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就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民國88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①、②罪);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4號裁定就上開第②、④罪均予減刑,並就不得減刑之第①罪與減刑後之第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就不得減刑之第③罪與減刑後之第④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且該第③、④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復與上開第①、②罪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行竊尚未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許 陳全金 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 許陳全金 提出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其告訴,惟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