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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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 羅元璟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被告 洪敬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凌晨2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光華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造成A車損壞。嗣兩造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略為:合意A車殘值為120萬元。由被告向訴外人 盧孝霖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買賣價金135萬元由原告自付15萬元,被告支付A車殘值之120萬元,所購得自小客車過戶交付原告,或被告亦得將120萬元逕自交付原告(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嗣後被告拒不履約,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凌晨2時45分許,酒後駕駛B車在高雄市
苓雅區光華一路與苓雅一路交岔路口處,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A車,造成A車毀損。
㈡兩造嗣後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和解條件略為:⑴合意A車殘
值為120萬元。⑵被告向盧孝霖購買自小客車1部,價金135萬元由原告自付15萬元,被告支付A車殘值之120萬元,所購得自小客車則過戶交付給原告。⑶被告亦得將120萬元逕自交付原告。
㈢被告酒駕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27日以112
年度審軍交易字第1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採證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17、19、21、23、25至27、29至35頁,本院卷第17至35、59至61、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見審訴卷第53至78頁)、112年度審軍交易字第1號案件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參,可認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鈺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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