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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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27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清心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45號;移送併辦案號:該署104年度偵字第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清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林清心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晚間10、1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 陳瑞三 住處,與陳瑞三及 林志憲 共飲高粱酒後,已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飲用酒類後,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會降低,倘逕行駕車極易肇事,並可能因此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於翌(19)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陳瑞三住處離開,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
嗣於104年5月19日凌晨1時49分許,林清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鎮○○里舊空軍基地南側大門前之道路(即「○00」鄉道)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陳彥儒 飲酒後頭向東、腳朝西躺於該處(陳彥儒係於104年5月18日晚間8時30分至10時30分許,與友人 王耀輝廖信榮鐘皓于吳憲昌黃林淑惠黃志誠 等人在雲林縣○○鎮○○路之「○○○○」店共飲53度高粱酒,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舊空軍基地南側大門口入口處停車),林清心因有上開疏失,未發現仰躺在地之陳彥儒,致車身底部擦撞陳彥儒身體,陳彥儒並因此卡在車底。詎林清心明知已駕車肇事,可能致人死傷,竟未停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行駛、逃逸,致不慎拖行陳彥儒約845.9公尺後(沿路遺留血跡、死者頭髮、衣物碎屑),於行抵雲林縣○○鎮○○路右轉約155公尺處(即雲林縣○○鎮○○路○○○號住戶前方)時,陳彥儒方脫離車底,陳屍路面,且因頭部左後上方顱骨磨除大半,腦漿外露,身體受有全身廣泛性擦挫傷及頭部外傷,致生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嗣陳彥儒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7mg/dl,尿液酒精濃度為135mg/dl,眼球液酒精濃度為114mg/dl)。林清心肇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回到住處,並以清水清洗車體後就寢,陳彥儒則於104年5月19日凌晨1時52分許,經下班之護理師 廖婕宇 發現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鄉道○○○路路口監視器後,發現林清心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5月19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該路口時,車後方遺有血跡拖行之痕跡,始循線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林清心住處查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並發現車底遺有血跡,車頂有水洗過之水滴遺留,前院地面有水痕,復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測得林清心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儒之母 陳吳惠貞 、兄 陳彥銘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247頁、第254頁、第288頁、第335頁、第
366頁;本院卷一第86頁、第93至94頁、第137至138頁、第141頁、第428頁、第430頁、卷二第16頁、第31至33頁頁),並經告訴人陳吳惠貞、陳彥銘、證人廖婕宇、 詹景富林彩招 、陳瑞三、王耀輝、廖信榮、吳憲昌、鐘皓于、黃林淑惠、黃志誠、 劉昱吟 、林志憲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就相關情節指訴、證述在卷(警卷第10頁至第32頁反面;相驗卷第73至74頁、第115至120頁;3045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30至33頁、第39至40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全卷)、現場照片30張(警卷第33至4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49至58頁)、0519專案現場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61至64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到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65至6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6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71至75頁、第81頁)、勘(相)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被害人陳彥儒之行動電話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照片6張(相驗卷第71頁、第81至84頁)、解剖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83頁、第88至98頁)、相驗照片24張(相驗卷第
101至11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日法醫毒字第1046101678號、104年6月8日法醫毒字第104610180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相驗卷第128至12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13
1至14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148頁)、林清心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查詢、林志憲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各1份(3045號偵卷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9日刑生字第104004796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69至70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各1份(原審卷第1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17日 嘉雲鑑 字第1040002759號函1紙(原審卷第261至262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照明設備筆錄暨照片9張(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第
