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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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正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正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始於翌(30)日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2段372巷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始於同日23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正平見他人所遺失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5元,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占犯罪所得即事實欄所載之現金1605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2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53號被告馮正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馮正平於民國106年1月29日22時30分,在新北市區○○區○○路2段378號彩券行,見蔡○穎(00年0月生)所有之錢包遺失在上址彩券行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5元據為己有。嗣經蔡○穎發覺錢包內現金遺失,向上址彩券行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馮正平見狀始於翌(30)日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將前揭現金1,605元交予警方扣案(業經發還蔡○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蔡○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1月29日22時30分前往上址彩券行,不小心把錢包遺忘在彩券行桌上,係伊過了約10至15分鐘回到家中才想起此事,後來伊立刻回去上址彩券行要找錢包,但是錢包內只剩下10元,其他的現金都不見了等語,是依被害人上揭所述,被害人係將錢包遺忘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彩券行,尚難認被害人暫離期間,仍對該錢包具備持有之管領狀態,是以被告拿取被害人錢包內之現金時,應已脫離被害人得以管領、支配之範圍,被告並無破壞被害人持有之行為,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亭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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