被告之辯詞後,改口證述:「(問:據張樹忠稱,你當天身上僅帶9,000元,是要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你當天要離開時才問張樹忠那邊有沒有海洛因,如果方便的話,先給你欠一包,是否如此?)我是有拿9,000元給張樹忠買安非他命,我有跟張樹忠欠1包海洛因,原本是要1萬2,000元,尚欠3,000元,是如張樹忠所述那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反面),顯係附和被告之辯詞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詞,自非可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所示時地,同時販賣證人楊錫鍊每包價額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價額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取得該次交易之全部價額1萬2,000元,堪以認定。
㈢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啟水部分,
係均販賣價額4,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水,地點均為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之消防隊停車場或北區國碩電子遊戲場,然證人黃啟水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對質後,已證述伊應係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所示時間,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之消防隊停車場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⑵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北區之國碩電子遊戲場,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⑶所示時間,在被告上開遼寧路住處,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伊只有第一次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頁正面至385頁反面),經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反面),本院參酌證人黃啟水於偵查時證述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4,000元,交易地點均為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之消防隊停車場或是北區國碩電子遊戲場之證詞,均為概括性、不精確之證述,且證人黃啟水於偵查中係以:伊於99年7月至8月間,每週均向被告購買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5,000元之海洛因,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之消防隊停車場或是北區國碩電子遊戲場諸語,廣泛、概括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未具體指明每次與被告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證人黃啟水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不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清楚明確,自應以證人黃啟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認定毒品交易之金額及地點如上,起訴書前揭所載,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㈢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錫鍊之犯行,辯稱:99年12月19日晚上楊錫鍊、 黃彥有 一起到我遼寧路之租屋處碰面,也有表示要買毒品,但因我身上沒有毒品,而均未販賣毒品予楊錫鍊、 黃彥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㈢所載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一同前來之證人黃彥、楊錫鍊等情,業據證人黃彥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問:你車上找到的海洛因殘渣是哪裡來的?)是我掉在車上的。(問:海洛因是哪裡來的?)老二的(即被告)。(問:你何時跟他拿的?)3天前跟老二買的。(問:你何時何地向老二購買?)3天前約12月19日,在老二遼寧路的家裡,向老二購買1萬7,000元的海洛因,數量只有一點點,我是跟老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今天凌晨2點在老二住家樓下所施用的海洛因是怎麼來的?)就是同一次跟老二買的。(問:3天前你跟老二買海洛因的時候,在場的有誰?)楊錫鍊也在,當天楊錫鍊跟我一起去,當天楊錫鍊也有買安非他命。(問:當天楊錫鍊買多少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他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150頁),核與證人楊錫鍊於偵查中具結證以:「(問:<提示0000000000於99年12月19日至21日通訊監察訊譯文>所談何事?)0000000000是二哥的門號,我是0000000000,第1通談話內容就是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帶我女友去,但她沒有上去,我的綽號是烏龜。我上去向二哥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遼寧路66號2樓二哥的住處。(問:上述在99年12月19日21時23分許與二哥張樹忠聯絡後,在張樹忠住處向他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問:在12月19日21時23分向張樹忠購買安非他命,黃彥有無與你一起去?)有。(問:黃彥買多少毒品?)我買安非他命2,000元,他買海洛因1萬7,000元。(問:剛才檢察官問你,你為何稱是自己上去買?)我剛剛忘了。當天是我連絡後,我們一起去的,我與我女友一起去,我與黃彥約在二哥家的樓下等,再與黃彥一起上去,我女友沒有上樓」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109至110、119頁)。再佐以卷附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證人楊錫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2月19日21時23分15秒之「B(即證人楊錫鍊):我在樓下。A(即被告張樹忠):你一個喔。B:跟我 妻仔 。A:你誰阿。B:烏龜拉。A:我下去帶你」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115頁),經核亦與證人楊錫鍊、 黃彥前 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楊錫鍊、黃彥前揭證述,核屬有據,並非虛妄。此外,證人黃彥因於99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有施用其前於99年12月19日向被告所購買之海洛因,且於同日(22日)凌晨2時50分許,經警當場自其所駕駛車內,扣得證人黃彥該次施用後所剩餘之疑似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人黃彥因此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黃彥>、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黃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98519號卷第4至5、12至13、7、1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93頁、522至529頁),俱徵證人黃彥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洵屬非虛,應可採信。且證人楊錫鍊自96年起,即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0至537頁),依其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警偵訊時均證述向被告購買之物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確屬真實。足見證人楊錫鍊與黃彥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㈢所載時間前往被告上開遼寧路之住處會合,且經楊錫鍊於該日晚上9時2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等已抵達被告該住處樓下後,被告旋帶楊錫鍊與黃彥上樓至其住處內,並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錫鍊;另販賣價值1萬7,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彥,並分別自楊錫鍊與黃彥處取得該次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額之價金,要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99年12月19日晚上楊錫鍊、黃彥有一起到我
遼寧路之租屋處碰面,也有表示要買毒品,但因我身上沒有毒品,而均未販賣毒品予楊錫鍊、黃彥云云。惟證人楊錫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以:「(問:<提示99偵28670卷第119頁之99年12月22日下午11時26分許之偵訊筆錄>,你說你在99年12月19日晚上9時23分向張樹忠買甲基安非他命,黃彥有跟你一起去,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黃彥有跟我一起去。(問:檢察官問黃彥買多少毒品,你回答你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黃彥買海洛因1萬7,000元,所述是否實在?)我的部分實在,黃彥部分我忘記了。(問:19日該次是否有自張樹忠那邊拿到毒品?)有,我有拿到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問:19日那次是否跟黃彥一起去的?)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反面至239頁正面、240頁反面至241頁正面)。是證人楊錫鍊一再清楚證述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並取得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辯顯與證人楊錫鍊前揭證述情節相異,經核亦與證人黃彥前揭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⒈至證人楊錫鍊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99年12月19日該次
是其出資7,000元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反面),惟嗣經公訴人提示證人楊錫鍊於偵查中之證述後,證人楊錫鍊則更正其證述:「(問:你剛才說是在下午1、2時許跟張樹忠合資購買甲基安他命7,000元,交易地點在張樹忠住處附近之牙醫診所,但你在偵查中說你是在19日晚上9時23分,向張樹忠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何者所述實在?)在偵查中所述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正面),復觀諸證人楊錫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從未證述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且被告亦未曾供述與證人楊錫鍊合資購毒等情節,是證人楊錫鍊此部分合資購毒之證詞,顯非實在。
⒉另證人黃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99年12月19日沒有
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有賣海洛因。本案是因我在99年12月22日跟楊錫鍊從被告家出來後都被警察抓,而被告並沒有被抓,我當時認為是被告報警抓我們的,所以我才說有跟被告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反面至249頁反面),且證人楊錫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述:99年12月19日當天黃彥有跟我一起去,但黃彥有沒有跟被告買海洛因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黃彥向被告買1萬7,000元之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然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 陳述恆 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查證人黃彥先於警詢時係供述:我的毒品,講真的,都是人家分給我的,我沒有購買過毒品云云(見警卷卷一第67頁),足見證人黃彥於警詢時仍就其施用毒品來源避重就輕,證人黃彥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始供出有向被告購買上揭海洛因之情,若依證人黃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因誤會被告向警方舉報其等而故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虛偽證述,證人黃彥當不會於警詢時供稱未曾購毒,且對於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隻字未提,是證人黃彥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情形互有矛盾,已難令本院信為真實。再參以偵查中檢察官係分別向經具結而為證述之證人黃彥、楊錫鍊訊問,證人黃彥、楊錫鍊關於彼此2人於99年12月19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會合,各自向被告購買1萬7,000元之毒品海洛因、2,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為相同證述,已如前述,倘非確有此事實,證人黃彥、楊錫鍊應不會在檢察官分別訊問時,仍證述其等共同親身經歷之前揭相同之購毒情節,亦無均甘冒偽證之重罪處罰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證詞之理,是證人黃彥、楊錫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冀圖迴護被告之詞,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與證人楊錫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
