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8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1008、2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0年8月21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擔任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局長乙職,綜理調查局全部事務,職司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犯罪調查、洗錢防制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明知我國為國際洗錢防制組織 艾格蒙 聯盟(下稱艾格盟聯盟)之會員國,透過艾格蒙聯盟的安全網路及各會員國之金融情報中心(於我國為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進行國際洗錢情資交換合作,聯盟每年定期舉行一次年會及春季、秋季各一次工作會議,聯盟之會員國均須遵守聯盟洗錢情資交換相關規則,相關洗錢資訊僅供情報使用,不得散播給第三者(當然包括涉嫌洗錢之當事人)或第三機構(包括公訴機關及法院)若須用作法庭證據,應另循適當申請程序處理等情,合先敘明。
二、緣95年12月5日,艾格蒙聯盟會員國之 澤西 島金融情報中心經由艾格蒙聯盟安全網路,以電子郵件通報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下稱洗錢防制中心)關於前總統夫人 吳淑珍 胞兄 吳景茂 於93年10月1日在澤西島成立信託帳戶(CarmanTrust),受益人為吳淑珍及其子女 陳致中陳幸妤 ,所有之投資及現金存於Carman貿易有限公司(CaremanTradingLimited)開立於亞洲某金融機構之3個帳戶內,總資產約美金1600萬元後,於94年12月20日及95年3月9日,分別轉帳1,594,61
6.93歐元、1,986,200.61南非蘭特、300萬美元及487,241.45美元至吳景茂之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CreditSuisse,Sin
gapore)33398號帳戶中(94年9月15日開戶,96年3月6日銷戶),Carman貿易有限公司隨後於95年10月31日解散(於96年1月24日終止信託關係)等涉嫌洗錢之資訊;承辦之洗錢防制中心調查員 鄒求強 收到上述資訊後,即於95年12月6日上簽該中心科長 馮素華 、主任 周有義 (調查局組織法通過後,現改為處長職稱),簽文以認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提供之資料不盡完整,建議陳報局長甲○○後,持續與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聯繫請其提供詳細之帳戶資金情形。斯時,吳淑珍已於95年11月3日,因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國務機要費00000000元,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名之重大犯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前總統陳水扁與吳淑珍為共犯,然因受憲法第52條刑事豁免權保障,暫未起訴),正由本院審理中,同時陳水扁女婿 趙建銘 涉及台開內線炒股案,亦經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另有關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轉移,傳聞吳淑珍涉入其中,故陳水扁家人在國內之帳戶資金,已遭調查局調查監控,且前開帳戶資產高達美金約1600萬元,與陳水扁年薪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之收入顯不相當(按陳水扁之子陳致中、媳婦 黃睿靚 均無工作收入),故其中可能有部份資金係國務機要費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此均為甲○○所知悉,故當甲○○接獲上開資訊,理應知可能係關於陳水扁家人涉及海外洗錢(將重大犯罪所得匯至海外而掩飾、隱匿之)之犯罪資訊,本於調查局偵查犯罪之職責,應即指示所屬蒐集相關證據展開偵辦,且偵查中之犯罪資訊、證據等不得洩漏無關之他人知悉,詎甲○○不此之為,且違反上述艾格蒙聯盟情資交換原則,竟於95年12月6日下午接獲周有義面報上開資訊後,先以電話向當時之總統府辦公室住任 林德訓 報告請其通知陳水扁後,隨即持洗錢防制中心所陳報之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至總統府當面交予陳水扁,及告知上述資訊。嗣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5年12月11日通知洗錢防制中心,表示同意將前開資訊提供本院以供審理國務機要費案參酌,鄒求強乃於95年12月14日上簽,說明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同意將該資訊提供本院參酌,但建議仍須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提供具體資金來源及流向後,始將資訊移交本院;又於96年1月10日上簽馮素華、周有義及甲○○,重新闡明上情。甲○○非但隱瞞將上開資訊已洩露予陳水扁之事,且向鄒求強、馮素華、周有義等人謊稱已面報當時之檢察總長 吳英昭 ,獲吳英昭指示俟新任檢察總長就任後,再處理後續作為;而因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事後未再提供其他事證或資訊,故洗錢防制中心就此案即未再續行後續之調查作為(甲○○此部分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及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等罪未據起訴,將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陳水扁於得悉上開資訊後,即轉知吳淑珍、陳致中等家屬(陳水扁此部份涉嫌與甲○○共同圖利、洩密及後述共同洗錢等罪,將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陳致中隨即於95年12月15日,不顧其母吳淑珍為國務機要費案至本院出庭應訊時昏倒送醫之情,仍於該日下午搭機出國,處理前述海外帳戶資金事宜,直至同年月20日返台,之後有關陳水扁家人海外帳戶資金即展開一連串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洗錢作為(如何認定為洗錢行為,詳如理由欄所述),情形如下:
(一)、陳致中之妻黃睿靚於95年12月21日,由瑞士日內瓦美林
銀行(MerrillLynchBankSuisseSA,下稱瑞士美林銀行)人員來臺,並在陳致中協助下為其簽立開戶合約(帳戶名義人為黃睿靚,於96年2月15日完成開戶)。
(二)、96年1月24日中止吳景茂於南非標準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之前開信託帳戶之信託關係。
(三)、陳致中隨即通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理財專員有關
該行以 吳陳俊英 (吳景茂之妻)、 陳和昇 (吳陳俊英之弟)開立之聯名帳戶轉帳,該聯名帳戶隨即於96年2月12日轉出357,562.19美元至吳景茂之上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
(四)、吳景茂上述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資產,又
隨即於96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日,將帳戶內所有資金分二次分別移轉20,946,000美元(扣除手續費等,入帳20,945,971.2美元)及140,232.62美元(扣除手續費等,入帳140,203.82美元)至黃睿靚瑞士美林銀行之上述帳戶內,總計超過美金2100萬元(以下簡稱2100萬美金),吳景茂該帳戶隨即於96年3月6日銷戶。
(五)、嗣陳致中協助黃睿靚由瑞士美林銀行為黃睿靚以寶昌有
限公司(BouchonLimited,下稱寶昌公司)名義在 開曼 群島設立紙上信託公司,再於96年5月間以該信託公司名義,在瑞士美林銀行開立數個帳戶(受益人為陳致中、陳致中之女、陳幸妤),並指定陳致中為上開帳戶之法定代理人,即可全權處理該帳戶資金轉移等事宜。
開戶後陳致中隨即於同年月21日,將前述以黃睿靚個人名義開立之瑞士美林銀行帳戶內之2,100萬美元,轉至上述寶昌公司帳戶中;陳致中又於96年11月21日,自該寶昌公司帳戶內匯出1千萬美元至RBSCouttsBank蘇黎士總行由其所開設控制之GalahadManagementS.A.帳戶,也因此一轉帳行為,陳致中名字再度曝光且短期內(未滿6月)大筆資金移轉等疑似洗錢行為而遭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發現(陳致中、黃睿靚涉及共同洗錢罪部分,本院將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
三、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發現上情後,認為陳致中夫妻涉及洗錢,乃於96年12月12日,發函洗錢防制中心,要求提供黃睿靚、陳致中、陳水扁及黃睿靚之父 黃百祿 在台相關個人基本資料;承辦人鄒求強於接獲該資訊後,立即與周有義面報甲○○,甲○○獲報後隨即又以電話通知林德訓,請林德訓轉告陳水扁俟有完整資料後再向陳水扁面報,並指示鄒求強於96年12月13日上簽,以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資料不夠明確,請其進一步提供黃睿靚等人具體帳戶資金情形後再行回覆,該簽由甲○○核准後辦理。同時瑞士聯邦檢察署於97年1月7日,對黃睿靚、陳致中夫妻進行瑞士刑事法典洗錢譴責案之司法警察調查,因黃睿靚對於詢問有關帳戶資金來源交代不清,先後不一,且上述資金於短期內迅速移轉,金額龐大(指前述寶昌公司帳戶於96年11月21日,匯出1千萬美元至RBSCouttsBank蘇黎士總行由陳致中所開設控制之GalahadManagementS.A.帳戶),而轉移該資金之指示懷疑係來自於一封陳致中以署名EvelinPerkins之虛設人名之電子郵件所為,顯係為確保交易之機密性等疑似洗錢情節,瑞士聯邦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命令查封前述BouchonLimited及GalahadManagementS.A.之帳戶內資產;同年月18日,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提供前開黃睿靚在瑞士美林銀行開立帳戶涉嫌洗錢等詳細資料予洗錢防制中心。至此,甲○○應知上開帳戶內資金合理懷疑係陳水扁或其家人之重大不法犯罪所得,此因:(1)吳淑珍所涉前述國務機要費案件仍由本院審理中;(2)帳戶內資金高達美金2100萬元,與陳水扁數百萬年薪收入根本不成比例(當時陳致中、黃睿靚仍無工作收入),且較1年前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吳景茂帳戶內資產竟又增加約美金500萬元,相當於新台幣1億6千萬餘元;(3)陳水扁係於93年3月20日即連選連任總統,而政治獻金法於93年3月31日公佈施行,之後理應無如此鉅額之選舉結餘款或政治獻金之收入。且由事實欄所載吳景茂帳戶之中止信託關係、銷戶、黃睿靚帳戶、紙上公司開戶等時間點、陳致中設立紙上公司及資金移轉情形(詳如理由欄所述)即可看出,甲○○亦應知係陳水扁家人為掩飾、隱匿重大不法犯罪所得所為之海外洗錢之犯罪資料,且係因其於95年12月間,向陳水扁報告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洗錢防制中心告知吳景茂上述帳戶資金資訊後,陳水扁家人因此進行洗錢動作而遭發現所致(由事實欄所載帳戶資金移轉情形即可看出)。詎甲○○為圖利陳水扁家人、使該犯罪資訊不會遭我相關司法機關發現,及使陳水扁家人可以掩飾、隱匿上述海外資產甚至其他不法所得財產免遭追查之目的,竟與鄒求強、周有義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調查局辦理機密文書應依卷附行政院74年12月24日頒布之文書處理手冊(下稱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處理,該文書處理手冊第五十一點明定國家機密文書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故洗錢防制中心所處理之機密公文僅能列為「密」等級;又明知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調查局長並無核定「極機密」等級之權,由甲○○假借其擔任調查局局長職務之權力及機會,向周有義囑咐稱該資料非常機密、敏感,指示鄒求強、周有義違反上開文書處理手冊及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由鄒求強逕行將上開資料以「極機密」文件辦理,甲○○並交代鄒求強、周有義於完成公文越級發文程序後,將公文交付予伊,由伊親自將該公文交付予 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陳聰明 等語。鄒求強、周有義明知該資料內容僅屬「密」等級,竟配合甲○○指示就機密等級為不實之登載,於同年月29日,鄒求強簽請將前開資料以公文方式函報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經由周有義核稿後,便由周有義於同年月29日將該函(稿)併帳戶等資料面報甲○○決行,甲○○並於同年月30日在該函(稿)上批示「發」字樣。鄒求強遂依程序製作完成受文者:最高法院檢察署,發文日期:97年1月29日,發文字號:調錢貳字第09700042370號,機密等級:「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資料乙份中英文譯本11頁一件(以下稱本件公文)。(鄒求強、周有義涉嫌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部份,將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甲○○於取得前開「極機密」公文併附件資料後,基於如前圖利陳水扁家人之犯意,復違背其身為調查局長主管、執掌偵查犯罪之職責,得知上開犯罪資訊後,未立即指示所屬蒐集相關證據展開偵辦,且偵查中之犯罪資訊、證據等不得洩漏無關之他人知悉,又違反上述艾格蒙聯盟情資交換原則,而假借其身為調查局長之權力、機會,向鄒求強、周有義二人謊稱將親自交付檢察總長陳聰明,鄒求強、周有義不疑有他,乃未經正常公文發送程序,而將公文連同附件資料交予甲○○,甲○○即基於與陳水扁共同隱匿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罪之犯意連絡,且基於對其主管、監督偵查犯罪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為直接圖利陳水扁家人之不法利益之犯意,未將上開公文及附件交付最高法院檢察署,且於同年1月31日或2月1日某時許,在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內,將前開公文原件及附件資料洩露及交付予陳水扁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並使陳水扁亦得以隱匿該公文及附件資料,而陳水扁家人因而獲有下列之不法利益。
四、陳水扁於收受上述公文原件連同附件資料,閱覽得悉上開資訊後,即洩漏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予其家人吳淑珍、陳致中得知,復發現渠家族海外帳戶中,尚有吳淑珍於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BNAMROBankN.V.Singapore),以戶名AwentoLtd.開戶(92年12月15日開戶,97年2月29日銷戶)、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有資金美金191萬8473點44元未遭發現凍結,為規避艾格蒙聯盟追查,陳水扁即取得吳淑珍之同意,立刻聯絡曾於美國擔任萬通銀行總裁之前總統府資政 吳澧培 ,兩人於同年2月3日在總統官邸內見面,陳水扁要求吳澧培提供海外帳號供渠轉匯一筆約美金200萬元之用,吳澧培亦明知當時吳淑珍已因前述國務機要費案經起訴,陳水扁則因憲法第52條刑事豁免權保障,暫未起訴,該案正由本院審理中,陳水扁所要求轉帳之資金可能係陳水扁或其家人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同意協助陳水扁洗錢,而於約一週後,吳澧培即至總統官邸內提供其於紐約高盛國際(GoldmanSachsInternationalABNAMROBankNewYork)、戶名帳號分別為AngaraEnterprisesGroupLtd.000-00000-0號、AngaraEnterprisesGroupLtd.000-00000-0號、ForeveriseInvestmentsLtd.000-00000-0號、Forever
