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積欠各債權銀行共新臺幣(下同)3,774,000元,惟現聲請人及其妻每月收入僅有兒女每月給予之扶養費12,000元,以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1,750元,實已難以支付如此高額債務。聲請人依法向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聲請,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計畫,僅得提出本件清算聲請,以期早日免除背負龐大債務之苦痛。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業已踐履前置協商程序,惟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未果,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稱上情,業據提出其與配偶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
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電信費收據、水費收據、醫藥費收據等文書為證。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不得進行清算程序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與法相合;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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