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有 尹順 親(本院另行審結)對外自稱「 劉宏章 」、「 小劉 」,先後於92年11月上旬、同年11月下旬某日及不詳時間,分別在台北縣、市境內某家便利商店及台北市○○街附近便利商店所設置之影印機上,見 李宛諭葉淑貞 及辛○○影印後遺忘國民身分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之侵占入己,留供伺機使用;復於92年11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台北縣境內某家統一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向店員佯稱:「如有拾獲遺失身分證,請逕予通知」云云,嗣該店果真拾獲己○○身分證,乃陷於錯誤而通知 尹順親 前往領取,誤信尹順親係有權領取己○○國民身分證之人而交付之;又於92年12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境內某家網咖店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戊○○、庚○○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臺北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筆記本等物,及戊○○名義駕駛執照,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於92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市○○○路○○○號1樓,遭人併同皮夾遭人竊取;庚○○身分證則於92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市○○路、興隆路附近音樂教室一樓大廳內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尹順親取得上開身分證件後,旋與乙○○及丙○○○、甲○○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20日起迄同年12月7日止,在台北市○○路○段麥當勞餐廳及台北市○○路○段晶光旅社815號房內等處,先將上開身分證泡熱水將薄膜撕開,再換貼乙○○、丁○○、丙○○○之照片,連續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嗣夥同乙○○、丁○○、丙○○○及甲○○各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行為:
㈠丙○○○由甲○○陪同,至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
刻己○○之印章,繼於92年11月20日,先後持變造己○○名義國民身分證,假冒「己○○」名義,向附表1所示不知情之各該電信公司人員,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下稱:「和信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之簽章欄位上,偽簽「己○○」之簽名署押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同意書,連續出示上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通訊公司人員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及手機,各足以生損害於己○○、各該通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遠傳公司暨戶政機關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3段63號電通國際通訊公司查獲丙○○○,並扣得變造己○○身分證1張。
㈡乙○○先後於9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持變造戊○○
名義國民身分證,假冒「戊○○」名義,向附表2所示不知情之各該電信公司或營業處人員,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位內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內、和信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文山營業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戊○○」之簽名署押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同意書,並連續出示上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通訊公司人員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手機,各足以生損害於戊○○、各該通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暨戶政機關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尹順親、乙○○於92年12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車行經台北市○○區○○路3段299號前為警盤查,扣得變造戊○○身分證、駕駛執照、辛○○身分證1張、臺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變造庚○○身分證1張、筆記本1本等物。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丙○○○、甲○○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尹順親於偵、審中之供述。
㈢證人丁○○、己○○、葉淑貞、庚○○、戊○○、李宛諭、 蔡汀濱高源隆 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12日刑鑑字第332號、93年
1月16日刑鑑字第9592號、93年2月25日刑鑑字第39247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台北市監理處94年2月14日北市監二字第09460407500號函1紙。
㈤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租用書、同意書等資料(均影本)。
㈥贓物認領保管收據㈦扣案變造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枚、變造庚○○之
身分證1枚、變造辛○○之身分證1枚、變造己○○身分證1枚等物。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乙○○、丙○○○提供照片予同案被告尹順親以換貼照
片方式,另丙○○○並由被告甲○○陪同,偽刻「己○○」印章,持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他人簽名或蓋印,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1、2所示各公司、真正名義人暨暨戶政機關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尹順親就變造身分證、駕照之犯行與附表1所示犯行,被告丙○○○、甲○○與尹順親就就變造身分證、駕照之行為與附表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丙○○○、甲○○與尹順親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己○○」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甲○○先後詐欺取財犯行,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乙○○與共犯尹順親共同變造辛○○身分證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附表二所示各次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詐得SIM卡及手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
態度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受男友尹順親牽累而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偽造「己
○○」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示罪刑項下沒收;附表三其餘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示罪刑項下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對象與目的│偽造之署押│├──┼────┼─────┼──────┼────────┼─────┤│1│92.11.20│台北市文山│行動電話服務│豐京通訊公司,申│偽造「 黃子 │○○○區○○路75│申請書一紙│辦遠傳公司091672│宴」之署名││││號││6732號之行動電話│二枚,並蓋││││││門號│用偽造「黃│││││││子宴」印文│││││││二枚(一式│││││││四聯署押共│││││││八枚、印文│││││││共八枚)│├──┼────┼─────┼──────┼────────┼─────┤│2│92.11.20│台北市中正│行動電話服務│臺灣電店公司中正│偽造「黃子│○○○區○○路1│申請書一紙│仁愛特約服務中心│宴」之署名││││段55號││,申辦臺灣大哥大│三枚(一式││││││公司0000000000號│四聯共十二││││││行動電話門號及諾│枚),││││││基亞手機一支││├──┼────┼─────┼──────┼────────┼─────┤│3│92.11.20│台北市文山│行動電話服務│揚昇通信有限公司│偽造「黃子│○○○區○○路3│申請書一紙│,申辦和信公司行│宴」之署名││││段5號││動電話0000000000│一枚並蓋用││││││號門號,因資料不│偽造「黃子││││││全未開通(詐欺取│宴」印文一││││││財部分未遂)│枚(一式四│││││││聯,署押共│││││││四枚,印文│││││││一枚)│├──┼────┼─────┼──────┼────────┼─────┤│4│92.11.20│台北市文山│行動電話服務│電通國際通訊行,│偽造「黃子││││段│申請書一紙│申辦和信公司行動│宴」署名一│○○○區○○路3││電話門號,經店員│枚(一式四││││段46號││蔡汀濱察覺身分證│聯共四枚)││││││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得逞。││└──┴────┴─────┴──────┴────────┴─────┘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之對象與目的│偽造之署押│├──┼────┼─────┼──────┼────────┼─────┤│1│92.11.30│台北縣板橋│行動電話服務│尚昇通信公司,申│偽造「 張子 ││││市○○路81│申請書暨同意│辦臺灣大哥大公司│欣」之署名││││號│書各一紙│0000000000號之行│計三枚(一││││││動電話門號及摩托│式四聯共十││││││羅拉手機一支│二枚)│├──┼────┼─────┼──────┼────────┼─────┤│2│92.11.30│台北縣板橋│行動電話服務│兆莨通訊公司,申│偽造「張子││││市○○路1│申請書、優惠│辦和信公司092765│欣」之署名││││段237號│補貼綁約同意│7619號及遠傳公司│計五枚(其│││││書各一紙│0000000000號之行│中和信三枚││││││動電話門號│、遠傳二枚│││││││,均一式四│││││││聯,共二十│││││││枚)│├──┼────┼─────┼──────┼────────┼─────┤│3│92.12.01│台北縣新店│行動電話業務│中華電信公司文山│偽造「張子││││市○○路1│申請書二紙│營業處,申辦0972│欣」之署名││││段72號││176231、00000000│計二枚(每││││││32號之行動電話門│份一枚,一││││││號│式一份,共│││││││二枚)│└──┴────┴─────┴──────┴────────┴─────┘附表三:
⒈偽造「己○○」印章一枚(未扣案)。
⒉變造「己○○」身分證上丙○○○照片一幀。
⒊扣案變造「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各一幀、
變造「庚○○」身分證上乙○○照片一幀、變造「辛○○」身分證上乙○○照片一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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