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二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依上揭所述,即應予以新舊法比較。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
㈡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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