所述情節,相互齟齬、矛盾不一,且經核亦與證人黃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不符。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㈢所載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一同前來之證人黃彥、楊錫鍊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復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王茗富、楊錫鍊、黃彥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分別向被告購買前開毒品之真實性。再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之販賣予黃啟水部分,若取得販賣交易價額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得600至700元之利潤、每販賣取得交易價額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得1,000元之利潤;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⑴至⑸之販賣予王茗富部分,每販賣取得交易價額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得1,000元之利潤、每販賣取得交易價額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得3,000元之利潤;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之販賣予楊錫鍊部分,每販賣取得交易價額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得1,000元之利潤、若取得該次販賣之海洛因價額約可獲得300至500元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8頁反面至479頁反面),是被告自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另被告固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㈢⑴⑵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楊錫鍊、黃彥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時所確實賺取之差價,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㈡、㈣多次將上開毒品販賣予黃啟水、王茗富、楊錫鍊,目的均為獲利,業如前述,則被告販賣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㈢⑴⑵之毒品予楊錫鍊、黃彥,如無利益可得,被告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之可能而如此作為?是被告雖未具體供出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㈢⑴⑵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圖得之利益,然依上所述,可知被告此部分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彥、楊錫鍊之行為,其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楊錫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張嘉惠、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黃彥,辯稱:我沒有無償提供楊錫鍊、張嘉惠、 黃彥施 用毒品。楊錫鍊當天已經向我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他們當天施用的是已經跟我買的毒品,不是我無償提供給他們施用的(見本院卷二101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26頁)。經查:
㈠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我賣毒品給楊錫鍊後,而楊錫
鍊將毒品無償給張嘉惠吸食。張嘉惠一定是以為桌上是我的毒品,但是事實上是我賣給楊錫鍊的毒品云云(見警卷卷一第15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楊錫鍊、張嘉惠、黃彥是一起來找我,楊錫鍊跟我買毒品,買毒品後他們3人就當場施用毒品。楊錫鍊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楊錫鍊是拿我放在桌上的吸食器施用。張嘉惠是我將海洛因交付給楊錫鍊,楊錫鍊用葡萄糖稀釋後,要張嘉惠用針筒試用海洛因的純度,張嘉惠說純度不佳,黃彥就說那他不要跟我買海洛因了。黃彥也是拿我放在桌上的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至23頁正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當天楊錫鍊是來跟我買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楊錫鍊要離開時問我有沒有海洛因,他要先跟我欠,方便的話先給他1包,我從廁所出來時有看到他們在施用海洛因。楊錫鍊、張嘉惠、黃彥他們一到我住處時就看到我桌上有吸食器,吸食器裡面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去上廁所,從廁所出來就看到他們在使用我的吸食器。我從身上拿出1包海洛因交給楊錫鍊,楊錫鍊就當場在該包海洛因裡面摻入葡萄糖,並要張嘉惠施用(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另於本院100年6月2日審理時,改口辯稱:99年12月21日張嘉惠到我住處確實有拿我桌上的海洛因去施用,但我沒有同意,她有跟我說她要用,當時我在聊天,我只是笑一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海洛因給她用,是她自己拿去施用的,是後來楊錫鍊說他沒有錢要欠,我才說那包海洛因剩下沒有多少,要他拿去用(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反面);於本院101年1月16日審理時,辯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就放在桌上,楊錫鍊、張嘉惠、黃彥3人,事先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自己拿來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9頁反面);於本院101年2月13日審理時,另辯以:當天楊錫鍊他們來向我買毒品,毒品本來就是要賣給他們的,毒品放在桌上,我去上廁所,出來之後才發現他們自己拿去施用,我也來不及阻止,桌上的毒品是楊錫鍊要向我買的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反面);嗣於本院101年4月9日審理時,又稱:我沒有無償提供楊錫鍊、張嘉惠、黃彥施用毒品。楊錫鍊當天已經向我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他們當天施用的是已經跟我買的毒品,不是我無償提供給他們施用的云云(見本院卷二101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26頁)。是被告於前揭歷次供述中,關於99年12月21日晚上至99年12月22日凌晨間,楊錫鍊、張嘉惠、黃彥等人在被告上開遼寧路住處內,分別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究竟是其等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取用(亦即毒品仍為被告所有),抑或為被告已出售並交付予楊錫鍊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即該毒品已為楊錫鍊所有);及張嘉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究竟是張嘉惠自行從被告客廳桌上所拿取,抑或是楊錫鍊自其已向被告買入之海洛因內,取出海洛因交予張嘉惠施用等情節,被告之供詞始終莫衷一是、互有矛盾,實難令本院採信其何次辯解可採。
㈡且查,上揭犯罪事實欄六,業據證人楊錫鍊於警詢時證述:
我們在綽號「二哥」(即被告)屋主之客廳內一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個人部分是2項毒品均有施用,我將海洛因摻在甲基安非他命中再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張嘉惠則是把海洛因摻食鹽水放在針筒中,然後從左手臂注射。黃彥則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吸食。綽號「二哥」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吸食。我是來向「二哥」購買毒品,在「二哥」家裡面,試用毒品後覺得不錯,於是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卷一第59、61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與張嘉惠、黃彥、陳漢鴻在二哥之遼寧路住處均有施用毒品,我們4人施用的毒品都是二哥的。我是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購買毒品,施用毒品這部分不用錢,是被告另給的。約在當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進去屋內就先施用了。另在場的張嘉惠、黃彥所施用的毒品也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就放在桌上請我們施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109、110頁),且經檢察官向證人楊錫鍊再次確認其施用及購買毒品先後之關係,證人楊錫鍊則清楚證述被告是係先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後,再販賣毒品給伊,且表示施用毒品部分與買賣交易的毒品無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11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具結證述:「(問:當時張樹忠是否有在現場?毒品是何人所有?)當時張樹忠有在場,毒品都是張樹忠的。(問:你拿毒品施用張樹忠是否有阻止?)沒有。(問:你施用毒品後,張樹忠是否有跟你要錢?)沒有。(問:檢察官問你張樹忠是否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施用後再賣毒品給你,你回答說是,這與我與他交易毒品無關,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檢察官問你在場之陳漢鴻、張嘉惠、黃彥在場施用之毒品是否均由張樹忠提供,你說是,張樹忠放在桌上請我們施用,所述是否實在?)所述實在。(問:你當天是否有拿海洛因給張嘉惠施用?)沒有。(問:你稱你在「二哥」住處經試用毒品之後覺得不錯,於是向他購買毒品,所述是否實在?)所述實在。(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99年12月22日下午8時53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你與張嘉惠、黃彥在張樹忠住處施用毒品,施用之毒品何人所有,你說是「二哥」的,所述是否實在?)所述實在,他毒品就在放他家桌上,應該都是張樹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反面至240頁正面、242頁正面)。
㈢據證人張嘉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天凌晨從遼寧路66號2
樓離開時,被員警盤查,有扣到1支注射針筒是在樓上注射海洛因所用,另其他扣案針筒4支是新的。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99年12月22日凌晨0時在猴子(即被告)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該次施用之毒品是猴子放在桌上,我跟他說我要施用後,我就拿一些到廁所施用。我是於到達被告住處後約10分鐘,拿毒品去施用。當時被告桌上有毒品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我所施用1支針筒量之毒品海洛因,確定是從被告那邊來的,被告沒有跟我收錢。當時被告把毒品放在桌上,我跟被告說我要用,他沒有回答,笑笑的看著我也沒有拒絕,我就拿原本桌上的吸管鏟了一些毒品海洛因,用我自己的針筒及我買針筒時送的注射水到被告住處廁所施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122至1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99年12月22日下午8時55分之證人張嘉惠偵查筆錄>問:檢察官問妳,毒品之來源,妳說是『猴子』放在桌上的,『猴子』指何人?)『猴子』即在庭之被告張樹忠。(問:妳稱妳是第一次去張樹忠家,妳看到桌上有海洛因,妳就跟他說妳要用,妳就拿一些到廁所施用,是否如此?)是。(問:檢察官問妳,到張樹忠住處多久就拿海洛因施用,妳稱約10分鐘,是否如此?)是。(問:檢察官問妳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針筒確定是否從張樹忠那邊來的,妳回答說『是,他沒有跟我收錢,當時張樹忠把毒品放在桌上,我跟他說我要用,他沒有回答,笑笑的看著我,也沒有拒絕,我就拿原本在桌上的吸管鏟了一些毒品海洛因,用我自己的針筒及我購買針筒時送的注射水,到廁所施用』,是否如此?)是。(問:檢察官問妳,到底於99年12月22日0時,在張樹忠住處有無向張樹忠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吸食,妳回答有,是否如此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正面)。
㈣再據證人黃彥於警詢證以:當日是楊錫鍊說沒有車,打電話
叫我來載他走。我上去之後只喝了一杯水,他們在聊天,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在場屋主及其女友在場,還有我們4人(即黃彥、楊錫鍊、張嘉惠、陳漢鴻),共6人。因為我到場時桌上已有吸食完毒品的殘渣及器具,後來屋主就招待我吸食安非他命。我個人部分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吸食等語(見警卷卷一第64至65頁);且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因楊錫鍊叫我去老二(即被告)家,要載楊錫鍊回彰化,所以前往老二家。今天凌晨2點在老二家內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老二的,是我在他家裡面,老二請我施用的。我在老二家裡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是在開車到他家樓下的時候,在車上就施用了。我上去老二家,只喝了一杯白開水,楊錫鍊就說要走了,我是邊喝白開水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概20分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149至150頁)。