iseInvestmentsLtd.000-00000-0號等共4個帳戶之帳號供陳水扁使用,並告知每個帳戶轉帳金額不超過美金50萬元,以免引起國際查緝洗錢犯罪機構之注意云云。同年月19日陳致中即出國處理相關轉帳事宜,並由其受吳淑珍指示與該銀行人員聯繫,而自該帳戶內分別於同年月21日轉出共3筆各50萬美元(扣除手續費後不足50萬美元)至吳澧培前開AngaraEnterprisesGroupLtd.000-00000-0號、AngaraEnte
rprisesGroupLtd.000-00000-0號、ForeveriseInvestm
entsLtd.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年月22日轉出1筆418,473.44美元至吳澧培ForeveriseInvestmentsLtd.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水扁家人因而得以隱匿該部分不法資產,並規避洗錢防制之調查與偵查機關之偵辦,因而獲有不法利益(陳水扁此部分事實涉及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共同洗錢及吳淑珍、陳致中、吳澧培涉嫌共同洗錢等罪,將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事後甲○○於周有義詢問公文流向時仍一再謊稱已交付檢察總長陳聰明處理,以掩飾其上開犯行。
五、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共同指揮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偵辦立法委員 柯建銘 等人涉嫌「花蓮縣三棧礦場土石外運」不法案件(尚偵查中)。特偵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5日召開專案會議,決定於97年4月22日針對特定人士、處所,發動搜索等外部強制偵查作為,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將執行日期通知南機組承辦人 張肇康 先為籌備,張肇康接獲指示,立即向其長官即南機組主任湯克遠報告上情;湯克遠聽完張肇康報告後,即以電話上報甲○○。詎甲○○得悉上開訊息後,竟於當日(16日)中午,利用其出席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會議結束之機會,前往柯建銘位於臺北市○○○路○號4樓辦公室,將檢察官準備於97年4月22日進行前開搜索等強制偵查作為之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露予柯建銘知悉,並復為取信於柯建銘,於同日12時32分39秒,在同一地點,應柯建銘之要求,以其隨扈 李永生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湯克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湯克遠將要搜索之地點是否包括柯建銘立法院辦公室處所等有關搜索情形,待湯克遠答覆完畢,甲○○復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交予在旁之柯建銘接聽,由柯建銘直接詢問湯克遠97年4月22日之搜索行動、其涉案情節及是否有在其辦公室安裝竊聽器等問題,湯克遠察覺電話中係柯建銘頗感驚訝,僅答稱伊係受特偵組指揮偵辦,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隨後柯建銘將電話交還甲○○而結束對話。當日下午3時40分許,湯克遠請張肇康至其辦公室,告知其與甲○○、柯建銘前開通話情形,隨即由張肇康向特偵組檢察官朱朝亮通報原訂之97年4月22日搜索行動,已經發生洩密情事,特偵組及新竹地檢署評估後,遂決定取消該次執行計畫。
六、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前開發文機關為法務部調查局,發文日期:97年1月29日,發文字號:調錢貳字第09700042370號「極機密」公文(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資料乙份中英文譯本11頁)並非國家密保護法所規定之極機密公文(理由如後述),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在卷,有該局97年9月12日調錢貳字第09700378670號函在卷足參,故本院自97年10月6日起之審判程序均公開為之,合先說明。
二、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鄒求強、周有義、陳水扁、柯建銘、湯克遠、張肇康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鄒求強、周有義、陳聰明、吳英昭、陳水扁、柯建銘、湯克遠、張肇康、朱朝亮分別於偵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五、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隱匿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消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等犯行,辯稱:有關本件艾格蒙聯盟來函提供之陳致中、黃睿靚帳戶資金資料,伊認為是情資,故依慣例面報當時總統陳水扁,而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此情資是97年1月底來,離總統大選不到2個月的時間,伊認為此情資在當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涉及國家安全,故應絕對保密。又調查局絕大部分同仁都沒有參考文書處理手冊,鄒求強才會將公文機密等級誤勾選為「極機密」,並非伊所指示,伊確實有將前開公文原本及其附件在總統府總統辦公室交予陳水扁,伊是以調查局局長之身分向國家元首報告,當時陳水扁說他會處理,且說海外有些處理外交之資金,伊就相信陳水扁,沒有犯罪之意圖和行為,且伊並不認識陳水扁家屬,向陳水扁報告後,陳水扁家屬並無獲得不法利益,二者之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又97年4月16日中午 伊有 去柯建銘的辦公室,是因為柯建銘質疑南機組同仁在其服務處裝竊聽器之事,要伊向南機組查證,伊遂請隨 扈李永生 接通南機組主任湯克遠電話,向他查證有無裝竊聽器之事,隨即將電話轉給柯建銘,由湯克遠直接向柯建銘報告有無裝竊聽器,但伊不記得有無在電話中聊到4月22日搜索之事,且當時伊有離開位子,也沒有聽到柯建銘在電話中有詢問湯克遠關於搜索一事云云。然查:
(一)、關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部份:
1、上開調查局之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極機密」公文及附件有關陳致中、黃睿靚海外資金情料乙份中英文譯本11頁,係經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承辦人員鄒求強、周有義依公文程序製作完成乙節,已據證人鄒求強、周有義到庭證述屬實,是本件公文及附件資料,當屬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無訛。
2、按國家機密等級中,「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或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等目的為之;又國家機密中之「極機密」由總統、行政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等親自核定;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即明確標示其等極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此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7條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
13條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密文書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前述文書處理手冊第51點亦有明文。而文書處理手冊為配合92年2月6日公布之國家機密保護法,於93年12月1日修正第51點關於機密文書區分之等級,且調查局內部辦理文書、簽發公文均需依照該文書處理手冊辦理,此經證人即洗錢防制中心科長馮素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調查局內部辦理文書、公文須遵照該手冊辦理,我處理公文時,一定要參照該文書處理手冊,且是唯一的參考依據。...該手冊最近於93年12月1日修正,第51點規定已說明國家機密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顯然係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修正。」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㈡第14、15頁)。
3、調查局包括局長在內之人員,均無核定「極機密」公文等級之權責,除前述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事實上按照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我也沒有權去決定極機密的案件。」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㈠第32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調查局副局長、現任調查局長 吳瑛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調查局業務或公文機密等級我們局只有核定一般公務機密的密等,若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所規定的機密等級調查局無權核定。調查局只有核定一般公務機密的職權,我們一般公務機密之公文核閱流程通常是承辦人到科長、專門委員、副處長、處長、秘書室、主秘、副局長、局長,這是一般程序。」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㈠第221頁)相符,並經證人周有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結證稱:「依照國家機密保護法,調查局長也無權認定極機密。...我當時曉得有國家機密保護法這個法律。」、「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布施行我知道。除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外,沒有其他法律有極機密規定。照該辦法規定局長都沒有權責核定極機密。」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㈠第32、107頁)相符,證人馮素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極機密也不是我們調查局所能夠核定的層級,如果勾選為極機密,這個公文也無法處理。所以依我的認知,我處理洗錢防制中心的公文,根本不會去想到極機密這件事情。」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㈡第15頁)屬實。
4、又調查局包括洗錢防制中心處理一般機密公文書均係勾稽「密」等,並無勾稽「極機密」之情形,業據證人鄒求強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在洗錢中心主要從事是洗錢犯罪調查,依據洗錢防制法或其他相關刑事訴訟法規定,我們主要是在犯罪防制上面去劃分機密等級,沒有特別強調是國家機密。承上,除本件之外,我印象中好像沒有承辦類似的涉嫌洗錢之案件,在簽報上級時,列為極機密。...我沒有辦過所謂極機密之公文,我自己處理之案件一般來說不管密或機密都有正常流程,就是我往上簽,長官即上面的主任、主秘、副局長或局長都會核閱到。」、「我之前從來沒有勾選極機密之案例。」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㈠第30至31、104頁);及證人周有義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調查局任職總共將近37年。我從來沒有承辦過極機密案件。承辦過密的案件有,機密部分在還沒有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之前應該有。」、「極機密有一定程序,不是我們說要核定就可以,還要依照事實來核定。」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㈠第31、107頁);證人馮素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般國際交換的情資,例如洗錢的情資,我們是列為密等,沒有機密,我處理的公文或業務都是密等。就我任職期間,洗錢防制中心的所承辦的業務公文等,都是密等,沒有其他機密等級。...就我處理公文之工作經驗,對於公文機密等級之勾選,就是承辦人員按照業務性質決定,上級長官不會下這個指令,且不會更改,就我所了解。調查局內部對機密等級沒有特別規定。因為我們的業務,已經很固定,有關洗錢防制的業務機密等級都是列為密等。我們的業務都有固定,關於洗錢防制的業務機密等級都是列為密等,我們的公文上面勾列密等不是印好的,還是要承辦人員去勾選,但是我們都是勾密等。...就我的工作經驗,我是沒有承辦過,極機密也不是我們調查局所能夠核定的層級,如果勾選為極機密,這個公文也無法處理。所以依我的認知,我處理洗錢防制中心的公文,根本不會去想到極機密這件事情。」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㈠第14至15頁)屬實,是洗錢防制中心承辦洗錢案件之公文機密等級,僅有「密」等級,亦為被告所明知。
5、至於被告雖辯稱:「關於機密等級之認定,調查局包括我個人在內,是忽略了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而是依一般我們過去的局裡認定作法來認定,局裡並無明文規定,而是依承辦人認定後再簽核我們來認定,過去通常各級主管都不會有什麼意見,本件在當時因為離總統大選剩下一個多月,非常敏感,若洩漏的話將影響整體國家安全及選舉的結果,所以我有特別交代一定要保密,但是我並無指定要用何機密等級,所以這個機密等級是承辦人所定的,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與國家機密保護法有關。...我確實有交代一定要保密,但對於要列哪個等級我沒有交代,我是有核定,但沒有交代一定要列極機密,而是交代這個很重要,一定要保密。」、「調查局絕大部分的文都是密等,洗錢防制中心過去並沒有很特殊的一個需要列一個比密等高的等級的公文,這件公文,因為當時離總統大選不到兩個月,選情非常激烈,如果洩密的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屬於重要的跟國家安全有關的情資,我們研究結果認為應該要絕對保密。」云云(參本院矚訴卷㈠第30至31頁及矚訴卷㈡第90頁)。又證人鄒求強雖證稱:「這個情資是我承辦的,我向主任周有義報告後,他立刻跟局長報告,我是艾格蒙安全網路的聯絡人,我收到當天就跟主任報告,報告完就做個簽,簽給局長核示。周有義有無跟副局長報告,我不清楚。當時我們簽呈完以後,我跟主任報告,說這件是個重大的案件,涉及總統的貪瀆,我也懷疑是總統家族將不法所得移到海外,我覺得應移給司法機關偵辦。後來主任應有跟局長報告,局長指示我簽一個文出來,他說他要親自面交給檢察總長,我就按照指示把資料翻譯整理,就辦這個文,文稿送主任轉局長批『發』,局長就特別指示要保密,所以我就照這個指示,將文件辦好後,連同公文原件及翻譯等相關附件都裝在公文袋,由主任周有義帶著我,親自交給局長,局長說他會交給檢察總長。」、「我們在洗錢中心主要從事是洗錢犯罪調查,依據洗錢防制法或其他相關刑事訴訟法規定,我們主要是在犯罪防制上面去劃分機密等級,沒有特別強調是國家機密。承上,除本件之外,我印象中好像沒有承辦類似的涉嫌洗錢之案件,在簽報上級時,列為極機密。基本上我們在簽公文時,我個人是認為這是很機密的事,所以我在公文製作時,在機密等級劃分時簽呈勾選『極機密』,當時我沒有特別針對國家機密保護法這部分,我不是很瞭解國家機密保護法對於機密等級的認定,因為我在公文製作時格式上有列密、機密、極機密,我當時認為這是極機密,因為涉及國家元首的貪瀆案件,局長甲○○有指示這是很機密的事情,所以我認定是屬於極機密的公文。在我所承辦之案件中,沒有將其他案件列為極機密的。所以,基本上簽呈簽到上面是由長官核判決定何等級。因為在公文之前,收到對方的資料,我們有簽呈往上簽,甲○○有說這是很機密的事情,要我們保密,所以我在簽正式公文時我就簽為極機密。我沒有辦過所謂極機密之公文,我自己處理之案件一般來說不管密或機密都有正常流程,就是我往上簽,長官即上面的主任、主秘、副局長或局長都會核閱到。因為當時我們辦這個公文時,甲○○局長說這是很機密的東西,要減少其他不必要的流程,以免洩密,所以除主任及局長之外沒有其他長官看過簽核。」、「公文載明極機密部分,當時我們製作公文書時,公文上面的機密等級勾選就有密、機密、極機密、絕對機密,我們一般在洗錢防制中心清查相關案件時,都是勾選機密,因為當時葉局長說這個案子非常機密,所以我自己就認為這是極機密,局長沒有特別指示要我勾選是哪個等級,只是我認為這是非常機密的案件,所以我就勾選極機密。公文最後核判是葉局長,過程中他沒有就此部分有特別意見。我在之前準備程序時,曾說我從來沒有辦理過極機密的公文,我們在辦公文時,在公文制式表格上有勾選機密等級,因為這是涉及國家元首貪瀆的案件,且葉局長有指示這是非常機密的事情,要加以保密,所以我直覺上就認為是極機密。我們公文簽擬是承辦人往上簽,核判由長官核判,長官若是認為有問題他會交代不可以這樣簽...我不知道我們不能列極機密,公文書製作就有列機密等級可以勾選,公文最後核判不是我,所以我不知道核列極機密等級的權限在哪裡。我之前從來沒有勾選極機密之案例。
