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宋 昱瑩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何博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宋昱瑩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然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害人 許元齊 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於112年11月30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25號併辦意旨書送請本院依法審理。而上開被害人許元齊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及調查、審酌,故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尚有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