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八點二四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九十二萬零四百一十二元,而乙○○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一紙、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帳卡二紙、傳票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八點二四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九十二萬零四百一十二元,而乙○○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帳卡、傳票為證,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萬零四百一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