㈤觀諸證人楊錫鍊於警詢時即已清楚證述,本案被告係將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客廳桌上,任由證人楊錫鍊、張嘉惠、黃彥等人自由取用之方式,而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錫鍊、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張嘉惠、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彥;且證人楊錫鍊、張嘉惠、黃彥等人係如何在被告上開遼寧路住處,分別以何種方式施用被告所無償提供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情節,均據證人楊錫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另證人楊錫鍊關於其於購買毒品前,有先施用被告所無償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提供其購買毒品前之試用品等證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一致。另證人楊錫鍊證述張嘉惠、黃彥於被告上開遼寧路住處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毒品情形,亦經與證人張嘉惠、黃彥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衡以證人楊錫鍊、張嘉惠、黃彥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 陳述渠 等親身所見所聞,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涉犯本案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理。復參以證人楊錫鍊、張嘉惠、黃彥於遭警察查獲後,第一時間均係清楚指出本案其等所施用之毒品均係由被告在屋內無償提供,證人楊錫鍊更詳述各人施用方式,且其等於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等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證人楊錫鍊之尿液檢驗報告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人張嘉惠之尿液檢驗報告有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人黃彥之尿液檢驗報告則有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共3份在卷可考(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98498號卷第15、31頁、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98519號卷第20、24頁、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98519號卷第
7、1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證人張嘉惠於被告住處所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張嘉惠>在卷足按(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98519號卷第13至15頁),益證證人楊錫鍊、張嘉惠、黃彥前揭關於本件被告分別轉讓其等毒品之證述屬實,均當屬可採。是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於99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2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上開遼寧路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客廳桌上,任由楊錫鍊、張嘉惠、黃彥自由取用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張嘉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楊錫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一起施用、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黃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又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
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
⒈查證人黃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99年12月22日我去張樹忠
住處是要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在被告住處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天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向被告買的,買來之後就在他住處施用,當日被告沒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日是向被告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該2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被警察發現,我將這2包甲基安非他命丟進警察局的豆漿杯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反面至247頁正面、248頁反面、249頁反面);另證人張嘉惠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我看到桌上有海洛因,就自己從桌上的1小包毒品取一點裝在針筒裡拿去廁所施用。我拿桌上的海洛因去施用之前,只說我要用,當時被告在講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被告也沒有任何反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反面、245頁反面),及證人楊錫鍊於審理時亦曾證述:99年12月21日我有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被告放在桌上的,我就拿來施用,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我沒有問就直接拿來施用。我沒有注意張嘉惠現場是否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反面、241頁反面)。
⒉惟證人黃彥於本院審理之前述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前於偵查
中所證述之內容矛盾,亦與證人楊錫鍊上揭於警偵訊所證述之情節迥異;且於前揭時地同時在場之證人楊錫鍊、張嘉惠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曾提及證人黃彥有於當場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被告亦否認有於該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彥,證人黃彥前揭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施用之毒品係其已向被告所購入之毒品之證詞,顯非無疑。再者,本案證人楊錫鍊、張嘉惠、黃彥於上揭時地經警當場查獲後,證人楊錫鍊旋經警扣得其甫向被告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所述),業如前述,則倘證人黃彥確實有向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員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應會自黃彥身上查獲其所購買之毒品,當無可能發生證人黃彥前述證述其將該2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入警局豆漿杯內之情形,證人黃彥於本院審理之前述證述,顯然悖於常情,均無可採。另證人張嘉惠雖曾證述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其向被告表示要施用毒品,及證人楊錫鍊審理時亦曾證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被告放在桌上的,其就拿來施用,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其沒有問就直接拿來施用云云,然證人楊錫鍊、張嘉惠分別於警偵訊時,已清楚證述其等施用之毒品均係被告置放於客廳桌上,無償提供其等施用一情,且證人楊錫鍊更明確表示係於購毒前先試用毒品,足認被告係以將前揭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住處客廳桌上,任由證人楊錫鍊、張嘉惠、黃彥等人自由取用之方式,同意證人楊錫鍊、張嘉惠、黃彥免費施用伊所提供之毒品,自不以被告需親自交付毒品予楊錫鍊等3人或親口向楊錫鍊等3人表示同意渠等施用諸語為必要,證人楊錫鍊、張嘉惠此部分證詞應係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詞,均非可採。是證人楊錫鍊、黃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嘉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較於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迴護被告之證述,應以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前揭忽而辯稱證人楊錫鍊等人所施用之毒品係未經其同意而自行取用;忽而辯以其等施用之毒品均係證人楊錫鍊向其購買後之毒品云云,核均係混淆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七、上揭犯罪事實欄七㈠、㈡,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所出具之100年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卷三第45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29頁)附卷可稽。又上揭查獲時地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7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警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於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共28.86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10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0005969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740號鑑定書、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毒品照片15張(見本院卷二第265頁、99年度偵字第28670卷第244頁、警卷卷一第71至75、103至110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被告施用、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以秤重之電子磅秤1臺可資佐證。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則本案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綜上,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七㈠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七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㈢⑴⑵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錫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彥之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有取得該次毒品海洛因價額3,000元之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欄六之同時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楊錫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張嘉惠、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黃彥等犯行之辯解,均係混淆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至七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併參)。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查上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及所懸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為「6358-WJ」號之車牌,分別係被害人黃靖尊、林焜煌遭竊取之車輛及車牌,被告明知該車輛及車牌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5,000元之價格,向陳漢鴻購入上開懸掛失竊後經變造車牌之贓車供行駛使用;另被告明知陳漢鴻所交付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且其上所懸掛之「7061-TF」號車牌0面均為塑膠車牌,堪認應屬偽造車牌無疑,被告仍予以收受供其行駛使用,是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買入懸掛前揭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黃靖尊、林焜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故買贓物罪論處。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均係為供行駛之用而分別買入或收受前揭懸掛變造車牌「6358-WJ」號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懸掛偽造車牌「7061-TF」號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並供己對外行駛於道路上,上開行為間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行駛懸掛變造車牌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之行為,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起訴書中業已載明,且與已起訴之故買贓物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土造轉輪霰彈槍枝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霰彈共3顆,經送鑑定後,分別認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由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霰彈,已如前述,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共3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持有子彈罪,再其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啟水3次、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⑴至⑸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茗富5次、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㈢⑴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錫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㈢⑵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彥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錫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證人楊錫鍊,而以此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錫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㈢⑴⑵,證人楊錫鍊、黃彥於警詢時僅證述其等係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且證人楊錫鍊、黃彥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從未證述被告係將上開不同種類毒品以同一行為交付給證人楊錫鍊或黃彥,則被告係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錫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彥,則被告販賣不同種類之毒品予不同對象之犯意個別、交付毒品種類之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轉讓之規定,屬法規競合。