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4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1039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溫紹茗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債務人 潘明仁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潘明仁對第三人之存款、薪資債權及郵局、保險等資料,惟經本院職權調查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竹市,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