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劉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劉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竟再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嗣果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人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禁戒處分。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查,本案綜觀全卷,被告前雖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然其時間分別為94年及98年各1次,時間並非密接;且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所在多有,其等多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而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行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是公訴人建請本院諭知禁戒處分部分,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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