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六係轉讓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毒品海洛因供張嘉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轉讓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楊錫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一起施用、轉讓僅供施用1次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黃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則被告分別轉讓楊錫鍊等3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顯示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張嘉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彥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錫鍊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轉讓之目的而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錫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另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22日)凌晨2時50分許期間,在上開遼寧路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客廳桌上之行為,任由楊錫鍊、張嘉惠、黃彥自由取用之方式,轉讓海洛因予張嘉惠、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錫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彥,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3人間,應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7包,雖其中1包(經鑑
定機關編號為A7,下稱A7)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上開第二級毒品7包係被告於查獲前2、3天,向綽號「阿文」之成年人購入,並混同被告前於99年12月7日至14日間某日在臺中市之國碩遊藝場,向上開綽號「阿文」之成年人購入,然於查獲時已幾乎用罄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均向該綽號「阿文」之成年人,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並均係以每半兩2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而持有之,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101年4月9日審判筆錄第23頁),復參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7包,均為白色或透明晶體型態,編號A7之毒品1包,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00059699號鑑定書可按,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相同價格同時購入客觀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6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即A7)。而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則被告主觀既認定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再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7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7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七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上揭犯罪事實欄七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有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且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101年4月9日審理程序時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除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外,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故買贓物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收受贓物罪、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㈡⑴至
⑸、㈢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次之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㈢⑵、五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之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欄六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七㈠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七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84年10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尚應執行殘刑3年6月23日;又於86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張樹忠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張樹忠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6日縮刑期滿,且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皆構成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及故買贓物、收受贓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俱加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現其另持有土造轉輪霰彈槍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指出其另持有槍彈,並99年12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上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所停放之臺中市○區○○○街○○巷○○號對面處,主動報繳如附表四編號
1、2所示之土造轉輪霰彈槍枝1支及非制式霰彈2顆,自首此部分持有槍枝犯行,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許兆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被告帶我們去上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查出霰彈槍之前,警方並沒有線索或情報知悉被告持有該槍彈。且在被告說該部車上有槍彈之前,我們不知道被告將槍彈放在該部車上。被告張樹忠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時50分被拘提到案,當日18時48分表示夜間不得訊問,其沒有意見,同日22時02分,被告製作第2份警詢筆錄,我們在該次警詢筆錄前就知道被告有駕駛該黑色馬自達轎車,但不知道被告持有霰彈槍1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頁反面至452頁正面),並有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卷一第6至7頁),足見本案員警於被告主動供述上情前,均無任何被告持有槍枝的訊息或情資,是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另持有土造轉輪霰彈槍枝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指出其另持有槍枝,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旋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起獲一節,洵堪認定,故被告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之特別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啟水、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楊錫鍊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見警卷卷一第13、14頁、100年度偵字第1094號卷第25頁、100年度偵字1326號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反面、37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385頁反面至386頁正面、477頁反面至480頁正面、585頁正面至586頁正面);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⑴至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茗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我有販毒給王茗富,但次數不是他講的這樣…。99年12月初,臺中市○○路英士公園我車上我確實有賣他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另外2次我記得分別是99年9月、l0月各1次,都是晚間,地點是在北屯區國碩電玩停車場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5頁);於偵查中另供承:「(問: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99年9月17日23時26分許,由王茗富…聯絡後,在臺中市○○路○段國碩停車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共10包予王茗富。⑵另於99年9月30日23時15分許,由王茗富…聯絡後,在臺中市○○路○段○○號2樓租屋處,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茗富。⑶再於99年10月13日17時59分至18時20分許,由王茗富…聯絡後,在臺中市○○路○段國碩停車場,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茗富。⑷另於99年10月5日22時12分至17分許,由王茗富…聯絡後,在臺中市○○路之肯德雞,販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茗富。⑸於99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英士公園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共計1萬元予王茗富,有無意見?)我沒有賣過他10包的安非他命,有賣給他3包的我承認,其他沒有意見。12月初該次英士公園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第36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述坦承之交易時間、地點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已有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⑴、⑷、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茗富、於偵查中則另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⑵、⑶、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茗富之犯行,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⑴至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茗富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