完全無意以極機密作為藉口排除依法呈送之程序這樣情形。我完全沒有以極機密為藉口來排除,是因為葉局長說這是很機密的事。法務部或其他單位就本件開曼群島金融中心送來的資料,沒有授權調查局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極機密或機密。」云云(參特偵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7號筆錄卷第18至19頁、本院矚訴卷㈠第28至29、100、104頁);證人周有義亦結證稱:「這個函簽辦流程是我們在97年1月18日我們接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申報黃睿靚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開立二個帳戶,資金有問題,我們就經過開曼群島同意我們送給我國相關檢察署參處,經過承辦人鄒求強在97年1月20日簽呈,經過我送批 葉前 局長核示,以機密件提供檢察總長參處,葉前局長在97年1月29日批可,承辦人就在29日辦文給最高法院檢察署,承辦人把這個文去掛號,葉前局長指示這個比較敏感,擔心消息外洩,特交代洗錢防制中心辦妥公文後,由我交給葉前局長,由他親交陳檢察總長。公文上機密等級部分,當時葉前局長批的文是這樣的。我在調查局任職總共將近37年。我從來沒有承辦過極機密案件。承辦過密的案件有,機密部分在還沒有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之前應該有。密或機密之公文,調查局內部簽核有一定程序,都是由承辦人簽送來,一般都是密,經過科長、專門委員、副主任、主任(處長)、主秘、副局長、局長。本件公文因為葉前局長有指示這涉及敏感,為了保密起見,就只有經過承辦人,我到局長這樣。因為局長指示這個特別敏感,所以才這樣處置,只有我們三個人知道此事。」、「這件公文以極機密等級處理,我沒有注意到,確實是我的疏忽。...當時沒有依照正常公文發文程序發給最高法院檢察署是因為這是葉前局長指示,因為事涉敏感,葉前局長擔心消息外洩,交代我辦妥公文後交給葉前局長,由他交給檢察總長。...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布施行我知道。除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外,沒有其他法律有極機密規定。照該辦法規定局長都沒有權責核定極機密,這是同仁誤勾,我疏忽沒有注意到。...極機密有一定程序,不是我們說要核定就可以,還要依照事實來核定。公文上寫極機密很清楚,還有保存年限等,沒有幾個字,一是同仁勾錯,一是我這裡疏忽,確實如此。...法務部或其他單位就本件有無授權調查局將公文及其附件列為極機密或機密不是我的權責範圍,我不清楚到底有無授權給葉前局長,我自己沒有這個權限。」云云(參本院矚訴卷㈠第30至31、105、107頁)。然被告自承調查局任職超過40年,擔任局長亦長達近7年,每日處理公文不知凡幾,對於洗錢防制中心公文等級從無核定為「極機密」之情,及該局辦理及核定公文應依上述文書處理手冊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規定等情,豈能諉為不知,已如上述。再者,在處理之前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提供吳景茂帳戶資金之簽呈內,鄒求強、周有義、馮素華等人亦無以「極機密」方式處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20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所附前述簽呈在卷可稽,何以於本件開曼群島之洗錢資訊卻以「極機密」等級處理,諒係因本件開曼群島洗錢資訊詳細記載陳水扁家人海外帳戶如何洗錢之情形,被告為幫陳水扁家人掩飾該情而指示證人 鄒球強 、周有義將公文違法勾列為「極機密」等級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鄒求強、周有義所證將公文等級誤勾選為「極機密」等級云云,亦屬為自己脫罪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為達其掩飾陳水扁家人洗錢資訊遭其他調查局相關人員知悉而與鄒求強、周有義共同於該公文書上故為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開曼群島案洩密部分:
1、我國為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艾格蒙聯盟之會員國,透過艾格蒙聯盟的安全網路及各會員國之金融情報中心進行國際洗錢情資之交換,而各會員國間均須遵守艾格蒙聯盟所訂之情資交換相關規則,此經證人馮素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是我們洗錢防制中心參加了兩個國際組織,一個是艾格蒙聯盟,一個是亞太防制洗錢組織,叫艾格蒙聯盟,合作的內容,是經由艾格蒙聯盟的安全網路及所有會員國金融情報中心,進行洗錢情資的交換,另外每年定期參加艾格蒙聯盟的三次會議,一次年會,還有兩次春秋各一次的工作會議。我們國家有參加艾格蒙聯盟的會員國,對於艾格蒙聯盟的有關洗錢方面的請求,我們要遵守,因為洗錢是跨國的業務,所以要遵守,艾格蒙聯盟對於會員之間的情資交換,訂有相關的規則。國際上,每一個國家只能有一個金融情報中心,每個國家依法規定不同,我們國家是在洗錢防制中心。艾格蒙聯盟規定,當會員國所提供的情資,如果要送給第三人或機關,必須要得到提供國家的同意。要得到提供國的同意,才可以送給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不能提供給當事人這是必然的,每個國家交給我們,附帶條款沒有明確表示不能,但這是常識問題。」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㈡第12至13頁),又觀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透過艾格蒙聯盟之來函內容中均表示情報資訊應嚴格遵守下列原則:㈠本資訊僅供情報用途,如需做為證據使用,必須透過適當申請程序;㈡在任何情況下,未經提供方書面同意,不得散播提供第三者或第三機構;㈢取得本資訊單位如計畫採取任何行動,亦須比照第二項之原則,徵求提供方的同意;㈣本資訊僅供應澤西島警方及海關作為情報用途,未經提供方事先同意,不得用於任何公訴檔案;㈤未遵照上述事項將觸犯潭西第1999號不法收益法,第29章傳播限制規定。足見艾格蒙聯盟成員間之洗錢情報交換除經提供之會員國同意之外,不得提供予第三者(當然更包括涉案當事人)或第三機構,甚至做為證據用途或公訴檔案,仍須獲提供國之同意或經適當申請程序,足見依艾格蒙聯盟規則,本件所涉之洗錢資訊為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提供予他人甚明。
2、訊據被告於前三次偵訊時雖否認將開曼群島所提供之疑似洗錢資訊洩漏予陳水扁,惟於其後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認:「這份公文我有拿給陳前總統。我是連同公文原本及裡面的黃睿靚帳戶資料共12頁交給陳前總統。應該是在97年2月間,地點是在陳前總統辦公室內交給陳前總統。」、「這在情報裡面是稱作甲一情報是指最真實的情報,就是指原件」、「起訴書所記載的這份公文,我在今年二月間面見陳前總統時,有把這個公文的原件及附件於報告時一併呈給陳前總統。公文的原件就是指我們洗錢防制中心發文要給陳聰明檢察總長之公文原本,附件就是指洗錢防制中心要一起給陳檢察總長的附件。...對於調查局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資料,我記得我是在二月間某日,是在總統府裡面跟陳前總統報告。我跟總統報告說,有關於艾格蒙開曼群島給我們的情資,外國的金融情報中心已經注意到總統家屬海外資金的流向,提醒總統能夠注意,做好資金的處理及運用。總統告訴我他會處理。」、「我把這個情資交給陳前總統時,陳前總統告訴我他會處理,我認為陳前總統以國家之尊,他會考慮到國家尊嚴,而且當時我把情資給他之後,我也提醒陳前總統艾格蒙聯盟機構有一百多個會員國,他們已經在注意陳前總統在海外資金之流向,請陳總統要做妥適處理運用。」、「(提示調查局致最高檢察署97年1月29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對於該公文及附件我看過。該件公函及附件就是我所謂的在二月中交給陳水扁之公文及附件。」、「於犯罪事實一的部分有關這個公文及11頁的情資,我確實是在二月初的農曆過年前某日下午在總統府,我親自面呈陳前總統。」、「交付本件調錢貳字第09700042370號這份公文之時間我沒有很肯定是哪一天,應該是1月底2月初的時候。」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至29頁、本院矚訴卷㈠第27、33、44、45、98、178頁、矚訴卷㈡第86頁);另證人陳水扁迭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7年1月29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公文併黃睿靚海外帳戶資料共12頁)我只看過其中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的中文譯文,...甲○○把我說的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資料中文譯文交給我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是在我總統府辦公室。」、「我只看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的中文翻譯,這是像之前的情資報告一樣,時間是在1月底至2月初我也沒有記憶,地點是在總統府我的辦公室,在例行的報告裡面。被告有交付幾頁的中文的翻譯給我,...我只有看過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中文譯本,...我有自被告處收受該資訊的中文譯本,這是調查局局長給我的報告,我把它視為情資報告。這份資料,已經很明確的記載,我的家屬海外帳戶資金的內容如何移轉等詳細的說明,我還是認為這是情資報告。因為我已經知道這件事情,所以當我看到這份中文譯本時,我就立即把它處理掉,我並沒有保留,也沒有把它帶回家。」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639號卷第30頁、本院矚訴卷㈠第154至155頁),是被告於知悉本件洗錢情報資訊後,洩漏並交付予陳水扁等情要無可疑,至於陳水扁另證稱並未收受該公文一節部分,顯係為規避其自身之隱匿公文罪責,此部份證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對洩漏並交付本件公文、消息之時間究係97年1月31日或同年2月1日某時或2月間某日或農曆年前2月初某日下午或1月底、2月初某日供詞不一,惟查:前開公文併附件資料,係周有義於97年1月30日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周有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在97年1月29日備妥函稿掛號後,陳送給局長甲○○批示,葉局長是在1月30日批示,在葉局長批示後,鄒求強就將函文原件蓋用印信後交給我,由我親自將函文原件交給葉局長。」等語(參特偵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7號筆錄卷第5頁)屬實,顯見被告確於97年1月30日即獲得本件公文併附件資料。又陳水扁於得悉本件洗錢資訊後,隨即於同年1月31日至2月2日間某日命幕僚約見證人吳澧培要求提供帳戶,有證人吳澧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在卷可憑(詳如後述),陳水扁若非於1月30日(被告獲得本件公文併附件資料之時)至2月2日(證人吳澧培證述之陳水扁約見時間)之間知悉上開帳戶資金之詳細內容,豈有可能於1月31日至2月2日即得知其家人海外尚有未遭凍結之資金,為規避追查,而先行約見證人吳澧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轉帳之用(詳如後述)?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不管是情資或情報,爭取時效跟上級報告,這是在情報中非常重要的一點,所以我都會利用會面時間跟總統報告。不是說爭取時效,應該說情報是第一時間,若以後再報告就不算情報了。例如社會上的大事報紙還沒有登之前算是情報,登了之後就不算,所以我們若有情資的話,都會優先來報告。」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㈠第44頁),是被告既已決意交付本件公文,而欲將附件內容洩露予前總統陳水扁知悉,斷無延至春節(97年2月6日至11日)過後之理,故依常理判斷,被告交付上開海外帳戶資料予陳水扁應係介於97年1月31日或同年2月1日間某時。
4、被告雖以其身為調查局長,有定期向總統報告報告關於調查局所執掌之情資事項之義務,包括足以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情資及社會媒體輿論關注之事項,而本件資訊在伊主觀上認定為情資,並非犯罪資料之應秘密資訊及文書,伊身為調查局長,有對國家元首忠誠報告情資之職責,並非洩密,亦無犯意云云為置辯,然查:
(1)、前開資訊係艾格蒙聯盟規則中所規範之應秘密文書消息
,已如前述,而艾格蒙聯盟為跨國際洗錢防制組織,其所提供之資訊自屬疑似洗錢之資訊,而洗錢行為依我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於刑事犯罪行為,則該疑似洗錢之資訊,自非一般之情資可比。且本件公文所併附之黃睿靚海外資金帳戶中文資料,其第1頁之第四點「調查事項」中之(一)已明白記載:「本案性質與違法情形:犯罪案件」等語,有該份公文併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參以瑞士聯邦檢察署於97年1月7日,對黃睿靚、陳致中等人因觸犯瑞士刑事法典第305條進行瑞士刑事法典洗錢譴責案之司法警察調查,並於同年月9日,命令查封前述Bouc
honLimited及GalahadManagementS.A.之財產。足見本件公文所附之資料應列為犯罪案件偵辦之依據,而既定義為「犯罪案件」當屬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單位始為收受本件黃睿靚海外資金帳戶資料之對象。
(2)、參諸證人鄒求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份資料的
