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黃德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黃德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代保管通知單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2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檯(含主機板)1台2摸彩券2盒3新臺幣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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