479頁反面、585頁正面至586頁正面),則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啟水、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⑴至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茗富、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楊錫鍊等犯行,被告均曾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構成販賣毒品罪之意圖營利、交付毒品等重要事實自白在卷,其中或有細節部分有些微出入(如交易地點、時間、金額)及否認已收取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事實,然仍無礙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啟水、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⑴至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茗富、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楊錫鍊等犯行之自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應各減輕其刑。且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依法減輕之。
九、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所販賣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詢結果,回覆略以:被告於警詢固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惟查詢上手電話均已無通聯,無法進一步追查到案,未能查獲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日 中檢輝 周100蒞字3374字第8658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5日中市警刑字第1000012355號函暨員警許兆宗職務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0年5月25日臺中機字第100000614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8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得該等毒品來源者之販賣毒品犯罪之情,則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㈢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㈢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非多,數量亦少,且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尚不至於應與社會完全隔離,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就此部分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五㈡⑴至⑸、五㈢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㈡⑴至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再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是法院已能就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㈡⑴至⑸、㈢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並轉讓毒品與施用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期間長短,該持有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及向陳漢鴻收受及故買前開來源不明之贓車,行使偽造及變造車牌之所生危害;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戕害自己身體健康等情節;兼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所得、惡性,及被告分別坦承、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再考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五㈠⑴、五㈡⑴至⑸、五㈢⑴⑵、五㈣之各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已收取,核均屬被告因各該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本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五㈠⑵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啟水部分,既尚未取得價金,即無實際所得,應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⑴、五㈢⑴⑵、五㈣所使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⑷所使用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上開犯行聯絡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且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7頁正面),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所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各1支(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0日中檢輝執癸100執從2518字第135970號函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本院卷二第412至418頁反面>),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⑵⑶、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⑸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二第586頁正面、587頁正面),爰在其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五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上揭犯罪事實欄七㈠買入持有毒品時秤重使用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七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反面),亦均於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宣告之主刑項下沒收。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車牌「7061-YF」2面,係被告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上揭查獲時地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7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警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且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7包係被告於查獲前2、3天,向綽號「阿文」之成年人購入(其中混同被告前於99年12月7日至14日間某日在臺中市之國碩遊藝場,向上開綽號「阿文」之成年人購入,然於查獲時已幾乎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亦係被告於查獲前2、3天(惟與上開買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時間)購入,並供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七㈡施用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反面至478頁正面、583頁反面至584頁正面),且依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之時間,難認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
槍管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3顆,均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完畢而裂解變形,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其餘如附表二編號6至1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據被告表示與其上開犯行並無相關,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無從就該等扣案物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併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與黃啟水為舊識,黃啟水於99年7至8月間,因黃啟水為
水電工,被告有出資金供黃啟水承攬鋼筋運輸,故被告與黃啟水聯繫頻繁,且黃啟水為施用毒品,而於99年7月至8月間,每週均以其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被告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至8月間,除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啟水3次外(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被告尚每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2公克5,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4,000元予黃啟水,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之消防隊停車場或是北區國碩電子遊戲場,共計5次。(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部分)㈡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
1日下午5時49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由呂家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應係0000000000號之誤載<見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15至16頁之被告與呂家榮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口附近之加油站旁,販賣價值1萬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家榮。(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6.部分)㈢因認被告尚另涉犯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啟水5次犯
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予呂家榮之犯行,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㈠被告涉有上開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啟水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啟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黃啟水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頻繁,而認證人黃啟水證稱每週均與被告聯絡頻繁,惟記憶所及每週至少購買1次,7至8月至少購買8次等語,並非誣陷之詞,故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堪認定。㈡另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家榮之犯行,無非係以呂家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呂家榮之指認被告照片、被告於99年12月1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家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呂家榮於99年12月22日經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認被告有於99年12月1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家榮等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除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啟水3次以外之公訴上揭意旨所述於99年7月至8月間另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水共5次之犯行;亦堅詞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家榮之犯行,辯稱:在99年7、8月間,我只有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啟水;呂家榮實際上是我的上手,我在警詢有供出呂家榮,99年12月1日那天我不是要賣毒品給呂家榮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院認: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可資依循。是在有證人即毒品施用者指證販毒之場合,尚不得僅以該證人之指述為其唯一證據,尚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㈡公訴人以證人黃啟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黃啟水有以其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頻繁,而認被告於99年7至8月間,除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啟水3次外(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被告尚每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2公克5,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4,000元予黃啟水,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之消防隊停車場或是北區國碩電子遊戲場,共計5次。惟被告堅稱在99年7、8月間,伊只有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啟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黃啟水於99年11月10日警詢時係先證述:從99年7月底
