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麗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2日1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A棟地下2樓「JASONS(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JASON)」超市內之酒類專櫃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美惠 負責管理、銷售之「典藏高粱酒」及「高粱蟲草酒」各2瓶,共計4瓶【每瓶價值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總價值共約6,000元,下統稱本案遭竊高粱酒】,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並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取「JASONS」超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惠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8、9-10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被害人李美惠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裕豐釀業銷貨盤點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JASONS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3、14、25、15-20、21-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本案遭竊高梁酒之價值共約6,000元,審以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