內容非常詳盡,我認為這是總統家族在海外洗錢的犯罪資料。...當時因為開曼群島提供的資料很完整,包括帳戶資料,資金移轉,以及相關當事人的資料,我當時有跟周處長報告該狀況,我們覺得這個很重要必須偵辦,所以我簽相關資料出來往上簽。...當時因為國務機要費起訴吳淑珍,所以我發給最高檢察署等語,這也是原因之一,第二次來的東西裡面沒有提到吳淑珍,但前面第一次他直接寫吳淑珍及二位子女是受益人,我會想要併到台北地院是因為吳淑珍被起訴國務機要費部分,會不會跟這個起訴的犯罪事實有相關。」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㈠第101至102頁);證人周有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的認知,因為艾格蒙給我們的東西都是屬於情資,涉及陳總統親屬,可能有涉及犯罪,所以這個資料要給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從先後簽的內容看出來,都是要蒐證給特偵組,就是朝著要偵辦方向進行,艾格蒙資料一般來說都是情資,而這個我認為是涉嫌犯罪的資料,因為要給最高法院檢察署一定是涉及不法。」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㈠第31、10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這份我所謂的情資是關係到他人犯罪的資料,是跟犯罪調查有關沒錯。」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㈠第43頁)。本件公文鄒求強當時簽請移由最高檢察署辦理,被告亦同意在公文上批「發」,可見被告亦認同本件公文之附件資料確屬犯罪資料無訛,否則何以要請最高檢察署偵辦?再以被告向鄒求強、周有義謊稱要親自將公文交付檢察總長,事後於周有義詢問時又一再謊稱確有交付檢察總長等情可知,被告確知該資訊屬陳水扁家人海外洗錢之犯罪資料,唯恐檢察機關得知而為之掩飾作為彰彰明甚。
(3)、何況,被告於洩漏本件洗錢資訊予陳水扁前之95年11月3
日,吳淑珍已因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國務機要費00000000元,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名之國務機要費重大犯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陳水扁與吳淑珍為共犯,然因受憲法第52條刑事豁免權保障,暫未起訴,當時正由本院審理中已如前述,此為被告所明知;又前於95年12月5日,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已來函通報洗錢防制中心關於吳景茂疑涉洗錢之資訊,被告於閱覽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提供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詳細資金移轉情形後,應知係因其於95年12月間,向陳水扁報告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洗錢防制中心告知吳景茂上述帳戶資訊後,陳水扁家人因此進行洗錢動作而遭發現所致。另被告於庭訊時復自承,同年6月間爆發趙建銘涉及台開內線炒股案,及坊間傳聞吳淑珍涉入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爭奪事件等,故陳水扁家人在國內之帳戶資金,已遭調查局調查監控等語。
衡諸常理,被告身為犯罪偵查機關首長,理應知本件開曼群島提供之疑似洗錢資訊有可能部份係吳淑珍、陳水扁共同詐領之國務機要費,故該資訊確係關係陳水扁家人洗錢之犯罪資料確屬無誤。
(4)、被告一再既辯稱本件公文資訊係屬情資,依調查局長之
職權,應忠誠告知國家元首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自承:「96年12月12日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已經來函請求洗錢防制中心提供黃睿靚、陳致中、陳水扁、黃百祿等四人的相關資料給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在我
97年2月初向陳水扁報告之前,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總統府秘書室林德訓,時間大約是12月中下旬,因為電話中不好講什麼,我告訴他調查局有收到陳前總統海外的資金的資料,但是調查局還在繼續蒐集相關資料,等有具體的資料再來跟總統報告。林德訓只是聽我報告,沒有講什麼,電話內容就是這樣,我沒有多講,但我在電話中有提到艾格蒙國際洗錢聯盟提供的消息,接下來就是在2月初我去總統府把資料交給陳前總統,中間因為資料還沒有蒐集齊全所以我沒有跟他報告。」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㈠第178頁),若確屬秘密情資,則被告應係秘密向總統報告,然竟告知總統府秘書室人員,亦與其所辯情資云云不符。
(5)、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上開資料僅係情資,伊是以調查局
局長之身分向國家元首報告云云,顯不可採。是被告將公文及附件之內容洩漏予陳水扁知悉,確有洩漏此部份國防以外屬偵查中應秘密文書、消息之犯行甚明。
(三)、柯建銘案洩密部分:
1、被告於97年4月16日中午,確有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會議結束後,至立法委員柯建銘青島東路辦公室,以其隨扈李永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主任湯克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湯克遠是否有在柯建銘辦公室裝置竊聽器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稱:「4月16日我去柯建銘總召在臺北市○○○路的辦公室,3樓或4樓我忘記了。因為在這之前,柯建銘透過調查局國會助理,說要跟我碰面,而且柯委員一直在催我,後來我請國會助理跟柯委員約定,上午我出席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我會議結束中午時間我會前往,當天開完之後,我由國會組同仁陪同前往柯建銘辦公室,柯建銘告訴我,說我們南機組同仁前2天道他辦公室東翻西翻,說要到辦公室察看七里香,但是到了之後,東翻西翻,他懷疑我們南機組的調查員在他辦公室裝竊聽器,我告訴柯建銘我們現在辦案不會用這種方式,尤其是一般的犯罪調查案件更不可能,柯建銘仍然質疑,並要我打電話問南機組的湯克遠,我記憶中我問湯克遠有無在柯建銘辦公室裝竊聽器這件事情,湯克遠說沒有。」、「柯建銘認為我們南機組同仁在他的服務處東摸摸西摸摸,特別又檢查了他的電話,柯建銘認為我們的同仁是不是在他的服務處裝竊聽器,所以他透過我們的國會組,要求我去說明,因為我知道16日上午要去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開會,所以就約好開完後中午去看他。中午我到他的服務處之後,他又告訴我同樣的事情,我告訴他我們現在辦案沒有在裝竊聽器的事,那是不可能的,他還是質疑,要我跟南機組查證,我請隨扈李永生接通南機組湯主任電話,向他查證有無裝竊聽器的事,湯主任告訴我那是不可能的事。」、「中午我去,柯建銘開門見山就問我,你們的人在我的辦公室裡面東摸西摸的,好像在裝竊聽器,我說絕對不會,因為調查局不會裝這個竊聽器,柯建銘還是不相信,他要我直接打電話給湯主任,我就請隨扈李永生打電話0000000000給湯主任,我就直接問他,有沒有裝竊聽器的事情,湯主任告訴我不可能」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375號卷第8頁、本院矚訴卷㈠第179頁、矚訴卷㈡第23頁)不諱;證人柯建銘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則具結證稱:「那天我找葉局長來主要是看我的電話是否有被裝竊聽器,局長說以目前調查局的辦案方式是絕對不會這樣做。他為了取信於我,就當場打電話給南機組的湯主任。所以我當時是在局長身邊,是我要局長主動打電話到南機組問清楚,不是局長主動打的。」、「在97年4月16日我與被告相約在我的青島東路3號4樓辦公室見面,是我請他過來的,因為我心中有一些疑點要瞭解,在4月11日我在特偵組主動說明花蓮案件的事情後,那天大約5、6點,特偵組檢察官等人,隨後立刻到我辦公室搜索,拿走我辦公室的電腦及股票,在這次事件中,我一直懷疑,在同一時間,張肇康及 黃新富 兩個人在同一時間坐在沙發上,摸我的電話,我在場他們摸電話要做什麼,是不是有裝竊聽器,所以4月16日約甲○○就是要問這件事情。...甲○○與湯克遠通完電話後,甲○○跟我說他說不可能裝竊聽器。」等語(參特偵組97年度特他字第82號卷㈠第191頁、本院矚訴卷㈡第23、25頁);證人湯克遠迭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因為我接電話有一個習慣,不熟悉的電話我不會接,97年4月16日中午時我發現是局長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接起來這個電話。...他問我,4月11日時我們去他辦公室時,有沒有去裝竊聽器?」、「他又問,4月11日我們陪同到柯建銘辦公室時,同仁有沒有動他的電話裝竊聽器,我說不可能,因為如果要裝竊聽的話,要先向法院申請通訊監察的核准,還要內部簽報局長的同意。」等語(參特偵組97年度特他字第82號卷㈡第90頁、本院矚訴卷㈡第20頁)之情相符,並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證。
2、被告雖否認曾於電話中向湯克遠詢問特偵組將於97年4月22日發動搜索行動之事,亦未洩露該次搜索行動之消息予柯建銘知悉云云,然訊之證人湯克遠迭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稱:「4月16日(三)中午時,葉局長有打給我,他問我說搜索地點是否仍然包括立法院及柯建銘之辦公室等這些敏感的地點,我才會問張肇康說,4月22日搜索地點是否有包括柯建銘的立法院辦公室等地點。張肇康回答我說,去搜的機會不太大。所以我就跟葉先生回說目前搜索立法院之機會不太大,但目前仍無法確定。(提示預定執行時間為97年4月22日上午9時支本案執行計畫表本部傳真稿影本)依據局本部之傳真紀錄顯示,局本部係於4月17日下午3時30分收到此執行計畫之傳真,因為在4月16日上午張肇康就跟我報告,特偵組與新竹地檢預定於97年4月22日預定針對本案再度發動搜索傳喚等偵查作為,所以我在4月16日上午我就向葉局長報告,所以當天中午我才會接到葉局長的電話,查詢4月22日之行動是否會搜索柯建銘之立法院辦公室。4月16日中午局長打我的手機與我查詢4月22日之搜索行動,局長有當場將他的手機交給柯建銘立委,由柯建銘與我對談。當時柯建銘有問我4月22日之搜索行動及其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我說我並不清楚,我們是受特偵組指揮偵辦,要到4月22日那一天的勤前會議才會知道詳情案情。當時可能葉局長已經跟柯建銘說不會搜立法院了,所以他只問他涉案之情節,而沒有問搜索之地點。」、「97年4月16日星期三中午時,葉局長打電話問我特偵組準備於97年4月22日再一次搜索行動,因為我接電話有一個習慣,不熟悉的電話我不會接,97年4月16日中午時我發現是局長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接起來這個電話。他問我2個問題,第一是他問我4月22日之搜索行動要不要去搜立法院,第二個他問我,4月11日時我們去他辦公室時,有沒有去裝竊聽器?結果我回答完後,他告訴我等一下,他就把電話交給柯建銘,在接電話之前,我並不知道柯建銘就在葉局長旁邊。如果我知道柯建銘在旁邊,我一定會注意談話之內容。」、「就特偵組指揮要在97年4月22日對柯建銘搜索,我是在97年4月14日我的同仁張肇康去特偵組參加專案會議,4月16日他一早到辦公室報告專案會議的內容,也就是要執行對柯建銘採取偵辦的行動,我問張肇康會不會去搜索立法院的辦公室,張肇康說,在這個專業會議裡面沒有提到,他研判應該不會,我就跟局長報告。我在16日一早,知道上述事情之後,我當天早上大約9點多左右時跟局長報告。跟局長報告後,如同我上述內容4月16日當天中午,不是我跟局長聯絡,是他打了一通電話給我。...我在中午與甲○○講電話時,甲○○並沒有要我告知柯建銘涉案的情節,而是他問我4月22日那天執行會不會去搜索立法院柯建銘的辦公室,我說不會,但是我當時並不知道柯建銘在旁邊。我當天以電話與柯建銘聯絡時,沒有告知柯建銘搜索的地點及涉案情節內容,當天柯建銘有問我到底什麼一回事,我說我沒有去參加那個專案會議,所以詳細情形我不了解。我在4月16日早上九點跟甲○○報告此事,我特別提到不會到立法院搜索的事情是因為立法院是敏感的地方,如果要去搜索立法院辦公處所的話,要得到立法院長的同意,所以要先跟局長報告,請他去溝通協調。...在4月16日早上九點與局長報告的具體內容,我跟甲○○報告,特偵組專案小組在4月14日開了專案會議,決定在4月22日對這個案件執行搜索,我們局長甲○○問我,會不會搜索立法院辦公室,我說,在專案會議裡面沒有提到,承辦人員研判應該不會。在早上九點報告,已經很清楚,為何局長在中午還要打電話給我這個我就不清楚,可能他在柯建銘這邊,當時他打電話告訴我,先問22日那天會不會去搜索立法院辦公室,我說不會,然後他又問,4月11日我們陪同到柯建銘辦公室時,同仁有沒有動他的電話裝竊聽器,我說不可能,因為如果要裝竊聽的話,要先向法院申請通訊監察的核准,還要內部簽報局長的同意。甲○○在跟我講完電話後,他說你稍等一下, 柯總 召要跟你講電話,當時我很詫異,因為依照我們的慣例,應該不允許直接跟涉案當事人面對面的談話,但是因為長官的電話,我又不好意思把電話掛掉。電話接給柯建銘之後,他先說,湯主任謝謝你,我說,謝什麼,然後他就說,你們到底有沒有在我辦公室裝竊聽器,我說不可能,你開玩笑,因為裝竊聽器,依法要申請監聽票,調查局內部還要簽報局長同意,所以不可的,他還問,關於他這個案子怎麼一回事,我說,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去參加這個專案會議,就是這樣,然後他就把電話交還給甲○○。柯建銘有問我,4月22日之搜索行動及其涉案情節究竟如何,柯建銘問我,會不會去搜索他立法院辦公室,我說,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加會議,然後他說,他究竟涉案的情節如何,我說,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我不是受特偵組指揮偵辦。我跟柯建銘講完電話之後,他就把電話交給甲○○,甲○○說謝謝,就這樣結束了。」等語(參特偵組97年度特他字第82號卷㈡第65、90頁、本院矚訴卷㈡第19至20頁);另證人張肇康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預定要搜索柯建銘立法院的辦公室,及新竹老家的處所及女性友人住所。當天我在製作完柯建銘的偵訊筆錄之後,經檢察官朱朝亮復訊後,柯建銘同意帶檢察官及事務官、調查員到他的服務處進行搜索,與22日預定搜索的地點不一樣。4月22日的搜索沒有照預定的計畫進行。因為4月16日當天下午大概三點多左右,我們湯主任找我去他辦公室,說甲○○中午有打手機,問他4月22日的搜索內容,問完之後,電話就交給柯建銘,柯建銘第一句話就說,謝謝湯主任,湯主任認為很奇怪,湯主任就回答,有什麼好謝的,很訝異為什麼是柯建銘接電話的,柯建銘就問湯主任說,4月
11日有沒有到他的服務處裝竊聽器,湯主任回答,我們南機組的一切作為都會報局本部,湯主任跟我說就是這段話,我聽了之後,認為再次發生洩密事件,而且洩密的來源不一樣,所以當天下午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朱朝亮檢察官,告知他湯主任講的這段過程,之後,朱朝亮檢察官知道之後,將近四點時,打電話給我說,4月22日的搜索行動取消。湯克遠跟我說,甲○○還有柯建銘在電話中,甲○○是問他4月22日搜索的內容,這是甲○○問湯克遠的部分,至於甲○○所訊問湯克遠的內容,湯克遠沒有跟我說。柯建銘是問湯克遠有沒有在4月11日到他服務處搜索時,有無裝竊聽器的問題,湯克遠只有說這樣。我跟湯克遠報告時,有將4月22日搜索的地點係包括柯建銘立法院辦公室、柯建銘新竹老家、柯建銘女性友人處所告知。」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㈡第26頁);且證人即檢察官朱朝亮於偵查中亦證稱:「張肇康於4月16日下午打電話給我稱,我們原訂4月22日要在對柯建銘發動搜索的作為,經他向上級報告後,再度發生洩密事件。」等語(參特偵組97年度特他字第82號卷㈠第93頁)。衡情若非被告將特偵組97年4月22日搜索一事告知柯建銘,柯建銘何來無中生有向湯克遠問及此節?堪認被告確有於97年4月16日中午在柯建銘辦公室,打電話向湯克遠確認4月22日之搜索行動是否有包括柯建銘立法院辦公室,柯建銘亦有親自向湯克遠詢問4月22日之搜索行動及其涉案之情節為何等節,信而有徵,是被告辯稱未將97年4月22日搜索行動告知柯建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柯建銘雖證稱:被告沒有向伊透露特偵組將於97年4月