至8月底間,平均每一星期向被告買4,000元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每一星期買5,000元俗稱四一重量之1.2公克重海洛因。不是每次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購買,有時相隔1、2天購買另一種毒品,總共約交易8次,交易地點大○○○區○○路、天津路消防隊旁停車場裡面,綽號猴子、阿忠均開銀色現代休旅車或白色現代休旅車前來云云(見警卷卷一第23頁);於同日偵查中則證述:7月至8月間,向被告平均一個星期購買1次毒品,海洛因約買5,000元,即1.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約4,000元,約1錢。計約購買8次,交易地點就在綏遠路與天津路的消防隊停車場,有時是在北區國碩電子遊戲場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93至94頁);於99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述:「(問:你在上次偵訊時稱99年7月至8月間每週都向綽號『猴子』的阿忠也就是張樹忠購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及5,000元的海洛因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與張樹忠交易地點?)在國碩電子遊戲的停車場或是天津路上近綏遠路的消防局停車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99頁),是證人黃啟水前開無論於警詢或偵查時中之證述,均係概括不明確之證詞,無法證述每次交易毒品時間、地點,況證人黃啟水於警詢時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不是每次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購買,有時相隔1、2天購買另一種毒品,於偵查中卻又稱每週都向被告購買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5,000元的海洛因,則證人黃啟水每次向被告購毒之實際交易情形為何,均未見證人黃啟水詳述,實難以證人黃啟水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概括、籠統之證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且據證人黃啟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99年7月至8月
間,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不一定,有向被告購買過一、二次,都是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被告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購買數量,因時間太久已忘記,伊於警詢所述有向被告買過8次毒品,是指電話中講的,但實際交易成功只有1、2次,伊於偵查中稱共向被告購買8次毒品,可能是誤解檢察官的意思,伊於上開時間除了向被告購買毒品外,也有向一個在網咖認識的朋友及綽號「 阿海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購買8次的毒品,是包含向被告、在網咖認識的朋友及綽號「阿海」之人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至384頁),已明確證述其先前指述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8次毒品之證詞有誤。嗣經本院命被告與證人黃啟水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水之次數、時間、地點、金額進行對質,證人黃啟水就被告自白之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等3次交易毒品之情形,亦表示如同被告所述,其無意見,足認證人黃啟水前於警詢、偵查中空言概括泛稱被告有於99年7、8月間,8次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並非可採。
⒊另公訴人雖以證人黃啟水於99年7、8月間,有以其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頻繁,此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53頁反面至70頁正面、70頁反面至79反面頁、79頁正面至89頁正面、89頁反面至92頁反面),認定被告除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啟水外,另有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啟水5次犯行。然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黃啟水於99年7、8月間有頻繁多次通聯情形,無法知悉通聯之內容為何,遑論認定何次通聯為交易毒品聯絡事宜,且據證人黃啟水於警詢中證述:99年7、8月間,伊因是水電工,而綽號猴子阿忠(即被告)當時出資金讓伊承攬、承包一些鋼筋運輸工程,所以時常電話聯繫,伊無法清楚分辨哪一通電話是向猴子購買毒品,哪一通是工作聯繫等語(見警卷卷一第22頁),是證人黃啟水已證述其無法自通聯紀錄中回憶或認定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以上開通聯紀錄補強或擔保證人黃啟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另向被告同時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5次之真實性。
⒋綜上,證人黃啟水先前於警、偵訊指述之內容既顯有瑕疵可
指,其指述之8次毒品交易亦乏明確之通聯譯文內容或紀錄可資證明雙方確有毒品交易,依嚴格證據法則,本院自僅能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啟水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本院認定前述3次外,被告尚有另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啟水之事實,自不得以證人黃啟水警偵訊時籠統概括之指證,率爾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啟水5次之犯行。
㈢再公訴人雖依證人呂家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門號0000000000號之誤載)行動電話與呂家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與呂家榮於99年12月1日下午5時49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口附近之加油站旁,販賣價值1萬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家榮。惟被告堅稱其當日雖有與呂家榮碰面,但呂家榮係伊毒品上手,當日呂家榮係要向伊催討伊所積欠買受毒品之款項2萬元,伊絕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家榮。伊曾經因向呂家榮購買毒品後,發覺毒品品質不佳,和 陳文豪 一同去南投向呂家榮換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經查:
⒈證人呂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其於99年12月1日
晚間,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港路口附近之加油站旁,有向被告購買價值1萬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云云,惟據證人呂家榮於99年12月22日偵訊中證述: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從12時02分這一通開始一直到12月1日14時32分這段譯文與購買毒品有關。最後約在南投工業區金沙灣旅館,該次就是要向二哥(即被告)購買毒品,但我錢不夠,而且被告被警察追,我怕會有什麼事,所以沒有跟他買。當天下午我又下去臺中,就是從12月1日17時49分開始到l2月1日22時45分這段譯文,就是聯絡的經過,最後就是約在文心路跟中港路的加油站附近,該次我買1萬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2錢云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3號卷第12頁),證人呂家榮證述於金沙灣旅館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原因係因其身上未有足夠現金,且擔憂被告遭警追查會出事而不願購買等情;然證人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與被告有於金沙灣汽車旅館見面,但被告未交付安非他命給我,因為他說被人追,身上沒有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係證述當日該次未交易成功之原因是因被告身上沒有毒品,則證人呂家榮前後就99年12月1日之毒品交易經過,已有上開顯然相互矛盾之處。復衡酌證人呂家榮於同日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於99年10、11月間確有積欠其2萬元債務,其當日亦有向被告催討2萬元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至233頁正面),是被告上揭所辯當日呂家榮係要向伊催討伊所積欠買受毒品之款項2萬元,並非全然虛詞。至證人呂家榮雖稱:被告積欠我2萬元債務之原因是因我請被告購買毒品時,被告給予我的毒品之數量不足,陸續積欠而達2萬元。被告會以各種理由推託給我的毒品數量短少,但因被告拿的毒品比較便宜,所以99年
12月1日當日我還是跟被告買毒品(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正面至235頁反面),然此與其前於99年12月22日警詢中供述僅向被告購買過1次毒品之情不符(見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2頁反面),且衡以證人呂家榮若委請被告多次購買毒品,被告均以多種理由推託而交付其數量短少之毒品達2萬元之價差,證人呂家榮何以仍再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況其證述當日有向被告催討該筆2萬元之債務,何以不就被告交付之價值1萬2,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則證人呂家榮前揭所述不僅互有矛盾,亦有違常情,已難令本院信其證述可採。
⒉再者,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年12月1日下午5時49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與呂家榮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100頁反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持用之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家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日下午5時49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當日下午5時49分,呂家榮傳送「二哥我瞇一下待會在去找你」內容之簡訊給被告;於下午7時56分之「B(即呂家榮,下同):二哥我現在要出發我大概8點多就到了。A(即被告,下同):恩,我跟你講,7-11+1。B:好。A:你了解嗎?7-11幫我買那個麵包。B:恩。A:到的時候買一塊。B:好。A:了解喔?B:恩。」;於晚間8時01分之「A:你要來的時候,那個全家的花生糖很好吃,看能不能帶一個來。
B:好。」;於晚間9時39分之「B:快到市區了,等一下要在哪邊等?A:文心中港阿。B:好,那我現在過去,大概要10分。A:沒關係,你慢慢開,因為我朋友他走了,等一下我打電話他還會來。B:好。」;於晚間10時27分之「B:剛剛有點狀況。A:沒關係,現在呢?B:我大概在5分鐘會到。A:沒關係,慢慢來,因為跟你打說我朋友走了,我現在打電話叫他來了。B:好。」;於晚間10時40分之「B:二哥,你叫你少年仔來樓下等好不好。A:我現在在文心路跟中港路耶。B:喔,不是在他家那邊喔?A:你在哪裡?你在永和豆漿喔?B:還沒到,我以為你在那裡。A:他不在家,我今天打他電話都沒接。B:喔。A:你現在在哪裡?B:我在文心路三段,就在你隔壁而已阿。A:在加油站隔壁喔?B:
不是,這裡有一個臺北內湖,我在來來豆漿啦。A:如果你到這個加油站,你找的到嗎?B:我過去中港路,我在你隔壁而已。A:喔,你到加油站這裡。B:好。」;於晚間10時45分之「B:怎麼沒看到你?A:你在哪裡?B:我剛剛過去你沒看到喔?A:你開什麼車?B:一樣阿。A:沒有看到,我現在在加油站這裡阿。B:你在外面等我一下。A:好,我在加油站這邊,你彎過來就看到我了。」等通話內容(見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15至16頁),內容固係證人呂家榮前往臺中與被告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口附近之某加油站旁見面,然無法據此內容判斷被告與呂家榮2人,何人為購毒者、何人為販毒者,且通話內容不僅未使用毒品交易可能使用之暗語,亦未見呂家榮有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數量之用詞,反係被告向呂家榮有主動要求而陸續表示「恩,我跟你講,7-11+1」、「你了解嗎?7-11幫我買那個麵包」、「了解喔?」、「到的時候買一塊」、「你要來的時候,那個全家的花生糖很好吃,看能不能帶一個來」等話語,若證人呂家榮係向被告購毒之人,則前揭對話,經核與毒品交易通話內容通常係由購毒者向販毒者表示欲購買毒品數量之情形不符,顯難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況於當日被告與呂家榮稍早前之通話,於中午12時02分之「B(即呂家榮,下同):二哥喔。A(即被告,下同):恩。
B:可能要你下來一趟喔,我等一下要那個…。A:二哥跟你拜託,你來一趟,這邊已經一堆人在追殺了,而且昨天那個問題很多人都已經…。B:有處理了。A:我不會講。B:那個我知道啦。A:現在過去喔?B:恩,因為我有事,我不會騙你。A:你幾點有事情?我現在下去的話,我叫人載。B:恩。A:有辦法馬上幫我處理嗎?B:有阿。A:好,那我叫 小仔 載我一下,你真的沒辦法上來?B:對阿,我真的有事情。A:好,我上去要OK喔。B:這個問題已經幫你解決了,你來我們見面再說。A:好,我要到草屯時會打給你,你盡量幫我趕一下。B:好」;於中午12時33分之「B:二哥,你多久會到?A:我差不多再15分鐘出門,我要跟我馬子下去。B:喔,好。」;於下午1時58分之「A:剛剛是不是你打給我的?B:對阿。A:沒事了。我就是快到那個什麼地方的時候,警車在高速公路,我超速要攔我我沒有停我跑他一直追,我現在閃掉了,我現在已經把車子停起來人走出來了。B:我過去接你阿。A:我現在看什麼路我走出來,我車藏起來了。B:我又不認識路名,你要告訴我地標。A:我現在來找,找到打給你,我現在從巷子走出來。B:好。」;於下午2時01分之「A:我在碧山路往員林方向,這裡有一間龍德廟很大間。B:我不知道。A:我在草屯。B:你坐計程車。A:
我包計程車過去找你。B:好,我們約在南投工業區的金沙灣。A:那是汽車旅館嗎?B:對。A:好,我現在叫計程車過去。B:好。」;於下午2時32分之「A:我在門口。B:你進來,我有跟櫃檯交代了。A:好。」等內容(見南投草屯分局警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係被告前往南投與呂家榮在金沙灣汽車旅館見面,且參以被告向呂家榮表示「二哥跟你拜託,你來一趟,這邊已經一堆人在追殺了,而且昨天那個問題很多人都已經…」、「有辦法馬上幫我處理嗎?」、「我上去要OK喔」、「我要到草屯時會打給你,你盡量幫我趕一下」等語,多為被告向呂家榮要求某事項,而呂家榮表示同意之情形,是證人呂家榮前揭證述此次與被告在南投工業區金沙灣旅館見面,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顯與前述譯文內容未合。且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係於多次和呂家榮確認其有辦法處理後,始動身前往南投與呂家榮在金沙灣汽車旅館見面之情節,經核與證人呂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在金沙灣汽車旅館見面,但被告未交付安非他命給我,因為他說被人追,身上沒有東西」之情形相異,益徵證人呂家榮前開指證被告於99年12月1日先在金沙灣汽車旅館未販賣毒品成功予伊,遂於當日晚間10時45分許後,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口附近之加油站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情,並非實在。
