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佑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陳重佑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許漢武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陳重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
0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重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許漢武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附於第12353號偵查卷第4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超速行駛之疏失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主動捐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公益團體回饋於社會(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捐款20萬元予公益團體回饋於社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被告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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