22日要搜索伊立法院辦公室之事,且因禮貌伊有迴避而未聽聞被告與湯克遠之談話內容云云,然觀諸被告與湯克遠通話期間,被告與湯克遠確認4月22日之搜索行動內容後,隨即可以「馬上」將電話轉交予柯建銘,使柯建銘得以親自與湯克遠通話,且柯建銘與湯克遠結束談話後,也是「馬上」將電話交還給被告接聽,堪認柯建銘於被告與湯克遠通話斯時,應係全程在旁聽聞;又縱如柯建銘或被告所言,柯建銘當日僅係要求被告說明南機組有無在其辦公室裝竊聽器一事,則柯建銘既為求證此事而請被告親自在其辦公室撥電話予湯克遠,當係要從湯克遠口中親自說明上情,衡情柯建銘豈有不在場聽聞之理?是柯建銘上開證詞,尚無足採。甚且,湯克遠既已於當日(16日)上午將該案搜索一事報告予被告知悉,則被告又何需急於在同日中午,在「被搜索人」柯建銘在場時,復以電話向湯克遠確認4月22日搜索行動之內容?足見被告確係將特偵組及新竹地檢署欲於97年4月22日搜索柯建銘立法院辦公室之偵查中應秘密之消息告知柯建銘甚明,且為取信於柯建銘,被告甚至不惜濫用其職權,直接打電話給湯克遠,使湯克遠與涉案當事人柯建銘直接通話,更見被告此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徑,毫無遮掩。此外,復有花蓮縣三棧礦場土石外運涉嫌收受賄賂不法案97年4月22日執行計畫表1份、被告所有之2008年行事曆1本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其洩漏國防以外,屬偵察中應秘密之消息犯行亦堪認定。
(四)、隱匿職務上所掌文書部分:
1、按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而此處之「隱匿」,當指對有權收受之機關隱匿而言。本件公文及附件檢送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乙份中英文譯本11頁,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係經被告與承辦人員研究後,認為應發交最高法院檢察署處理,再由證人鄒求強、周有義依公文程序製作完成乙節,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接獲上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的情資後,一方面請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繼續協助調查,另一方面,這是一個情資,尚無其他任何佐證,也還無從偵辦,所以決定函請最高檢察署備查。」、「我們大家研究這個情資,一方面請開曼群島的金融情報中心,也就是艾格蒙機構繼續提供情資,另一方面也給最高檢察署以情資的方式提供備查。」、「因為當時距離總統大選不到2個月,選情非常激烈,如果洩漏出去,恐怕影響選情及國家安全,所以前開公文要給最高檢察署。因為研究結果認為,還是需要發文給最高法院檢察署,程序上我們儘量做到保密。」、「這個公文調查局認為是應該發給最高檢察署處理是承辦人覺得這個文留在我們局裡比較不妥當,所以我和周有義處長研究結果認為這個公文應該要發給最高檢察署。因為承辦人跟我說他有與艾格蒙協調,他們同意我們發給最高檢察署,而我同意發給最高檢察署處理,我的想法是認為給愈少單位愈好,而且我們的情資不見得每件都會給國安局。我當時同意將該文發給最高檢察署,而且並沒有發給其他的機關,這份我所謂的情資是關係到他人犯罪的資料,是跟犯罪調查有關沒錯,但因為沒有具體查證路線以及是國外提供的,所以我們認為這個還是情資的範圍。」等語(參特偵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7號卷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48號卷第33頁、97年度他字第7639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矚訴卷㈠第43頁)屬實,並據證人鄒求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國務機要費有起訴吳淑珍,我想這份資料也許與國務機要費有關,所以我才會發給最高檢察署。一般我們收到的國外來的資料指的都是情資,這個情資因為是有關犯罪的資料,所以才會發給最高檢察署。」、「我在簽這個簽呈時,是認為這是與陳水扁家族有關的洗錢資料,我認為應該要送到相關單位處理,因為我當時不知道有無其他涉案內容,不知道要併到哪個案件,周有義處長有去請示局長,局長說要函給最高檢察署。...當時因為開曼群島提供的資料很完整,包括帳戶資料,資金移轉,以及相關當事人的資料,我當時有跟周處長報告該狀況,我們覺得這個很重要必須偵辦,所以我簽相關資料出來往上簽。我當時沒有說要交給最高法院檢察署,是處長跟局長報告這件事情,是局長說他要交給檢察總長,但是受文者應該上是機關,所以我才寫要交給最高法院檢察署。」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㈠第31、100、102頁);證人周有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公文承辦人鄒求強簽要發給最高檢察署,就我的認知,因為艾格蒙給我們的東西都是屬於情資,涉及陳總統親屬,可能有涉及犯罪,所以這個資料要給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當初接到情資,我和鄒求強有跟葉前局長報告,因為這是國際傳輸,一定會報出來,從簽裡面可以看出都是朝著要偵辦的方向去走。是葉前局長決定要給最高檢察署,因為有經過他批示。」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㈠第31、105頁)屬實,是本件公文,當屬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無訛;且有權收受本件公文之對象當為「最高法院檢察署」,至臻明確。
2、然查:被告於公文及附件資料製作完成後,竟對承辦人員鄒求強、周有義謊稱因本件公文極為機密,故須親自將公文面交陳聰明檢察總長辦理,而將本件公文原本及附件資料取走,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當時就是承辦人先備文呈報給我批示,批示後,因當時離總統大選非常近,而且這情資非常敏感,如果洩漏出去會影響總統大選的結果,所以就決定由我來面交總長,會比較保密。」、「因當時離總統大選不到2個月,選情非常激烈,如果洩密出去會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遭到外界責難所以決定由我親交總長陳聰明。」等語(參特偵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7號筆錄卷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48號卷第33頁);證人鄒求強亦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結證稱:「當時我們簽呈完以後,我跟主任報告,說這件是個重大的案件,涉及總統的貪瀆,我也懷疑是總統家族將不法所得移到海外,我覺得應移給司法機關偵辦。後來主任應有跟局長報告,局長指示我簽一個文出來,他說他要親自面交給檢察總長,我就按照指示把資料翻譯整理,就辦這個文,文稿送主任轉局長批「發」,局長就特別指示要保密,所以我就照這個指示,將文件辦好後,連同公文原件及翻譯等相關附件都裝在公文袋,由主任周有義帶著我,親自交給局長,局長說他會交給檢察總長。」、「這件公文局長指示他會親自交給檢察總長,所以我們就把公文交給局長甲○○。」、「到97年1月18日,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函覆表示有關陳水扁家族 黃睿覲 在瑞士相關帳戶資料,我收到之後就簽呈經過周有義處長到甲○○局長,認為該情資內容可能涉及陳水扁家族在海外洗錢,應該要提供給相關司法單位處理,我就簽到甲○○局長那裡,葉局長核定發函把相關內容翻譯中文譯本,由葉局長親交陳檢察總長,程序是這樣。...我當時沒有說要交給最高法院檢察署,是處長跟局長報告這件事情,是局長說他要交給檢察總長,但是受文者應該上述機關,所以我才寫要交給最高法院檢察署。」等語(參特偵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7號筆錄卷第19頁、本院矚訴卷㈠第29、99、102頁);及證人周有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證稱:「因為這個文件相當敏感,我們局長認為由局長親自交給總長並說明比較恰當,故不直接按照機關正常收發文程序將上開公文送達最高法院檢察署收受。」、「前開公文流程製作完成後,有經過收發室掛文號,由我把公文面交甲○○局長。前開公文不依公文發文流程發出去,而由我親自交給甲○○局長是因為甲○○局長向我說,他會親自交給陳聰明檢察總長。我不曉得葉局長有無將前開公文交給陳聰明檢察總長。」、「這個函簽辦流程是我們在97年1月18日我們接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申報黃睿覲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開立二個帳戶,資金有問題,我們就經過開曼群島同意我們送給我國相關檢察署參處,經過承辦人鄒求強在97年1月20日簽呈,經過我送批葉前局長核示,以機密件提供檢察總長參處,葉前局長在97年1月29日批可,承辦人就在29日辦文給最高法院檢察署,承辦人把這個文去掛號,葉前局長指示這個比較敏感,擔心消息外洩,特交代洗錢防制中心辦妥公文後,由我交給葉前局長,由他親交陳檢察總長。...因為葉前局長交代,而且他說會交給檢察總長。」、「局長有說要將公文及附件親交檢察總長。」等語(參特偵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7號筆錄卷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48號卷第5頁、本院矚訴卷㈠第30至31、105頁)屬實。
3、惟被告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曾將開曼群島黃睿靚洗錢之資訊告知陳聰明檢察總長,並供稱:「承辦人辦好文後交給我,因平常很忙,所以我在二月間利用某一次法務部開會的時間,我輕聲的向總長報告一下有這麼一個情資,總長說:既然是情資,也沒有具體事證,你們繼續調查,有具體事證時再移過來。因此,該文我就帶回去了,因為當時開會還有其他人在,這個情資很敏感,所以我並沒有把公文拿出來,我只有口頭向總長報告。開會當然有別人在,我經常輕聲細語向他報告一些該保密的事情,我向他面告這個情資時,沒有其他人聽到。那時我有跟總長說,我們有一個情資,想給最高檢察署核備,總長說你們查完後有具體證據再移送過來。當時我只簡單提到有一個在開曼群島帳戶的存款情資,我沒跟他說是誰的帳戶,我跟他說是陳水扁的家屬,沒講誰的名字,也沒提到具體內容。...當時我向總長面報這個情資時,是用輕聲細語的,而且也沒有看公文,我那時跟他說是情資,他說既然是情資,那就查證完後再移過來。」、「我記得在97年2月間,有一個會議,我曾經很輕聲的向陳總長報告前開情資。不過我報告的內容很簡單,我是向陳總長說陳水扁總統家屬在海外資金的情資,陳總長說既然是情資,沒有具體事證,調查局可自行處理,等有具體事證以後再行移文。...我確實有向陳聰明總長報告陳水扁家屬在海外資金的情資,我只向陳總長講這句話而已,可能我告的不夠詳細,所以陳總長證稱我從來沒有向他報告過。」、「97年1月30日我拿到周有義交給我的前開公文,我是向陳聰明總長報告後,我沒有把公文交給陳總長。」、「我說調查局97年1月29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公文併黃睿靚海外帳戶資料有向陳聰明總長口頭報告,我記憶所及,因為過去如果說有比較重要的一些有關陳前總統家屬的相關涉嫌情資,我都會跟總長報告。這一次因為當時好像是過年前後,我曾經在2月的一個會議,在會議之前,我有循往例跟陳總長做口頭報告。我說局裡有有關於陳前總統家屬的海外資金的情資,陳總長說如果是情資,查清楚以後再移過來。所以我也沒有把公文交給陳總長。我沒有跟陳總長說我們已辦好公文,公文現在在我身上。總長告訴我,查清楚以後再移送。我始終都沒有跟總長講有關於公文的事情。我於97年9月2日開記者會,我在記者會曾說,我在97年2月初口頭報告陳總長有前開情資存在,沒有錯,我在記者會確實這麼說。我真的不記得是哪一天報告的。我記得是過年前後,有幾次見面機會,至於是何會議我已經忘記了。我向陳聰明總長做口頭報告時,沒有旁人在。我沒有辦法提出任何佐證,證明我確實有跟總長報告。」、「所以只有之前有向陳聰明檢察總長報告之外,沒有向其他機關報告或通知。我所謂之前,是指向陳前總統報告之前,是向陳前總統報告之前,我有口頭向陳聰明檢察總長報告陳前總統家屬在海外之情資。因為這個情資,是原來就要給陳總長的,這個情資是以公文方式發給陳總長的,所以我先口頭跟他報告,陳總長說這個若是情資,你們就先調查清楚再移過來。...我記得是二月中,是在一個開會場所,現在不記得是什麼會,應該是法務部的某個會跟陳聰明檢察總長報告,但是什麼性質的會我不記得。我之所以在收到該情資之後,第一時間就先向陳聰明檢察總長口頭報告,因為那個文本來我們就協調要給總長,所以我有跟總長報告說局裡有關陳前總統家屬海外資金之情資,陳總長表示沒有具體事證,局裡可先行查證,有具體事證後再移送。」云云(參特偵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7號卷第32、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48號卷第33、36頁、97年度他字第7639號卷第24頁、97年度他字第8375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矚訴卷㈠第43、47至48頁),查與證人即檢察總長陳聰明於偵訊時具結所證:「97年1月29日迄今,甲○○沒有向我報告過有關陳水扁前總統媳婦黃睿靚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開設帳戶,涉嫌洗錢的情資。因為最近雜誌登出來說陳水扁前總統的媳婦黃睿靚、兒子陳致中在瑞士銀行有3億元的存款,我就請檢察官調查,向調查局要求他們提出相關情資,調查局才將前開公文的原稿調出來,交給特偵組,當時周有義說,這份公文由他交給甲○○,但我始終未收到這份公文,甲○○連口頭都沒有跟我報告過。甲○○供稱他在今年2月份時曾在法務部開會時輕聲的向我報告前開情資,沒有這回事,他從未向我報告過。甲○○的聲明稿說,他有拿公文向我報告,事實上他根本沒有拿公文向我報告。我是直到雜誌登出來後才知道這件事。而且依召剛才檢察官提示的調查局函稿公文,很明確是要把公文送交最高檢察署,顯然甲○○所說的是矛盾,且如果依公文內容涉嫌的事實是非常具體的,他說輕聲細語的概括向我報告,顯然也是自相矛盾。」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48號卷第26頁)完全不符;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坦認並未告知陳聰明檢察總長,改稱:「這個公文我沒有交給陳總長,也沒有跟陳聰明檢察總長報告,我那天在特偵組說基於誠實是最好的政策,我承認這個文我沒有交給陳總長。我之前在法院說我有交給陳總長我承認我錯了,因為我過去很多事情都有跟他報告,我只是順著以前的作法來做一個理由,最重要的是當時是想藉此逃避一點自己的責任。」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㈠第178頁),是被告並未將公文交予有權收受本件公文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至明。