⒋另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於同日(即99年12月28日)警
詢即表示其毒品上游,有綽號「 文龍 」及綽號「 阿榮 」等人(見警卷卷一第6頁);於99年12月29日警詢時,則供述:
是我向呂家榮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賣毒品給他。呂家榮曾經在來來豆漿隔壁套房樓上,販售5錢重,代價9萬元之海洛因給我,但我忘記時間。我另外一次向呂家榮購毒時是在名間鄉某茶室我向他同樣購買5錢重,代價9萬元之海洛因。我昨天就已經主動向警方提供我的毒品上游是綽號「文龍」、「阿榮」、「 小胖 」之男子(見警卷卷一第8頁);於99年12月29日偵查中亦供述:我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文龍」、「阿榮」、「小胖」買的(100年度偵字第1094號卷第23頁);於100年1月5日警詢供稱:我向綽號「阿榮」購買4、5次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均先撥打他0000000000電話,再約定交易地點,我記得的交易地點有北屯區蓓蒂雅汽車旅館、臺中市○○路來來豆漿旁套房3樓、南投市汽車旅館,每次都以9萬元拿5錢重的海洛因、另以4萬5,000元代價購得1兩重的安非他命,向「阿榮」僅買一次安非他命,其餘均是購買海洛因(見99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第180頁);於100年1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販賣及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文龍」及「阿榮」,「阿榮」的電話為0000000000,他是南投名間人。我是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呂家榮的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向呂家榮買過4次(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15頁);且於本院移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供稱是伊向呂家榮購買毒品,而非伊賣毒品予呂家榮(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37頁反面至3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35頁反面、345頁正反面、586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於99年12月28日經警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於員警尚未提示相關購毒者證人之譯文及就購毒者證述詢問被告前,被告即已供稱其有向綽號「阿榮」之人購買毒品,是被告顯非因得悉呂家榮指證其為販毒者或已得知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故為反指呂家榮為販毒者之供述;且被告於其後歷次警偵訊則一再供述其以行動電話與呂家榮之行動電話聯絡,係伊向呂家榮購買毒品,再參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前揭辯解,並非不可採信。
⒌另據證人陳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以:伊認識被告,
也認識呂家榮,呂家榮是被告的朋友,伊曾與被告見過3次面,伊知道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跟在庭之呂家榮購買的,去年11月、12月間,被告曾找伊一起去南投,伊有看到被告拿錢跟呂家榮買毒品,伊曾經陪同被告去南投找呂家榮買毒品3次,前面兩次是呂家榮帶去一個朋友家裡,最後一次是在KTV裡面,最後一次去KTV那次,被告有跟伊說毒品成份不夠好像被騙了,要伊陪他去換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42頁正反面、344頁反面至345頁正面),已佐證被告前揭關於其向呂家榮購買毒品供述之真實性,是難認被告辯稱證人呂家榮係其毒品來源一詞均係杜撰。至證人呂家榮於99年12月22日經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報告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然僅能證明證人呂家榮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尚難遽認其該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即為被告,況呂家榮經查獲後採集尿液之時間為99年12月22日,亦與公訴意旨上揭認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家榮之時間(即99年12月1日)有隔,實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徵憑。從而,證人呂家榮前開證述顯有瑕疵,且依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文豪前揭證述,難認呂家榮確實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購毒者,自無從僅依證人呂家榮上開個人片面指證內容,即為被告不利之推斷。
㈣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除經本院前揭有罪認定外,尚
另涉犯上揭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啟水5次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家榮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就如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另涉犯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啟水5次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家榮1次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就其被訴此部分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黃啟水5次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家榮之犯行,均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所示時地,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此為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均同時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所示時地,一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2公克5,000元予證人黃啟水。因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部分)
二、公訴人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所示時地,一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2公克5,000元予證人黃啟水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啟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黃啟水有使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聯紀錄為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啟水之犯行,辯以:在99年7、8月間,我只有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啟水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啟水於99年11月10日警詢時已先證述:從99年7月底
至8月底間,平均每一星期向被告買4,000元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每一星期買5,000元俗稱四一重量之1.2公克重海洛因。不是每次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購買,有時相隔1、2天購買另一種毒品,總共約交易8次,交易地點大○○○區○○路、天津路消防隊旁停車場裡面,綽號猴子、阿忠均開銀色現代休旅車或白色現代休旅車前來云云(見警卷卷一第23頁),是證人黃啟水已清楚證述並非每次均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偵查中證人黃啟水雖證述其99年7月至8月間每週都向被告購買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5,000元的海洛因,然於偵訊中均未就證人黃啟水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否均為同時買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確認,是證人黃啟水於偵查中僅係證述每週均有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證述每週均「同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黃啟水於偵查中證詞之真意,顯然未明,況證人黃啟水於警詢中即已證述並非每次向被告一同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人以證人黃啟水偵訊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所示時地,一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2公克5,000元予證人黃啟水之犯行,尚嫌無據。且證人黃啟水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述被告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業如前述,而證人黃啟水於警偵訊之證詞既有上述之瑕疵,自難採認為不利被告之徵憑。復觀諸前揭被告與證人黃啟水之前揭通聯紀錄內容,僅有通話日期、時間及秒數,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所示時地與證人黃啟水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交易情形。從而,公訴人上揭所指被告所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所示時地,尚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除證人黃啟水前開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是否確實有公訴人上揭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院尚難形成明確心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㈠⑴至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張樹忠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張樹忠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張樹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犯罪事實欄五㈠⑴所示│張樹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犯行。│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五㈠⑵所示│張樹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犯行。│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6│犯罪事實欄五㈠⑶所示│張樹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犯行。│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7│犯罪事實欄五㈡⑴所示│張樹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犯行。│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犯罪事實欄五㈡⑵所示│張樹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犯行。│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犯罪事實欄五㈡⑶所示│張樹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犯行。│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犯罪事實欄五㈡⑷所示│張樹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犯行。│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犯罪事實欄五㈡⑸所示│張樹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犯行。│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犯罪事實欄五㈢⑴所示│張樹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犯行。│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犯罪事實欄五㈢⑵所示│張樹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犯行。│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犯罪事實欄五㈣所示犯│張樹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行。│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張樹忠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6│犯罪事實欄七㈠所示犯│張樹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行。│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17│犯罪事實欄七㈡所示犯│張樹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行。