147至1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則其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並遵守之,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參,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酒後注意能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並使被害人陳彥儒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又依據後述理由,本件車禍時,被害人陳彥儒應係酒後躺於地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底部擦撞、拖行,而經原審將本案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該鑑定會就肇事時,被害人陳彥儒係躺、臥在道路與行駛路中之被告自小客車碰撞一節所作成之分析狀況,亦認「被告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躺、臥在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陳彥儒夜間躺、臥在道路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04年12月17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261至262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陳彥儒係遭被告之車輛底部擦撞、拖行後,致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彥儒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彥儒係飲酒後躺於路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拖行等情,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又依據前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所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體四週及保險桿正面未發現有因碰撞遺留之跡證,惟該車前保險桿右下方連結處則發現有斷裂情形,佐以被告所駕車輛距地高度約為18公分,而參酌被害人陳彥儒各部傷勢及卷附檢驗報告書所示,被害人陳彥儒胸厚亦約18公分(相驗卷第90頁),足見本件應係被害人酒後仰躺於路上,遭被告所駕車輛底部較突出之部位擦撞,進而勾卡拖行甚明。是可認被害人陳彥儒如未於夜間躺於道路上,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其違規仰躺於道路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此部分並經交通路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分析狀況所同認。被害人陳彥儒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開疏失,然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㈣本件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雖認「陳彥儒係於夜間躺於照明相對不佳處之路面,且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652mg/l,此相對於採夜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2.5秒之被告而言,當其發現路面有障礙物時,以採現有卷證資料得假設之時速30至50公里分析,其所需全部停車距離約為25.54至
47.82公尺,惟就目前家屬所提供之踏勘影片即丁影像部分假設推估分析相關距離僅約20.62公尺,是研判被告發現後縱採緊急煞車行為,本件事故仍要發生,而被告事發後約4小時25分之酒測值約0.63mg/l,若取整數4小時假設並還原,則案發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恐約為0.93至0.966mg/l,又依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研判死亡原因內文丙、躺於地上後遭汽車拖行之結論部分應可確認,事發後被告拖行陳彥儒達845.9公尺之行為客觀上與陳彥儒傷亡嚴重性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發後拖行845.9公尺之行為理論上並不可取,是依現有檢附之本案卷證資料,本中心建議陳彥儒、被告雙方對此事故之發生,客觀上均應具有肇事因素,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1至395頁;下稱逢甲鑑定報告),而與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狀況有所不同。然查,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狀況已認為,若以速限40公里行駛,無論肇事前行人(陳彥儒)是站立或躺、臥於路面,林車(被告)應均可預見車前狀況。而逢甲鑑定報告上開認定,其前提係以被告於肇事時處於酒後狀態,故乃以一般成年人夜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2.5秒(逢甲鑑定報告第26、29頁即本院卷一第357、360頁),再乘上假設之時速30至50公里計算其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而得出其停車距離。惟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本即不得駕車,尚不能因其酒後違反規定駕車而降低其注意義務,亦即本件被告是否能及時煞車避免車禍,仍應以一般成年人於夜間非酒後狀態之情況,即應以「有」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僅約0.75秒來計算(同上卷證頁數)。況依被告於104年5月19日警詢時所供:自○○鎮○○里出來後,從○○空軍基地到○○路馬路都暗暗的,但是車燈照得到的前方不會暗暗的,伊時速約30幾公里等語(警卷第6頁、第8頁),佐以肇事地點即輪胎印痕起點之路面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33頁、第38至39頁),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肇事地點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據此,本件停車距離應以時速30至40公里計算,則一般成年人於夜間非酒後狀態之情形下,其正常反應距離約為6.24公尺至8.33公尺,正常煞車距離約為4.72公尺至8.39公尺,總停車距離約為10.96公尺至16.72公尺(逢甲鑑定報告第26頁即本院卷一第357頁),而本件被告最遠得判斷被害人陳彥儒之距離尚有20.62公尺(逢甲鑑定報告第28頁即本院卷一第359頁)。故倘若被告未酒後駕車,於正常行駛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應能於安全距離內發現陳彥儒躺於路中,並能及時煞車,而得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是關於此部分之情節,本院認應以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分析狀況較為可採。換言之,被告就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應不得駕車而駕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部分之情節,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此外,逢甲鑑定報告就上開情節之認定既有謬誤,則其據此所作成「同為肇事原因」之結論,亦有未合,而為本院所不採。是辯護人以逢甲鑑定報告已變更雙方之肇責比例一節,尚難採憑,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
係對於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人服用酒類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將因體內酒精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昏睡等症狀,影響精神狀態、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等能力,致完全不顧交通規則之相關規範,肆意違規,濫行駕車而致肇禍,並危及其餘無辜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使其餘用路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正常成年人,社會歷練非謂不豐,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會降低,倘逕行駕車極易肇事,並可能因此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據此,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他用路人或將因其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最終結果確實亦因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陳彥儒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負其罪責,至為灼然。