4、另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將本件公文及附件交予陳水扁,供稱:「我沒有將開曼群島提供給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的本件情資,向當時的總統陳水扁先生提報。因為當時離選舉很近,總統也很忙,每天都在外面,而且我認為當時時機也不宜,所以我沒有跟他報告。我沒有跟陳前總統報告,陳前總統為何提元月份他才知道,我沒有辦法回答,而且過去對於他在國外存款情資也傳聞很多。」、「前開下落不明公文有關內部的黃睿靚的資金情資,我沒有向陳水扁總統報告。因那時離選舉很近,非常敏感,他也很忙。」云云(參特偵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7號卷第35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48號卷第37頁),而其當時既稱未將公文交予陳聰明檢察總長,亦未將公文交予陳水扁前總統,卻始終無法明確交代前開公文正本之下落;惟其於之後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翻異前詞,坦認前開公文正本及附件係交給陳水扁屬實,另證人陳水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只看過其中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的中文譯文,...甲○○把我說的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資料中文譯文交給我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是在我總統府辦公室。...葉前局長交給我的兩份資料,包括澤西島和黃睿靚的資料如同我上面所說,那麼多情資,所以我們就把它處理掉,用碎紙機軋掉,或用手撕掉,就是扔掉了。葉前局長說97年1月29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公文併黃睿靚海外帳戶資料是在97年2月間的某天在總統府我辦公室親手交給我,...我只看到有關黃睿靚帳戶中文譯文的部分。」、「我只看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的中文翻譯,這是像之前的情資報告一樣,時間是在1月底至2月我也沒有記憶,地點是在總統府我的辦公室,在例行的報告裡面。被告有交付幾頁的中文的翻譯給我,...只有看過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中文譯本,...我是看到後面的。我有自被告處收受該資訊的中文譯本,這是調查局局長給我的報告,我把它視為情資報告。這份資料,已經很明確的記載,我的家屬海外帳戶資金的內容如何移轉等詳細的說明,我還是認為這是情資報告。因為我已經知道這件事情,所以當我看到這份中文譯本時,我就立即把它處理掉,我並沒有保留,也沒有把它帶回家。」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639號卷第30、31頁、本院矚訴卷㈠第154、155頁)大致相符。至證人陳水扁雖證稱伊並未收到本件公文正本,僅收到被告交付之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之中文譯本云云,惟查:被告身為調查局長,若有意將總統家族洗錢之資訊交予總統以示忠誠,豈可能僅告知或交付部分情資?自當將公文之全文及所有資料一併交付予總統始符常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向陳前總統報告之後,要將公文連同附件原本交給陳前總統,是因為重要情報資料跟總統報告這是調查局局長的慣例,過去的作法情資的報告若是有原件的話,這在情報裡面是稱作甲一情報,這是指最真實的情報,就是指原件,所以我只是把原件給總統過目,但是總統並沒有把原件還給我,只是告訴我他會來處理,所以在當時我也不便跟他要回來。我是沒有意思要把公文交給陳前總統,而是他拿去不還我,我只是拿給他看,我只是想讓他知道這是甲一的情報,也就是確實的情報,並沒有要交給他的意思,是他拿去之後說他會處理。我事後沒向陳前總統索回公文是因為我認為他會處理,包括公文在內。我認為以一個國家元首之尊,他應該會處理好,我想他應該會給最高檢察署。我認為總統沒有權利收受我的公文。我想因為他是總統,站在部屬立場,因為他拿去之後沒有交還給我,我就不便跟他要。在當時我只是就我局長在執行國家安全工作方面的慣例來處理,我並沒有意思要把這個公文交給他,只是他沒有還給我。」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㈠第45至46頁)。且檢察官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僅搜獲被告1份該公文及附件之影印本,並無公文原件(如後述),故被告所供公文原件連同附件資料已交付陳水扁一節,應堪採信,證人陳水扁所證述並未收受公文原件云云,顯係為規避其隱匿公文罪責,不足採信。
5、至被告辯稱公文交付陳水扁,並無隱匿之意,係陳水扁沒有交還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9月22日庭訊時對於為何不向陳水扁索回前開公文及附件時坦承稱:「因為我一直覺得他會處理好,而且他又提到有關國際外交經費問題,然後洗錢防制中心一直有在處理,所以我也就沒有跟他要回來。我退休之後,陳前總統辦公室曾經打電話問我退休後做什麼,想跟我聊聊,就約了8月14日下午到陳前總統辦公室,到了當天下午,陳前總統辦公室打電話給我,說總統臨時有個記者會,約會改到8月15日上午,我依約前往,當時陳前總統忙著準備特偵組之應訊,匆忙間我請示陳前總統,有關艾格蒙文件之下落,陳前總統告訴我已經找不到了」等語。由被告上述供詞即知,其將公文及附件交付陳水扁之後,從無主動向陳水扁詢文公文下落,甚且直至自己退休後,仍對於公文下落不聞不問。另證人鄒求強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局長跟我們講,這是牽扯元首的重要案件,要親自交給檢察總長,他有沒有交我們不知道。但我有跟我主任反應這個案件應該要偵辦。我的層級是直接對周主任負責,我是一再地像他反應一定要偵辦,周主任也知道這事情很嚴重,但一直都沒有下文。周主任說他都有向局長反應,局長說他有去處理,但沒跟周主任說處理結果如何。如果局長有交代或批示,我們的作業程序就會繼續追查相關的後續狀況,或是協助檢察機關偵辦,但局長都沒有指示,所以這個案件就沒有後續的追查動作。」、「我有跟主任周有義報告這是很嚴重的貪瀆案件,應該要偵辦,不要隱瞞,他說他有跟局長請示了解後續。我有問過主任好幾次,詳細時間大概是在今年過年前後,總統大選之後我還有跟主任報告,問這個部分後續如何處理,主任都是說他有跟局長報告。」、「我事後有追蹤公文流向,我是向周處長反應,有好幾次,一次是在簽完公文後,在過年前後即二月份時,一次是在3月22日選舉結束之後,我又有再向周處長反應,在5月20日新政府上任之後我有再跟處長反應。每次處長都說他會去跟局長反應,他說局長跟他說有處理。」等語(參特偵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7號筆錄卷第20頁、本院矚訴卷㈠第29、101頁);證人周有義亦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結證陳:「我在今年3月22日以後,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有請示甲○○局長,他告知我說他已交給陳總長。在97年8月13日,壹週刊刊載這個訊息後,葉局長有打電話進來關切,問我說壹週刊登的有沒有看到,我再順便請示他一下,問他這個函有無交給陳總長,他答稱有,我有做成公務電話紀錄,陳送現任局長吳瑛核閱。今年3月22日問他,是因恐甲○○局長公務繁忙會忘記,所以才提醒他,壹週刊登載後是順便問他是否有將上開函文確實送交檢察總長。葉局長沒有細講他是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把函文交給陳總長,一般我們作部屬的也不好意思問的這麼細。」、「我不曉得葉局長有無將前開公文交給陳聰明檢察總長。我在97年3月22日以後的某一天,我有提醒甲○○局長,他告訴我已經交給陳聰明檢察總長。因為他是長官,他說已經交給陳聰明檢察總長,所以我就不好再過問,直到97年8月13日壹週刊登出之後,甲○○局長打電話給我,說我曉不曉得壹週刊刊出的新聞,這個時候我又順便問他一下,問他前開公文是否已確實交給陳聰明檢察總長,甲○○局長說他有交。因為壹週刊爆出來,我的認知前開公文應該在97年1月29日就已交給陳聰明檢察總長,為何壹週刊還刊登出來,所以我才又再問甲○○局長一次,他還是說有。因為甲○○局長已經說有交給陳聰明檢察總長,所以我就不好意思在問為何還會發生這種事情。」、「本件公文交給甲○○局長後,詳細時間不記得,是在97年3月22日後,我有跟葉前局長問,還有一次是在97年8月13日壹週刊報導出來後,葉前局長問我有無看到這篇報導,我說有,順便我有再問葉前局長,關於上開函有無送出去,葉前局長跟我說有。97年3月22日之前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向葉前局長詢問。在我認知我已經送出去了,沒有必要一再追問。因為葉前局長交代,而且他說會交給檢察總長。正常程序我不了解到底有沒有,可能有些東西有特殊狀況,我自己經驗是沒有碰過。葉前局長有交代這是特殊狀況,至於正常情形是要經過機關收文程序。剛才證人鄒求強說在今年過年前後,曾經向我詢問過這份公文,我說我會去跟局長報告,我剛才有說過我或許記得不清楚,我跟鄒求強會針對這件公文經常互相提醒,他何時提的我時間點可能記得不是很清楚,但事實上這個部分我都有提醒葉前局長。」、「我事後有向葉前局長追蹤很多次。在3月22日以後及5月20日以後及7月15日葉前局長退休茶會。另8月13日特偵組到我們洗錢防制中心時,詢問該公文,我就提到這個文已經送到你們特偵組,他們說沒有,那天正好葉前局長有打電話給我,最主要是問到壹週刊有提到情資問題,我順便又再問葉前局長,他答稱有送出去。另外還有過年前後鄒求強有跟我提,我也有跟葉前局長提起。在特偵組詢問我,我說3月22日及8月13日我有跟葉前局長詢問,沒有提到其他部分,我當時只是舉例,後來我又有再想起來,我都有提起,重點時間我都有提起,講一次二次三次都是提起,沒有什麼好隱瞞。我在97年8月13日有記載我在97年3月22日後曾問葉先生,據葉先生報告已交總長,這是朱檢察官請我寫一下何時有去問局長公文的流向,我紀錄上去的。因為一次二次三次都是一樣的情形,我後來想到的又再補充上去,這沒有什麼好隱瞞的。這個可以從先後簽的內容看出來,都是要蒐證給特偵組,就是朝著要偵辦方向進行,艾格蒙資料一般來說都是情資,而這個我認為是涉嫌犯罪的資料,因為要給最高法院檢察署一定是涉及不法。將公文等資料交付局長後,我問葉前局長,他說這個資料已經送出,我們當然要等特偵組最高檢察署指示偵辦。...我剛才提到在97年過年前後,及3月22日之後某日及在5月20日之後某日,及7月15日葉前局長退休茶會,及8月13日我都有向葉前局長提及這個公文去處,我問葉前局長公文是否有送到最高檢察署,他說有送到。這幾次他都是這樣說。因為我還沒有接到特偵組指揮偵辦,所以我才會又跟他詢問,因為葉前局長馬上就要退休了,所以我就一再問他跟他確認。」等語(參特偵組97年度特他字107號筆錄卷第7至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48號卷第5頁、本院矚訴卷㈠第31至32、105至106、107頁);此外,被告自承:「今年8月13日壹週刊爆料後,我記不得是周有義問我,還是我問他這個案件。我記得我當時是這樣跟周有義講的,我跟總長交換意見以後再來答覆你的問題。我想我是說,這個問題我要跟檢察總長請示意見後,看要怎麼要回答比較好,之後一直沒有聯絡到檢察總長。」、「我記得周有義有問過我2次前開公文有無交給陳總長,都是先討論開曼群島那邊是否有繼續再進行。我向周有義說,我會向陳總長報告,我會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我是回答周有義說我會把事情處理好,因為我一直把它當成情資處理。在局理情資的處理,局長無須向部屬做具體的處理情形說明。我要求周有義及鄒求強他們繼續與艾格蒙那邊聯絡。」、「我將公文交給陳前總統事後,周有義主任有跟我詢問公文之去向。時間忘記了,我記得有二次,應該是在總統大選之後。我因為考慮到總統的尊嚴,所以並沒有告知他實際狀況,我是跟他說我會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我是跟他說我會跟總長協調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沒有跟他說公文我有交給檢察總長。」、「我一再向屬下謊稱說有把這些資訊報告檢察總長吳英昭或交付陳聰明,我主要是考慮到總統的尊嚴,不便把實際狀況告訴我的屬下。」等語(參特偵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7號筆錄卷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48號卷第35頁、本院矚訴卷㈠第47頁、矚訴卷㈡第8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足佐。
6、被告於將公文原件連同附件資料交付陳水扁後,對於公文下落不聞不問,且先對鄒求強、周有義謊稱親自將公文交付檢察總長,繼而於周有義一再詢問公文下落之事時,又謊稱確有交付予檢察總長,足見其交付公文及附件予陳水扁時,已無將公文索回之意,而為掩飾其罪行致一再說謊。何況,本件公文及附件內容係涉及陳水扁家屬之犯罪證據資料,已如前述,而陳水扁係涉案人黃睿靚等人之家屬,基於利益迴避原則,於法於理均無權得悉本件公文之內容,而衡諸常情,涉案人之家屬若得悉涉案人犯罪之證據資料,理應會加予以隱匿甚至加以銷毀(陳水扁於前述證詞中亦自承將資料處理掉了,意即已銷燬),以免遭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於97年8月21日檢察官搜索時,在其住處搜獲上開公文之影本一份,而被告已自承係面見陳水扁之前即已影印留存等語。則若非被告在面見陳水扁當時,即已打定主意要交付公文原本給陳水扁,又何需先行影印留存?被告雖辯稱影印留存係為將來長官調查或民意代表質詢時所用云云。然被告既稱該資訊極其機密,而調查局內部僅有鄒求強、周有義及被告三人知悉,陳水扁為涉案當事人家屬,自亦不可能告知他人,則何來有長官或民意代表知悉之情?被告此部份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參以被告自交付本件公文予陳水扁之時間迄本案爆發之97年8月14日,已達半年之久,當時不論是調查局原有之存稿,抑或被告所影印留存之公文資料,均完整保留該公文原件資料,亦可即時完成補發公文之程序,然被告捨此不為,卻一再向其部屬周有義諉稱已將該公文交付予檢察總長,直至本案爆發,陳水扁於97年8月14日召開記者會,自承其家人確有將資金匯至海外後,被告始召開記者會坦承將公文原件連同附件資料交付陳水扁,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將該公文原件連同附件資料交付陳水扁時,有與陳水扁共同將該公文及附件資料予以隱匿之犯意連絡甚明,而其目的則在為掩蓋陳水扁家屬疑涉洗錢犯罪而為。
7、綜合上情,被告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其隱匿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部分:
1、艾格蒙聯盟組織成員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於95年12月5日來函洗錢防制中心,內載有下列有關陳水扁家人海外洗錢資訊:即吳景茂於93年10月1日在澤西島成立信託帳戶(CarmanTrust),受益人為吳淑珍及其子女陳致中、陳幸妤,所有之投資及現金存於Carman貿易有限公司(CaremanTradingLimited)開立於亞洲某金融機構之3個帳戶內,總資產約美金1600萬元後於94年12月20日及95年3月9日,分別轉帳1,594,616.93歐元、1,986,200.61南非蘭特、300萬美元及487,241.45美元至吳景茂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CreditSuisse,Singapore)33398號帳戶中(94年9月15日開戶,96年3月6日銷戶),Carman貿易有限公司隨後於95年10月31日解散(於96年1月24日終止信託關係),已如前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20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開附件資料附卷可憑。
2、吳淑珍於95年11月3日因詐領國務機要費,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起訴書中記載吳淑珍自91年7月間起,即陸續以其家人及親友之發票詐領僅有當時身為總統之陳水扁所能領取之國務機要費達00000000元,而陳水扁雖係共犯,然因受憲法第52條之保障,將俟卸任或解職後再予起訴等事實,有該案之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而該案正由本院審理中。另證人吳景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我何時開始提供帳戶給吳淑珍使用,包括國內外在筆錄有講到,大概是87年開始,國外開戶也是在這個時間,我忘記確實的時間,大概是這個時間。就國內帳戶部分,我家人和我太太的兄弟姊妹、我兒子、我母親總共10多人提供帳戶給吳淑珍使用。海外帳戶剛開始我是在新加坡開1個,這個我知道,其他帳戶我不清楚總共開幾個帳戶,我只是簽名,...吳淑珍交給我的錢先存在國內戶頭一段時間再以每次幾十萬美金匯到我在新加坡的帳戶,是我去匯的,為何分次是吳淑珍交辦的,他說有時匯率比較占便宜就換成美金匯出去,所以是匯率的關係。筆錄中我又說,到陳水扁第一任總統任期中就沒有再匯出去了,總金額約7000萬元左右,一開始我都沒有問,是指前面比較不頻繁時,前面我沒有辦法說的很詳細,前後將近10年,有時匯率較佔便宜,他會叫我匯出去,幾十萬我忘記了,後來次數比較密集。」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㈠第226、227、228頁)。而陳水扁年薪僅有數百萬元,與吳景茂所匯款項相差甚鉅,而陳致中夫妻至今仍無工作收入,可認該7000萬元中應有一部份係國務機要費無訛。
