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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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耀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耀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耀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該判決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1年,僅履行7小時義務勞務後即失去聯絡,自105年4月起多次予以書面告誡,仍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預期效果,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曹耀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該判決於104年12月22日確定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三、又查:受刑人曹耀清於105年2月24日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時,除已親自簽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確實知悉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之法律效果外,同時亦填載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及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自應獲悉其即將依預定之時程執行義務勞務,然其僅於105年3月14日接受安排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從事清理校園環境之義務勞務4小時(另於
105年2月24日勤前教育3小時),此後自105年4月間起直至同年11月為止,均未再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此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同年7月21日、10月7日、11月15日及12月9日多次發函督促並告誡受刑人應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各該函文均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均未予置理,從未按時前往指定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之後受刑人雖曾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限5個月,經執行檢察官批示同意,惟其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月為止,仍始終未依承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劃、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劃申請暨執行通知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4日新北檢榮監105執護勞助11字第09577號、105年7月21日新北檢兆監105執護勞助11字第34295號、105年10月7日新北檢兆監105執護勞助11字第48139號、105年11月15日新北檢兆監105執護勞助11字第54923號、105年12月9日新北檢兆監105執護勞助11字第59437號、106年1月16日新北檢兆監105執護勞助11字第02220號、106年2月20日新北檢兆監105執護勞助11字第07513號函文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5張、延長聲請書1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1份等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所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堪予認定;另依受刑人一再拖延執行義務勞務,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所發督促並告誡其應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函文均置之不理,足認其配合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甚低,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