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葉彩蓮
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六八四號之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六八四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其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指稱:上訴人因經年失業,始無力償還被上訴人催繳之欠款,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命應清償之金額,均不爭執,目前上訴人已找到以日計酬之暫時性工作,收入微薄,上訴人願積蓄微薄之工資,無定期盡量償還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四萬九千一百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雖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定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程式已有未合;又依上訴人所舉之上訴理由所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結果並不爭執,僅係表明願就原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金額,按其每日之薪資所得,無定期償還等語,此亦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自難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