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林建能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年9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寶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㈢向告訴人林建能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1歲之成年人,且身為群律企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應循正當法律途徑為他人處理債務問題,卻僅因亟需用錢,而未克盡職守及維護告訴人權益,率爾為本件各次詐欺取財與業務侵占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上百萬元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7頁反面),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中犯罪事實欄㈠㈢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應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履行部分和解條件,,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17頁反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155萬6522元【計算式:30萬元+28萬7950元+23萬7950元+23萬7950元+27萬6984元+2萬5500元+19萬0188元(即假扣押擔保金18萬元+執行費用1萬0188元)=
155萬6522元】(檢察官漏未計算執行費用1萬0188元,認犯罪所得為154萬6334元,應予更正),惟已就其中部分所得13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見審易卷第17頁反面),是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和解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是以,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23萬6522元【計算式:總犯罪所得155萬6522元-和解金額132萬元=23萬652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表黃寶彩願給付林建能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已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前給付完畢,其餘新臺幣捌拾貳萬元部分,就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起至民國一0七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拾萬元至林建能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新臺幣拾貳萬元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以匯款至林建能上開帳戶之方式給付完畢,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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