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有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有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段應補充「顏有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有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11461號卷第30頁)」。
二、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 王胤斐 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
主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承認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1461號卷第30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願意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雙方因而未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派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撫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交易卷字第19頁),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附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被告顏有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有彬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秀朗橋往新北市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編號第910160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後方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王胤斐,致王胤斐倒地並受有下背、臀部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左手肘擦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胤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有彬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無駕駛執照騎乘機│││供述。│車從告訴人左側超車,並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胤斐於│被告騎乘機車從後方超車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伊發生碰撞,伊倒底受傷││││之事實。│├──┼──────────┼────────────┤│3.│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書2份、 孫國勝 外科診│示傷害之事實。│││所及禪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4.│新北市○○○○○道路│被告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持安全間隔而有過失之事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吊扣吊銷,無駕駛執照駕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之事實。│││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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