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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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林惠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林惠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該物件,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編號五之抽頭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附表(併見偵查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麻將1副;
二、搬風骰子1顆;
三、骰子3顆;
四、牌尺4支;
五、抽頭金新臺幣6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91號被告楊林惠美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林惠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99年之某時許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住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搬風骰子
1顆、骰子3顆及牌尺4支作為賭具,供賭客 何宜璋林和慶李珍宜陳建源 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之賭客應給付楊林惠美2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5時40分許,適有賭客何宜璋、林和慶、李珍宜、陳建源等賭客在該處賭博,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共35,950元、抽頭金
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林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何宜璋、林和慶、李珍宜、陳建源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賭資35,950元、抽頭金6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林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
98、99年之某時許起至106年2月26日15時40分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牌尺4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6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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