│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之怡東汽車旅館地下室(持有人:││張樹忠)│├──┬─────────────────────────────┤│編號│名稱及數量│├──┼─────────────────────────────┤│1│電子磅秤1臺。│├──┼─────────────────────────────┤│2│第二級毒品7包。│││(分別編號為A1至A7:①編號A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為│││10.98公克<含包裝袋0.3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0.49公克,驗餘│││淨重10.52公克;②編號A2至A6,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為18.62公克,抽取編號A3鑑定,編號A3驗餘淨│││重為3.72公克,編號A2至A6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16.84公克;③編│││號A7,驗前毛重1.99公克<含包裝袋0.2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為1.53公克│││,其中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10公克,編號A7合計總│││驗餘淨重為1.61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9.41公克)。│├──┼─────────────────────────────┤│4│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5│白色馬自達轎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72F00906D│││、引擎號碼為00000000D)1臺。│││(備註:已發還)│├──┼─────────────────────────────┤│6│鎖匙1付。│├──┼─────────────────────────────┤│7│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9│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號)。│├──┼─────────────────────────────┤│10│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合計驗餘淨重共0.3027公克,見99年度│││偵字第28670卷第251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23日草│││寮鑑字第1000200232號鑑定書)。│├──┼─────────────────────────────┤│11│改造手槍(含彈匣、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備註:上開改造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管與槍枝分離,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094卷第3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01831號鑑定書>)。│└──┴─────────────────────────────┘附表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之怡東汽車旅館地下室(持有人:││盧幸宜)│├──┬─────────────────────────────┤│編號│名稱及數量│├──┼─────────────────────────────┤│1│非制式霰彈1顆(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已試射>)。│├──┼─────────────────────────────┤│2│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06公克,見99年度偵│││字第28670卷第251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23日草寮│││鑑字第1000200232號鑑定書)。│└──┴─────────────────────────────┘附表四┌────────────────────────────────┐│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號對面處之上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內(持有人:張樹忠)│├──┬─────────────────────────────┤│編號│名稱及數量│├──┼─────────────────────────────┤│1│土造轉輪霰彈槍枝1支(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非制式霰彈2顆(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均已試射>)。│├──┼─────────────────────────────┤│3│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72F00197D、引擎號碼00000000D)1臺。│││(備註:已發還)│├──┼─────────────────────────────┤│4│經變造之車牌號碼「6358-WT」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2面。│││(備註:已發還)│└──┴─────────────────────────────┘附表五┌──┬──────────────────────────┐│編號│名稱及數量││││├──┼──────────────────────────┤│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4│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附表六: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茗富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張樹忠│證人王茗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及卷證頁碼│持用之行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門號│││├──┼──────┼─────┼─────┼────────────────┼──────────┤│1│⑴99年9月17│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張樹忠;B:證人王茗富)│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⑴│││日23時16分│││B:二哥喔?││││(見本院卷│││A:恩││││一第208至│││B:有在臺中嗎?││││209頁)│││A:你在哪裡?│││││││B:我現在過去阿│││││││A:剛不打現在才打│││││││B:你在睡覺了喔?那就明天了│││││││A:你在彰化喔?│││││││B:恩│││││││A:你再2分鐘打給我│││││││B:好│││├──────┼─────┼─────┼────────────────┤│││⑵99年9月17│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張樹忠;B:證人王茗富)││││日23時20分│││A:你要來找我喔?││││(見本院卷│││B:恩││││一第208至│││A:有很重要事嗎?││││209頁)│││B:拿卡給你阿│││││││A:就只有這事情而已喔?│││││││B:看現金還…│││││││A:我朋友等一下會回電,如果可以的│││││││話,你上次不是有去那地方載我一│││││││次嗎?│││││││B:那邊喔?│││││││A:恩│││││││B:我現在已經在龍井這邊了│││││││A:他沒車│││││││B:要我去載他喔?│││││││A:載來就可以,回去不用阿│││││││B:喔│││││││A:我現在等他電話,看他要不要回,│││││││看他要不要,要的話他就會打電話│││││││,不要就算了│││││││B:他又不知道多久會回│││││││A:我剛剛打簡訊阿,叫他馬上回阿│││││││B:恩│││││││A:如果2-3分鐘沒有回的話,我會打│││││││給你│││││││B:好啦│││├──────┼─────┼─────┼────────────────┤│││⑶99年9月17│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張樹忠;B:證人王茗富)││││日23時26分│││A:多久會到?││││(見本院卷│││B:到哪邊?臺中喔?││││一第208至│││A:停車場,多久會到?││││209頁)│││B:半個小時左右吧│││││││A:好啦,我等你,快點啦││├──┼──────┼─────┼─────┼────────────────┼──────────┤│2│⑴99年9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張樹忠;B:證人王茗富)│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⑵│││日22時53分│││B:你休息了沒?││││(見本院卷│││A:你講││││一第209頁│││B:你不是叫我把籃球拿來給你?還有││││)│││你不是要那支手機?│││││││A:你在哪裡?│││││││B:我快要到臺中了│││││││A:你一個人喔?│││││││B:帶我兒子阿│││││││A:來公司│││││││B:好│││├──────┼─────┼─────┼────────────────┤│││⑵99年9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張樹忠;B:證人王茗富)││││日23時13分│││A:到哪裡了?││││秒(見本院│││B:快到了,現在在新安路了││││卷一第209│││A:你剛打給我不是說在臺中?││││頁)│││B:我說快到臺中了,現在在新安路了│││││││A:恩│││├──────┼─────┼─────┼────────────────┤│││⑶99年9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張樹忠;B:證人王茗富)││││日23時15分│││A:你帶小孩子喔?││││(見本院卷│││B:對阿││││一第209頁│││A:小孩子幾歲?││││)│││B:嬰兒,剛出生那個│││││││A:幾點了,還帶小孩子出來│││││││B:我老婆說小孩子我都不幫忙顧,我│││││││就乾脆帶出來│││││││A:喔,車停好│││││││B:我就在轉角這裡│││││││A:車找個地方停好,抱來這裡│││││││B:喔,好啦│││││││A:跟守衛說一下│││││││B:我要說找誰?│││││││A:你跟他說,我會交代│││││││B:好啦││├──┼──────┼─────┼─────┼────────────────┼──────────┤│3│⑴99年10月5│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張樹忠;B:證人王茗富)│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⑶│││日22時12分│││B:我在肯德基門口││││(見本院卷│││A:好,你等我││││一第204頁│││││││)││││││├──────┼─────┼─────┼────────────────┤│││⑵99年10月5│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張樹忠;B:證人王茗富)││││日22時17分│││A:你開車還騎摩托車?││││(見本院卷│││B:開車阿││││一第204頁│││A:你在肯德基那裡車子打黃燈?││││)│││B:對阿│││││││A:我在十字路口這裡,後面這裡│││││││B:我看後面巷子就沒有位子可以停阿│││││││A:我會帶你停啦,你現在往│││││││B:迴轉喔?│││││││A:恩,回來這個十字路口往中華路這│││││││B:後面紅綠燈喔?│││││││A:對,你等一下右轉,迴轉這裡│││││││B:迴轉是左轉吧?│││││││A:對啦,你往上開會看到我│││││││B:好啦,我迴轉│││││││A:我在十字路口這裡而已│││││││B:好啦,我迴轉咩││├──┼──────┼─────┼─────┼────────────────┼──────────┤│4│⑴99年10月13│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張樹忠;B:證人王茗富)│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⑷│││日17時59分│││B:去哪裡找你?││││(見本院卷│││A:你到哪裡了?││││一第210頁│││B:河南路││││)│││A:國碩│││││││B:好│││├──────┼─────┼─────┼────────────────┤│││⑵99年10月13│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張樹忠;B:證人王茗富)││││日18時20分│││A:在停車場嗎?還是在裡面?││││(見本院卷│││B:裡面阿,還是出去?││││一第210頁│││A:來外面阿││││)│││B:好,你在停車場喔?│││││││A:恩││├──┼──────┼─────┼─────┼────────────────┼──────────┤│5│⑴99年12月9│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張樹忠;B:證人王茗富)│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㈡⑸│││日18時40分│││A:到了嗎?││││(見本院卷│││B:我到了阿││││一第214至│││A:好,你等我一下我馬上過去了││││215頁)│││B:好│││││││A:公園這邊│││├──────┼─────┼─────┼────────────────┤│││⑵99年12月9│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張樹忠;B:證人王茗富)││││日18時54分│││A:我快到了,公園這裡││││(見本院卷│││B:好││││一第214至│││││││215頁)│││││└──┴──────┴─────┴─────┴────────────────┴──────────┘附表七: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楊錫鍊或併證人黃彥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監察時間│被告張樹忠│證人楊錫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及卷證頁碼│持用之行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門號│││├──┼──────┼─────┼─────┼────────────────┼──────────┤│1│99年12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張樹忠;B:證人楊錫鍊)│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㈢│││21時23分15秒│││B:我在樓下││││(見99年度偵│││A:你一個喔││││字第28670號│││B:跟我妻仔││││卷第115頁)│││A:你誰阿│││││││B:烏龜拉│││││││A:我下去帶你││├──┼──────┼─────┼─────┼────────────────┼──────────┤│2│99年12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被告張樹忠;B:證人楊錫鍊)│上揭犯罪事實欄五㈣│││16時56分(見│││A:模糊…││││99年度偵字第│││B:有喔?││││28670卷第115│││A:要來找我嗎?││││頁)│││B:好阿,我等一下馬上過去│││││││A: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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