3、承辦之洗錢防制中心人員鄒求強收到上述資訊後,即於95年12月6日上簽該中心科長馮素華、主任周有義(調查局組織法通過後,現改為處長職稱),簽文以認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提供之資料不盡完整,建議陳報局長甲○○後,持續與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聯繫請其提供詳細之帳戶資金情形。斯時,趙建銘亦涉及台開內線炒股案,正由本院審理中,另有關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轉移,傳聞吳淑珍亦涉入其中,故陳水扁家人在國內之帳戶資金,已遭調查局調查監控,而前開帳戶資產高達美金約1600萬元,與陳水扁年薪數百萬元之收入顯不相當等事實,此均為被告所知悉,故當被告接獲上開資訊,理應知可能係關於陳水扁家人涉及海外洗錢(將重大犯罪所得匯至海外而掩飾、隱匿之)之犯罪資訊。被告本於調查局偵查犯罪之職責,應立即指示所屬蒐集相關證據展開偵辦,且偵查中之犯罪資訊、證據等不得洩漏無關之他人知悉,詎不此之為,且違反上述艾格蒙聯盟情資交換原則,竟於95年12月6日下午接獲周有義面報上開資訊後,先以電話向當時之總統府辦公室住任林德訓報告請其通知陳水扁後,隨即持洗錢防制中心所陳報之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至總統府當面交予陳水扁,及告知上述案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關於95年澤西島之情資部分,我也有向陳前總統報告過。詳細時間不記得,應該是洗錢防制中心給我的案情節略後,我利用面見陳總統之機會當面跟他報告,並把節略交給他。案情節略是指把整個國外資料用濃縮方式來說明案情的大概,這是承辦人所製作的。」、「在95年12月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洗錢防制中心之後,我無法確認時間點,我得知後通常會打電話給辦公室主任林德訓,沒有立刻,我打電話的時間應該是在收到資訊二、三天內,我記得澤西島部分,我在電話中是跟林德訓是說我有事要面報總統,並沒有說訊息的詳細內容,陳水扁告訴我有很多海外的經費要用在國際外交,他說他會處理,他確實有講這樣的話。我在95年12月跟陳水扁報告前面澤西島資訊之後,在去年的12月份有收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的來函並且提供相關的陳水扁家人海外的帳戶資金等資訊」等情(參本院矚訴卷㈠第44、179頁)不諱。
4、而被告為幫陳水扁家人掩飾該資訊,又向鄒求強、馮素華、周有義謊稱有將該資訊向當時之檢察總長吳英昭報告,獲吳英昭指示等新任檢察總長上任後再處理,分別經證人馮素華、周有義、鄒求強於本院審判時分別具結證稱:「95年12月5日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內容我們接到澤西島來函之後,就翻譯成中文,做了一個簽呈,承辦人鄒求強簽上來後,我核章就送給主任周有義,周有義就拿去面報前局長甲○○,周主任回來之後,說甲○○要一份中文譯本及英文的原件,因為澤西島的內容關於資金來源及去向沒有交代,因為情資內容不是很詳細,而且情資分送前要取得提供國的同意,所以我們在12月8日就發了一個電子郵件給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請求他們同意我們把這個情資分送給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為當時吳淑珍已經因為國務機要費被起訴,所以我們請求他們進一步提供具體的情資內容,他們在12月11日回信來,同意我們分送,我們在12月14日就再簽一個文,澤西島同意我們分送,因為在同意的來函裡面沒有提到我們請求他們提供的詳細的情資內容,所以在12月14日鄒求強就再簽了一個文,說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提供具體的情資內容之後,我們再另外簽,我們沒有再請對方提供,因為前面已經有告知他們,在96年1月10日時,因為澤西島沒有進一步提供情資,我們就再簽了一個文,這個文簽之前,周有義已經有面告甲○○,甲○○交代說,他有跟吳英昭檢察總長報告,吳檢察總長說他要退休了,這件事情等新的檢察總長上任後再處理,這是周有義跟我說的,所以承辦人員鄒求強再簽了一個簽,說這件事情等新的檢察總長上任後再處理。我們知道情資後,我跟周有義報告,周有義說這個資料很敏感,要承辦人員簽了之後,我核章之後,直接拿給他,他去面報局長。周有義說這個資料很敏感,承辦人員簽了之後,我核章後,直接拿給他,他去面報局長,此時,甲○○是否知道有這個情資這個我不曉得,我不知道他事先有無跟甲○○報告。我事先有跟到主任辦公室跟他說,他說先簽出來,我簽完後,我拿資料給他,他才說直接拿去給局長,所以我也不知道我拿資料給他時,他有沒有在之前跟甲○○報告。周有義把這個資料直接拿給甲○○,是周有義決定的,還是甲○○決定的,我不知道。上開來函內載該中心希望將本資訊送交本院,沒有送,因為當時甲○○交代說,等新的檢察總長上任後再處理。」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㈡第13頁)、「95年12月5日收到艾格蒙聯盟組織成員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通知吳景茂在該島設有信託帳戶後,鄒求強有跟我報告,12月6日鄒求強有簽出來,我們也面報葉前局長,面報完之後鄒求強把他們來的整個中譯文內容交給葉前局長。鄒求強所做的不是摘要,是將來文整個翻譯,然後給葉前局長,也就是今日我庭呈法院的資料,這是在95年,照簽的內容來看,葉前局長有提到這部分,所以局長也知道這個事情。依內容重點第三、載明95年12月11日該中心再度來函,希望洗錢防制中心將該資料提供給本院,12月14日有一個簽,有請澤西中心再提供具體資料,因為隔二個禮拜沒有資料過來,鄒求強在96年1月10日又再簽了一個簽呈,我們就該簽呈跟葉前局長面報,葉前局長說他要面報吳英昭檢察總長,等新的總長就任後再做後續作為,所以就沒有移送給台北地院。事後我有陸續提起,葉前局長都說都有講了。」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㈠第106頁)、「95年12月5日收到艾格蒙聯盟組織成員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通知吳景茂在該島設有信託帳戶後,我就按照程序簽呈,經過科長逐級陳報到處長,因為原先對方提供之資料,有些資訊沒有具體資產流程,按照艾格蒙聯絡規定,所有資訊在接受後必須徵得提供者提供方的同意,才可以提供給第三者,當時我簽完之後有把中英譯本交給周處長,他再交給葉局長。這個00000000000號函不是我承辦。上星期五他們才通知我,問我艾格蒙提供相關資料當時我翻譯的東西,整個內容從一開始我就原文照翻,且內容不是很完整,只有說到吳景茂在澤西島設立帳戶,受益人是吳淑珍及二位子女,後來帳戶轉到曼島,第二年又轉到模里西斯,94年10月份整個帳戶就關閉了。他的內容都沒有講到資金資產在哪裡,只有說主要資產在亞洲,並不是在這幾個島,島上的帳戶只是一個信託帳戶,只有受益人,錢不在帳戶裡面,只知道總金額最高大約是1600萬美金,這個資料他們是從當地的信託帳戶的金融機構得知,但沒有具體的資金資產帳戶具體資料。他們給我們的時間,我們收到這份資料時間是95年12月份,給我們的資訊已經在94年10月都已經關閉了,所以都沒有具體東西給我們,後來我收到後就翻譯,報到葉局長那裡,同時我們因為要把資料提供出去要徵得對方同意,所以我在95年12月我有發文給澤西島說我要把資料提供給第三者徵求對方同意。後來他們來文說同意,但有個重點,因為資料內容沒有很具體,只有一個信託帳戶,我當時有跟他們說若有具體資料請給我們,但後來澤西那裡沒有具體東西給我,後來我在1月份還是有一個簽呈給葉局長,希望把這個資料提供給相關司法單位處理,葉局長對處長指示說他會交給當時的檢察總長吳英昭若有後續具體資料,因為當時檢察首長要變動,所以後續具體資料再提交給新任檢察總長。處長就這個資料部分有指示我後續的偵查及跟該金融中心聯繫的動作這樣說,若有後續資料要繼續查。就此部分我把所有資料原文翻譯成中文交給處長,再轉交給局長,並沒有特別做什麼節略或摘要,我就是照正常流程。依內容重點第三、載明95年12月11日該中心再度來函,希望洗錢防制中心將該資料提供給北院,我當時詢問他是否同意我把資料移交臺北地方法院,對方說同意,為何要移交台北地院是因為當時國務機要費已經起訴,對方同意,因為後來我們在辦簽呈時局長說要親自交給檢察總長,所以我就把資料交給局長,且當時這個資料內容沒有很詳盡說多少錢,資金移轉流程都沒有,因為沒有具體東西,所以我就依照局長指示簽移當時檢察總長而沒有另辦公文提供給台北地院處理。」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㈠第101至102頁)屬實。
5、被告確實並未將此部分資訊報告當時之檢察總長吳英昭,此有證人吳英昭於偵訊時結證稱:「在我印象中,葉前局長從來沒有告訴我具體個案情形,且我在96年1月下旬已交卸總長直無,由陳檢察總長聰明接任,且當時立法院正開會審查陳聰明擔任總長的審查案,這個時候,葉局長不可能向我報告任何具體案件,而且依過去通常辦案程序,如果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檢察官指揮偵辦案件均由該司法警察機關如調查局、站向一審或二審地檢署報告,不會向總長報告。」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348號卷第23頁)明確。
6、被告將該資訊告知陳水扁後,陳水扁隨即將此資訊告知其家人吳淑珍等人後,陳致中隨即於95年12月15日,不顧其母吳淑珍為國務機要費案至本院出庭應訊時昏倒送醫之情,仍於該日下午搭機出國,處理前述海外帳戶資金事宜,直至同年月20日返台,之後陳水扁家人海外帳戶資金即展開一連串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如事實欄所記載之洗錢作為,該部分帳戶開戶、銷戶、資金移轉等詳細資料,業經本院向特偵組函調「95年12月5日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來函洗錢防制中心後,有關 吳陳水扁 家人海外帳戶資金移轉情形」之資料在卷可稽。核與陳致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睿靚的部分,也是我母親拿給我簽的,為什麼要開這個戶頭,我母親並沒有跟我說明,只跟我們說,這個戶頭要用我們的名義開設,說資金是合法的錢,在這個情形下,我拿護照及黃睿靚的護照給我母親作開戶。日期我已經記不得了,我只記得是我從美國回來的時候。因為這個戶頭裡面我是代理人,所以我有拿護照。...瑞士美林銀行於96年2月15日為黃睿靚開立帳戶後,吳景茂帳戶隨即於同日及96年3月1日,將前述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資金(分別轉入美金00000000元及140203點82元)轉移到瑞士美林銀行黃睿靚帳戶,這個是我母親指示我把瑞士信貸的資金轉到瑞士美林,為什麼這樣做,他沒有告訴我,因為瑞士美林是用黃睿靚的名義開立的,但我是授權代理人,所以要這樣轉帳,我有印象,這件事情是我做的。我的理解授權代理人是如果想要去移轉及使用帳戶內的資金必須要帳戶所有人簽字授權。...轉帳什麼人去執行我印象中,是我母親把文件給黃睿靚做簽署的動作,因為黃睿靚是帳戶所有人,我知道這件事情。黃睿靚前開BouchonLimited公司帳戶於96年11月21日,將帳戶內其中1000萬美金轉至由你所控制之RBSCouttsBank蘇黎世總行帳戶(戶名GALAHADM
ANAGEMENTSA)內,這是我遵照我母親的要求。當時我母親他解釋是基於風險的分散,分散於兩家銀行,至於他為什麼會這樣說,我也沒有辦法回答。這些事情,我記得是我母親有拿文件給我做簽名的動作。我何時開立RBSCouttsBank蘇黎世總行帳戶,確切的日期,我記不得了,開戶的目的就是我母親說是基於分散風險的理由,所以他把文件拿給我,用我的護照及名字來開戶,我就簽名就開戶。我有簽名開戶,但是我不知道是紙上公司及紙上基金會,這些文件都是我母親拿給我簽名的」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㈡第68至70頁);黃睿靚則證稱:「當時媽媽吳淑珍告知我要開這個戶,他說他要用我的護照,用我的名字,只有這樣,他說這是正當的錢,我不知道開戶的目的,他沒有跟我說,他只有說要借用我的名字,我不敢問他為何要開這個戶頭。...」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㈡第75頁)屬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20日調錢貳字第00000000000號、97年9月1日調錢貳字第09700353
090號函、97年9月18日調錢貳字第09700383630號函、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吳景茂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出電文、取款指示、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吳陳俊英取款指示、證人 徐立德 97年9月2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外交部97年8月5日外條二字第0972167630號函、美林證券97年10月2日美林證字第26號函等在卷可稽。
7、上開海外帳戶資金之開戶、銷戶、資金移轉為何認定係洗錢行為,理由如下:
(1)、黃睿靚隨即於同年月21日,由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Mer
rillLynchBankSuisseSA人員來臺,並在陳致中協助下(如後述陳致中證詞)為其簽立開戶合約(帳戶名義人為黃睿靚,於96年2月15日完成開戶),以預備作為資金移轉之用,何以以黃睿靚之名開戶,諒係因上述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之帳戶相關受益人並無黃睿靚,且陳水扁家人應認艾格蒙聯盟並無黃睿靚之資料所致。
(2)、96年1月24日中止吳景茂於南非標準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
之前開信託帳戶之信託關係,以切斷艾格蒙聯盟之追查。
(3)、陳致中隨即通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理財專員有關
該行以吳陳俊英(吳景茂之妻)、陳和昇(吳陳俊英之弟)開立之聯名帳戶轉帳,該聯名帳戶隨即於96年2月12日轉出357,562.19美元至同分行吳景茂之上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
(4)、吳景茂上述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資產,又
隨即於96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日,將帳戶內所有資金分二次分別移轉20,946,000美元(扣除手續費等,入帳20,945,971.2美元)及140,232.62美元(扣除手續費等,入帳140,203.82美元)至黃睿靚瑞士美林銀行之上述帳戶內,吳景茂該帳戶隨即於96年3月6日銷戶,以切斷艾格蒙聯盟之追查。
(5)、嗣陳致中協助黃睿靚由瑞士美林銀行為黃睿靚以寶昌有
限公司(BouchonLimited,下稱寶昌公司)名義在開曼群島設立紙上信託公司,再於96年5月間以該信託公司名義,在瑞士美林銀行開立數個帳戶(受益人為陳致中、陳致中之女、陳幸妤),並指定陳致中為上開帳戶之法定代理人,即可全權處理該帳戶資金轉移等事宜。開戶後陳致中隨即於同年月21日,將前述以黃睿靚個人名義開立之瑞士美林銀行帳戶內之2100萬美元,轉至上述寶昌公司帳戶中,使艾格蒙聯盟不易發現該帳戶與陳水扁家人之關連性,至此,該帳戶資金確實尚未經艾格蒙聯盟查覺有異。
(6)、然於96年11月21日,陳致中又自該寶昌公司帳戶內匯出1
千萬美元至RBSCouttsBank蘇黎士總行由陳致中所開設控制之GalahadManagementS.A.帳戶,此部份陳致中所為雖不知其確實之動機為何,然以紙上公司名稱開戶,其目的應係為使其身分不易曝光,且該移轉資金之指示懷疑係來自於一封陳致中以署名EvelinPerkins之虛設人名之電子郵件所為,顯係為確保交易之機密性,已如前述,然也因此一短期內(未滿6月)大筆資金之轉帳行為,陳致中名字再度曝光而遭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發現。
(7)、黃睿靚於瑞士美林銀行經人員以電話詢問帳戶內資金來
源時,謊稱資金或係其父親黃百祿之贈與,或稱係父親投資所為云云,與陳致中、陳水扁庭訊時稱係選舉結餘款不同。
(8)、綜合上情,該海外資金自最先之1600萬美金增加至2100
萬美金,折算新台幣超過7億元,與陳水扁家人收入天差地別,且於無任何目的(如投資理財)之下,不顧轉帳手續費及匯兌損失,於同一家人甚至同一人(如自黃睿靚個人帳戶轉移至其紙上公司帳戶)之間於短期間內大筆資金互相轉移,此均顯違常理,而陳致中於庭訊時亦證稱並無任何提領資金之行為(換言之係有進無出,自美金1600萬元增加至約美金2100萬元),益見該資金之轉移僅係單純為躲避追查所為,恰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相符,此所以艾格蒙聯盟亦認定本案係洗錢之行為。而陳水扁於95年3月20日已連選總統連任成功,且政治獻金法於93年3月31日公佈施行,依該法第5條規定:個人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陳水扁及其家人既無人於該法施行後有參選之行為,往後理應無巨額之選舉結餘款或政治獻金,然上開帳戶內資金竟於不到1年內增加約500萬美金(2100萬美金係於96年5月21日即轉入黃睿靚上述寶昌公司帳戶內),更可見該資金係重大犯罪不法所得。