㈥告訴人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被害人陳彥儒身體遭
該車底盤卡住,仍將之拖行約845.9公尺,致被害人陳彥儒死亡,已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死亡並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偶發事故,被告與被害人陳彥儒間並無仇怨,要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動機。再者,被告已堅詞否認「明知」車底卡人而仍不顧一切駛離現場之事實,且被告既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則其未停車察看之行為,本即肇事逃逸罪之當然結果,並非無法想像,又客觀上被害人陳彥儒究竟係於遭被告車輛底部擦撞後旋即脫離被告之車輛,抑或勾卡在車底拖行,並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控制,實難僅因被害人偶然勾卡在被告車底之情節,即遽認被告之犯意已質變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一度供稱:伊開回去時,有覺得怪怪的,好像剛才有卡到甚麼東西等語(3045號偵卷第20頁),然其並未明確供述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車底卡住人體之事實,佐以被告已否認知悉上情,並供稱:伊不知道車底有卡人等語,則實難僅憑被告上開不明確之供述即論以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另被告肇事逃逸返家後,雖有清洗肇事車輛之行為,已如前述,然一般肇事逃逸者於逃離現場後,為圖能順利湮滅或隱匿其肇事並逃逸之跡證,而在被查獲之前迅即清洗車輛或換修零件之情,並非少見,故自不得以有此舉動即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車底卡人仍執意繼續駕車離開現場,而質變為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陳彥儒身體或手腳當時係卡於車輛輪胎行進路線之下,佐以該車輛底盤高度暨被害人陳彥儒之仰躺情形、胸部厚度等情節觀之,肇事車輛之行進並不必然已受有阻礙,則被告辯稱未察覺車底卡人一情,並非全然無稽。準此,本件尚乏足夠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陳彥儒遭車輛拖行致死之事實,有何「明知」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依罪疑惟輕原則,即難率以殺人罪相繩。此外,告訴人所提剪報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係屬個案之判斷,對於他法院個案事實之認定本不生拘束之效力,況該判決所示之案情,與本件認定之結果並非完全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是告訴人及檢察官上開所指,尚屬無據,無法採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
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五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準此,足見增訂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
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暨第276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更正此部分所適用之正確條文〈原審卷第246頁〉),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陳彥儒死亡,已如前述,其行為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而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此部分犯行,自無庸再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一般普遍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肇事後已歷經數小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仍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可見肇事時之酒醉程度更甚於此,其猶駕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最終並拖行被害人陳彥儒達845.9公尺之遠,而造成被害人陳彥儒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佐以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事。是本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迄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然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後(已確定),已依該判決所令將賠償被害人家屬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906,117元,加計利息後,總計2,147,529元(不含強制險200萬元)之賠償金額提存於該法院提存所,有該法院臨時收據、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
9頁、第41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顯示被告事後並非毫無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拖行行為該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提存上開款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業經政府三令五申
多方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執意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肇事後又逕自駛離現場,而不慎拖行被害人陳彥儒約845.9公尺,致被害人陳彥儒發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再也無法同享天倫之樂,對被害人家屬之生活、家庭狀況等各方面造成之影響甚鉅,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另斟酌被害人陳彥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暨被告與被害人陳彥儒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後,已依該判決所令將賠償被害人家屬本息總計2,147,529元之賠償金額提存於該法院提存所,已如前述,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四名子女,其中最年幼之小孩有學習障礙之問題,為特教之學生(參雲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學生證,原審卷第375至37
7頁),尚賴其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受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國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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