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禮賢輔佐人黃永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禮賢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員工,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因消費糾紛與告訴人 林文正 發生口角爭執,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商店內,以「幹你娘機掰」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因雙方和解,被告依約賠償新臺幣2萬元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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