8、被告於96年12月12日經鄒求強、周有義面報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以黃睿靚及陳致中疑似涉嫌洗錢交易,發函洗錢防制中心,請求提供黃睿靚、陳致中、陳水扁、黃百祿之相關資料,乃先以電話告知當時之總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謂調查局有收到陳水扁家人海外資金資料,又謂調查局還在繼續蒐集相關資料,等有具體的資料再來跟陳水扁報告等語。同時指示鄒求強與開曼群島金融情到中心聯繫請其提供具體之帳戶資金情形,嗣於97年1月18日收到前述之帳戶資金資料時,被告經閱覽後,依其專業知識及上述情形,應知該資金係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參以被告於本院97年9月15日庭訊時已供稱,於95年12月間向陳水扁報告吳景茂上述帳戶資金情形時,陳水扁曾說家人有些錢在海外做「外交」事務等語,陳水扁所述資金用途與黃睿靚所述資金係父親贈與或父親投資又不同等情,被告豈能諉為不知係洗錢之犯罪資料。被告明知於此,於97年1月30日本件公文製作完成後,攜帶公文原件及附件資料親至總統府交給陳水扁,自屬為使陳水扁家人得以繼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違背法令(洩漏偵查中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同時隱匿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圖利陳水扁家人之犯意彰彰明甚。
9、被告雖辯稱其交付公文及附件資料時,上開帳戶資金早於97年1月9日遭瑞士聯邦檢察官命令查封凍結,故其雖向陳水扁報告,然陳水扁家人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且與被告之報告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上述帳戶資金雖於97年1月9日遭凍結,此部份亦據陳致中到庭證述:「黃睿靚瑞士銀行帳戶資金我的印象是在2008年1月時左右遭凍結,確切的日期,我記不得了,但我有收到美林瑞士銀行的通知」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㈡第68至70頁)。然陳水扁家人海外帳戶不止上述遭凍結之部分,故陳水扁家人應係於被告提供上述資金帳戶明細時始確定尚有吳淑珍於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以戶名AwentoLtd.、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有0000000.44美元資金尚未遭查封凍結,而有繼續如後述之洗錢行為,且事實上被告於97年1月31日或2月1日向陳水扁報告時,依當時調查局所掌握之資料,並無資金遭凍結之情,衡情陳水扁亦無可能對被告告知此情,而被告於庭訊時亦稱,陳水扁當時並未作何表示,只是說會處理等語。陳水扁亦證稱,當時並未做何表示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並不知道資金已遭凍結之事,其向陳水扁報告及交付公文連同附件資料,確係為使陳水扁家人得以繼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為,殆無疑問。
10、陳水扁於被告向其報告及交付公文連同附件資料後,得悉渠家族所有之海外帳戶中,尚有前述AwentoLtd.帳戶內00000
00.44美元資金尚未遭查封凍結,為規避洗錢防制中心及艾格蒙聯盟繼續查緝,陳水扁於告知吳淑珍及取得其同意後,隨即連絡吳澧培,二人約於同年2月3日在總統官邸內見面,陳水扁要求吳澧培提供海外帳號供渠轉匯約200萬美金使用,吳澧培亦明知當時吳淑珍已因前述國務機要費案經起訴,陳水扁則因憲法第52條刑事豁免權保障,暫未起訴,該案正由本院審理中,陳水扁所要求轉帳之資金可能係陳水扁或其家人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同意協助陳水扁洗錢,而於約一週後,吳澧培即至總統官邸內提供提供其於紐約高盛國際(GoldmanSachsInternationalABNAMROBankNewYork)、帳號分別為AngaraEnterprisesGroupLtd.000-00000-0號、000-00000-0號、ForeveriseInvestmentsLtd.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共4個帳戶之帳號,同年月19日由陳致中出境處理相關匯款事宜,並將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Ltd.帳戶內剩餘之款項,分別於同年月21日轉出共3筆各50萬美元至吳澧培前開AngaraEnterprisesGroup
Ltd.000-00000-0號、AngaraEnterprisesGroupLtd.000-00000-0號、ForeveriseInvestmentsLtd.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年月22日轉出1筆418,473.44美元至吳澧培ForeveriseInvestmentsLtd.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本院向特偵組函調之前開資金明細資料可參。另證人陳致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2月21日及22日,自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AwentoLimited帳戶(92年12月15日開戶,97年2月29日銷戶)匯出美金1,918,473.44元到高盛國際AngaraEnterprisesGroupLimited及ForeveriseInvestmentLimited帳戶內,我2月19日出國與這件事情無關,我只知道我母親有請我跟有跟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的人員作聯絡,因為要傳真一份文件,是有關匯款的資料,所以我就照我母親的要求傳真這份文件,至於匯款的對象及內容,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㈡第70頁)雖證人陳致中否認渠出國係為辦理是項匯款,然對於渠確有替吳淑珍辦理匯款至高盛國際帳戶內之事宜坦認無訛。另證人吳澧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7年1月31日到2月2日之間,這三天中其中一天,我不確定哪一天,...我接到電話說陳總統有事找我,希望我打電話去官邸,他給我陳總統的電話號碼,然後我就打電話去,我不記得是否他自己接的還是別人接到,好像不是他接的,然後陳總統在2月2日晚上打電話給我,我不記得是否請我當天晚上去官邸,但我記得是要跟我見面,當時我正在參加婚禮不方便離開去官邸,因為我是證婚人,所以我跟他約2月3日星期日到官邸見他。到了2月3日早上8點多我到官邸,詳細時間點我不確定。陳水扁在客廳跟我見面,...後來他說他有一筆資金有人捐獻給他,是誰捐獻他沒有講,他說要用來做這個工作,他問我如何能夠把這個資金匯到什麼地方去。我跟他說我可以提供帳號給你,資金可以轉到這個帳號,這個帳號是我可以控制的,這個帳號是我自己的,我沒有告訴他,帳號總共以二個公司名義,開四個帳號,這是我原來很多年前使用的,在英國登記的,公司是境外公司,我不記得是開曼還是其他地方,我的資金是放在高盛國際銀行,高盛國際銀行是在香港運作,但我這個帳號很可能是開在英國,因為國際銀行全世界都有運作,我不願意我的帳號在香港屬於中國的境內被控制,所以我要求開在英國,但我不確定是否真的開在英國,所以我用我在高盛已經有的公司,公司都是我一人股東的公司,屬於我自己的帳戶,那是我平常投資理財用的帳戶,帳戶裡有很多錢。我在美國有銀行帳戶,但自從2004年8月11日放棄美國籍回臺灣之後,因為在美國有零星開支,所以有維持一、二個帳戶。我平常使用是在臺灣的帳戶。第一,我有問陳前總統這個捐款的錢是在國內還是國外,他說在國外,就是這個捐出來的錢他放在哪裡,是在國內還是國外,他說是在國外,所以我想國外匯到國外比較好,既然這是要做外交工作,而且金額也不小,過去我在美國政界相當活躍,認識很多美國政界人士,所以我不希望這筆錢匯到美國去有可能引起美國政府注意,雖然我不是要做違法之事,但外交總是不希望太多人知道我要做這個事情或打算怎麼做,就是不想引起注意。...然後約一星期後,我在官邸把這四個帳號的帳號跟名稱交給陳前總統,到2月22日錢就匯進我交給他的帳號,我交給四個帳號,二個公司名,一個公司我有二個帳號,是為了運作方便,後來進來是進到三個帳號,但有四筆金額。陳前總統第一次跟我講有人捐款約200萬美金,進來我發現沒有只有191萬8千多美金,連零頭都有,我推算零頭有一部分是來自於銀行扣除手續費。有三筆是49萬9980.5元美金左右,另外一筆只有41萬8000多美金,不到200萬美金,我就打電話給陳水扁說我沒有收到200萬美金,他說他知道,我就沒有再追問為何沒有200萬美金。陳前總統是說差不多有200萬美金。」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㈡第59至60頁)。
11、證人吳澧培雖辯稱渠提供帳戶係為幫助陳水扁從事國際外交活動,並非幫助渠洗錢一節,陳水扁亦為相同之證詞,惟查,綜觀證人陳水扁到庭結證所言可知,其確於每次被告洩漏及交付上述關於其親屬在海外有洗錢之消息及文書資料後,即向其妻吳淑珍告知(詢問),97年2月初其得知上開191萬8千多美金尚未被凍結,即取得吳淑珍同意,分批匯至提供海外帳戶予其之所謂大老(即證人吳澧培)之各該帳戶內無訛,而且:
(1)、斯時吳淑珍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起訴,為證人吳澧
培所坦承,而證人旅居美國數十年,並曾任美國銀行之總裁,亦知於國外帳戶間之轉匯不要過於鉅額,以免引起洗錢組織及外國政府之注意,證人陳水扁一開口即告知欲匯款200萬美元左右,證人豈不曾懷疑該筆款項有可能為貪污圖利所得?
(2)、若陳水扁係為幫助我國從事國際外交活動,而有正當來
源之款項,為何捨棄以自己或基金會名義或成立信託等方式交由證人吳澧培管理,以免他人管理不當致生風險,反而將高達200萬美元左右之大筆款項交由證人吳澧培處理,實有悖常情;又對於曾任美國銀行總裁之證人吳澧培言,若確實有意為從事國際外交活動,若能以自己擔任該筆經費之信託管理人方式從事外交活動,在經費之管理、活動之處理上均能透明化、公開化,對陳水扁或吳澧培而言,兩相得利,亦均有保障,然證人卻捨此不為,實不符常理。
(3)、又若陳水扁真有意請求證人吳澧培協助從事國際外交活
動,則從事外交活動之經費,衡理應為整筆之經費,何以卻為1,918,473.44美元此般不合理之數額?就此,證人吳澧培亦坦認並無200萬美金,自己雖感到奇怪,然並未追問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㈡第60頁),另為何要提供4個帳戶以供轉帳一節,證人吳澧培證稱每個帳戶轉帳不超過50萬美金,以免引起注意等語,可見其應有所懷疑資金之來源。
(4)、證人吳澧培提供帳戶之時,為陳水扁仍在任總統之時,
若有意從事拓展臺灣國際外交活動,依法本可援用行之有年之外交經費,當無任何困難,且縱其有意於卸任總統後,再為從事拓展國際外交活動,為何不等到有需要使用經費之時,或陳水扁卸任之後再行匯入證人吳澧培之戶頭,乃竟於被告交付本件公文(含中英文譯本11紙)後,即火速地促請吳澧培提供海外帳戶,證人吳澧培亦配合提供其所專有且內有巨額私有資金之上開海外帳戶,證人陳致中隨即出國赴安克拉治,上開0000000點44美金(已扣手續費)即於其出國3、4日中之97年2月21日、2月22日匯入上述吳澧培帳戶,23日其即返國,併有其入出境資料存卷可按,適足啟人疑竇。
(5)、退步而言,若該筆款項確係證人吳澧培與陳水扁為用作
拓展國際外交活動之用,然證人吳澧培於獲取上開款項後,直至本院就訊時止,期間長達8月餘,期間完全未使用上開款項從事任何所謂國際外交活動,雖證人吳澧培供陳該資金移轉後沒有使用是因為這件事情要好好思考云云,但陳水扁家族於匯款後,亦從未向證人吳澧培詢問過款項之用途或去向,亦據證人吳澧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段期間他完全沒有詢問我這筆錢要做什麼使用等情形,都沒有問過我,也沒有跟我聯繫,...是否表示他不關心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矚訴卷㈡第62頁),若真係正當來源之款項、為供國際外交用途所用,卻毫不關心款項之用途及去向實嚴重與常理相悖。據此,更足以佐證該筆款項為陳水扁家族貪污不當所得,而證人吳澧培明知該款項來源不當,而仍提供帳戶幫助陳水扁洗錢犯行。
12、綜上,被告於洩漏本件公文及附件資料予陳水扁當時,已知該情訊係陳水扁家族涉及貪污洗錢之資訊,且當時並知道部分資金已遭凍結,仍基於圖利陳水扁家人掩飾及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復未有任何偵查作為,甚且在周有義一再向其查詢本件公文下落時其卻一再訛稱已交付予檢察總長陳聰明,併有故意阻礙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行為,更顯見其圖利之犯意甚明。被告對於其主管偵查犯罪事務,違背職務及法令,且違背利益迴避原則,交付本件公文連同附件資料,洩漏屬偵察中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予涉案之當事人家屬陳水扁,致陳水扁家人得以繼續為洗錢之行為,得有前述帳戶內資金0000000.44美元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資金免遭查封凍結之利益,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消息罪共2罪、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刑法第138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與鄒求強、周有義間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陳水扁就所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本件共犯陳水扁雖非主管、監督本件事務之人,因其與主管、監督本件事務之被告共犯上述圖利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依貪物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均應依該條例處斷,附此敘明。被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基於圖利陳水扁家人,使其得以掩飾、藏匿海外資金之犯意,而犯上開4罪,認係以一行為所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該圖利罪與對柯建銘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消息罪及同法第138條之隱匿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含行使),業據起訴書載明,本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判;所犯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量刑部份:按總統貪瀆係國家最大之貪污犯罪,而調查局為國家情報、治安之重要機關之一,被告身為局長,職司指揮犯罪偵查及洗錢防制等重要偵防工作,於知悉總統涉及貪瀆,其家人涉及洗錢犯嫌,更應本其職責所在,依法嚴辦,乃不此之為,於取得本件總統家人涉及洗錢行為之犯罪資料後,非但未依職務程序陳報檢察機關處理,並指示所屬積極展開偵查作為,反徇私以欺上瞞下,違法勾列「極機密」製作函報最高法院檢察署之公文,並將該公文併附件予以隱匿,致失啟動該案件之偵查先機,以致陳水扁家人有本件洗錢之犯行,甚至將應行保密之偵查行動直接告知涉案之當事人,被告所為不僅有愧職守,更嚴重戕害司法警察機關應獨立超然之威信,及損傷國民對調查機關偵辦犯罪之信任,違法亂紀莫此為甚。而被告將艾格蒙聯盟所提供之洗錢犯罪資訊,私下交給涉案人之家屬,幫助涉案人洗錢獲利,使我國在國際間反洗錢之理念及誠信蕩然無存,對於國家形象之損害實無法估計,其犯罪所生危害鉅大。再被告自案發後之偵查初始至審理期間,多次更改其供詞,迄今亦未誠實面對司法、坦承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肅官箴。另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8年6月,爰併並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132條第1項、第138條、第13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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